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戊○○」、「己○○」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兩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與林美州、尹德珍、楊家源、李雪恥、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籌組「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並設立登記,而由丙○○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所有之經營業務,於公司經營期間,則另有顏振銘、徐志孝、甲○○、呂興昌、黃採芹、戊○○、蔡鳳珠、鄧昆武、林李錦雪、丁○○、張凱南、陳麗琳、黃秀麗.己○○等人隱名加入投資,因公司虧損及股東乙○○要求退股,丙○○為防其他股東亦一併要求退股,及其欲將上開隱名入股之股東正式列名為公司股東,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欣欣點心城,由股東丙○○、林美州、尹德珍、楊家源、李雪恥、乙○○等人參加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中,提出變更公司組織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獲得通過,丙○○於前述臨時股東會後,未再召開「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討論章程等有關事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明知上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徵得戊○○、己○○之同意,竟先私自偽刻「戊○○」、「己○○」二人之印章,一併蓋用上開二人之印文(各一枚)於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而偽造上開二人同意將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丙○○復明知上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明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以上開內容不實臨時股東會議記綠、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一份,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組識變更登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供承有與告訴人乙○○合資設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並因欲將隱名股東納入公司正式名義股東,而將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代簽丁○○之簽名有得丁○○之同意,告訴人亦同意將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是為退股不成而擅加告訴,戊○○及己○○是因一時找不到其二人,為爭取時效而蓋用其二人印章先行送件,等以後再行確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及林美州、尹德珍、楊家源、李雪恥、乙○○等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籌組「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並設立登記,而由丙○○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所有之經營業務等事實,有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又於富笛餐盒有限公司經營期間,另有顏振銘、徐志孝、甲○○、呂興昌、黃採芹、戊○○、蔡鳳珠、鄧昆武、林李錦雪、丁○○、張凱南、陳麗琳、黃秀麗、己○○等人隱名加入投資,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欣欣點心城,召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中,提出變更公司組織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獲得通過,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另系爭隱名股東丁○○並未出席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被告擅自在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欄內偽簽丁○○之名,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固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證人丁○○亦到庭陳證:「其確未到場,且未簽名,被告事後亦未徵詢其同意簽名」(見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該次會議 (變更組織)參加人僅以富笛餐盒有限公司原有股東為限,丁○○非原始股東,縱被告未經同意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或經其同意,均不足生損害於丁○○,至為灼然,此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先敘明。至於告訴人乙○○不但不否認曾參與富笛餐盒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會,且坦承曾在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章程上簽名,(偵查卷五四頁、一審卷一四四頁背面),其事後空言否認並未同意此次公司變更登記,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並未另行召開「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變更章程會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及股東戊○○、己○○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戊○○、己○○二人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又系爭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徵得戊○○、己○○之同意,而被告為求時效乃先行刻用戊○○、己○○二人印章,並使用印文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並據己○○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顯見戊○○、己○○二人就系爭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事,確未同意甚明,是被告偽刻戊○○、己○○之印章,並盜用告訴人及偽造戊○○、己○○印章印文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其等同意變更公司組識章程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應可認定。
(三)另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被告所供承(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上開偽造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連同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組織變更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志龍於原審證人甲○○於本院到庭所陳情節「不知擔任紀錄」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三一一二號函一份及函附之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一○一頁)。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得戊○○、己○○之同意,而偽刻戊○○、己○○印章,並蓋用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其等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以內容不實之偽造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公司組織登記,核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漏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部分,指被告偽造登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屬本件之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另被告偽造戊○○、己○○印章、印文,與起訴事實同一為起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等部份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原審予以論罪刑並非無見,惟被告冒簽丁○○署押部分,另蓋用告訴人乙○○部分印章,係經告訴人乙○○本人已同意變更組織,本不成立犯罪,原審誤為犯罪行為,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復就被告偽造之「戊○○」、「己○○」印章各一枚及印文各二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未經該公司股東乙○○、徐志孝、張凱南、陳麗琳、丁○○、尹德珍、李雪恥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股東乙○○等人之印章,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簽名欄內,偽造徐志孝、張凱南、陳麗琳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徐志孝、陳麗琳、張凱南、丁○○、尹德珍、李雪恥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股東乙○○、尹德珍、李雪恥為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印章於有限公司設立時,即已刻好,由公司保管,以便公司登記之用,又徐志孝、張凱南、陳麗琳、丁○○等人之印章,是為辦理此次公司變更登記而刻用,有得徐志孝、張凱南、丁○○、陳麗琳之同意;另陳麗琳並未出席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是其未簽名,徐志孝、張凱南二人是得其等之同意,再簽名在股東簽名欄內等語。經查:
(一)系爭股東乙○○、尹德珍、李雪恥為富笛餐有限公司之原有股東,其印章於有限公司設立時,即已刻好,由公司保管,以便公司登記之用,又徐志孝、張凱南、陳麗琳、丁○○等人之印章,是為辦理此次公司變更登記而刻用,並未挪作他用等情,業經證人林志龍到庭陳證甚明(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盜刻股東乙○○、徐志孝、張凱南、陳麗琳、丁○○、尹德珍、李雪恥等人之印章,尚有誤會。
(二)又乙○○、尹德珍、李雪恥為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等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刻其等印章以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顯見乙○○、尹德珍、李雪恥就被告刻用印章之事,應有同意,且被告為將乙○○、尹德珍、李雪恥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而刻用其等印章,並未生損害於乙○○、尹德珍、李雪恥等人,是尚難謂被告有為損害乙○○、尹德珍、李雪恥之利益而刻用其等之印章;另徐志孝、張凱南、丁○○、陳麗琳均是富笛餐盒有限公司成立後,方加入之隱名股東,其等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均有同意,業經彼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證甚明(詳參張凱南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陳麗琳、丁○○、徐志孝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將張凱南、徐志孝、丁○○、陳麗琳等股權登記在股東名簿上,而用其等之印章,顯見被告並非為損害徐志孝、張凱南、丁○○、陳麗琳利益而刻用其等印章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再參諸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簽名欄,並無陳麗琳簽名,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陳麗琳簽名,應有誤會;又張凱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有出席臨時股東會,討論變更組織章程,且被告是得股東徐志孝同意,方在該簽名欄填載其名字等情,亦經徐志孝、張凱南二人於偵、審中陳證甚明(詳參張凱南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徐志孝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按張凱南確有出席臨時股東會,被告代其簽名,尚難認有生損害於張凱南之情事,而被告既是得徐志孝同意而簽名,尚難認其有偽造徐志孝署押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印章及署押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署押有罪部分,既經公訴人,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一 丙○○於八十四年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之「戊○○」、「己○○」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編號二 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所││ 偽造之「戊○○」、「己○○」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