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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先前與戊○○共同投資『國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府公司』),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退股,戊○○未依約定如期交付其中部分退股款項新台幣(下同)廿萬元,引起乙○○、鍾劍鴻不滿,乙○○、鍾劍鴻乃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之聯絡,由鍾劍鴻出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乙○○所有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十餘人,共計三輛轎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國府公司』營業處所,質問戊○○何以未付二十萬元,乃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臉頰青腫瘀,合併左側鼻瘀血、右手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復以不明刀械將戊○○強行押入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後座,載往雲林縣馬光某處公寓,嗣以吉普車將戊○○載往崙背鄉枋南村新庄開山宮及附近溪底協商威逼,而剝奪戊○○行動自由。迨戊○○應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戊○○載回『國府公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鍾劍鴻、戊○○有在伊住處談論支票跳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戊○○原共同投資『國府公司』,嗣伊撤出投資,戊○○乃簽發支票四紙予伊,案發前伊雖曾與戊○○協商股款退還問題,並無不法。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伊僅出借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予鍾劍鴻使用,當天中午伊陪同麥寮鄉農會總幹事許丕修宴請丁○○,嗣後約中午一時許復返回麥寮鄉農會泡茶,不可能在馬光某處公寓會見戊○○,告訴人戊○○有無遭強押,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共同被告鍾劍鴻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告乙○○所有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十餘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國府公司』營業處所,毆打戊○○,並強押戊○○上車,告訴人戊○○乃大喊救命,始由黃秀麗以電話報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呂香宜、黃秀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全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其次參以證人黃秀麗證稱:「當時我在巍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休息,聞外面有人呼叫救命,便跑出去看,發現戊○○遭人押著,而戊○○在呼叫救命,我便跑進公司打電話報案,而留下呂香宜在外面看˙˙˙」「當時看見有十幾人,˙˙˙歹徒的車我們看見是朋馳C系列車號00-0000號灰色」等語(詳警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呂香宜亦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廿分,在我們公司用膳,聽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於外面看到一部轎車SO-六九八八號及大約十幾人共同強拉『國府公司』負責人戊○○上車,『國府公司』負責人不願意,即被他們打,並被他們拉上車載走,我就請黃秀麗打一一○向警察報案」「我們看到約十幾個人,其中有一個女孩子,這些男生一直對戊○○拳打腳踢,戊○○被打坐在地上,然後這些男生四人合力將戊○○抬上汽車後座˙˙˙」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廿五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廿六頁正面第一行);足證告訴人戊○○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廿分,係遭同案共同被告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十餘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而共同被告鍾劍鴻亦不否認曾載告訴人戊○○至馬光某處公寓、崙背鄉枋南村新庄開山宮及附近溪底協商債務事宜,該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之指訴情相符,並經證人即開山宮廟祝葉建三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告訴人戊○○案發當日中午確遭共同被告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十餘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往馬光某處公寓、崙背鄉枋南村新庄開山宮及附近溪底協商債務,允無疑義。

三、次查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明確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乙○○住處協商,承諾三日內給付廿萬元,如屆期未付,願將『國府公司』營業處所關閉停業,嗣未如期給付廿萬元,伊亦停業約一星期,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甫至『國府公司』營業處所開門取物,即遭鍾劍鴻等人強行押走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而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亦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曾由鍾劍鴻前往『國府公司』營業處所,邀請告訴人戊○○至伊住處,協商先前共同投資『國府公司』退還股款支票廿萬元未獲兌現問題,告訴人戊○○允諾先付廿萬元,惟屆期未履行,甚至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由告訴人戊○○在麥寮城理容KTV內,透過該店老闆丙○○邀請乙○○、鍾劍鴻前往協調退還股款支票解決問題,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伊有出借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予鍾劍鴻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第廿一頁正面)。顯然雙方為其中廿萬元股款退還問題,歷經兩度協商,告訴人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乙○○乃由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十餘人,前往『國府公司』營業處所,毆打戊○○,並強押戊○○上車,載往雲林縣馬光某處公寓、崙背鄉枋南村新庄開山宮及附近溪底協商威逼,迨戊○○應允交付全部一百五十萬元股款,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戊○○載回『國府公司』,極臻明確。若被告乙○○未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何須一再參加債務之協商,甚至案發當日上午將其所有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乙輛借予鍾劍鴻,供鍾劍鴻等人強押告訴人戊○○之用?

四、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中午伊陪同麥寮鄉農會總幹事許丕修宴請丁○○,嗣後約中午一時許復返回麥寮鄉農會泡茶,不可能在馬光某處公寓會見戊○○,告訴人戊○○有無遭強押,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許丕修、丁○○到庭作證,復提○○○鄉○○路○○○號『小香港海鮮樓』菜單、發票為證(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查大法官會議釋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在實施犯罪之前,共同謀議,而由一部分人參與行為之實施,其中未參與實施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本件『國府公司』投資款退還糾紛,乃存在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間,被告乙○○僅將其中部分戊○○所簽發作為退還股款之支票,交予急需現款週轉之共同被告鍾劍鴻,向告訴人戊○○請求給付現金,詳如後述。基本上共同被告鍾劍鴻對於告訴人戊○○並無返還股款請求權可言,此由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參加退還股款協商,即甚明暸;甚至案發當日上午將其所有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乙輛借予鍾劍鴻,供鍾劍鴻等人強押告訴人戊○○之用,且刻意於案發時製造與麥寮鄉農會總幹事許丕修、案外人丁○○聚餐及泡茶之不在場證明,以避卸其刑責?故證人許丕修、丁○○證言及『小香港海鮮樓』菜單、發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與鍾劍鴻、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餘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由與傷害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戊○○拒絕將被告乙○○所投資於『國府公司』部分股款退還,被告乙○○為催討股款,乃與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餘人,強押告訴人戊○○逼債(詳如後述),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乙○○與鍾劍鴻前開強押行為,其動機係因被告乙○○見『國府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獲利甚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強押告訴人戊○○恐嚇取財,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乙○○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急欲催討部分投資股款,竟不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判命戊○○給付,而以押人逼債方式索討,自屬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末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兼以告訴人戊○○案發後已表明不願深究之意(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乙○○與鍾劍鴻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見戊○○所經營『國府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國府公司』營業所,強邀戊○○○○○鄉○○路○○○號乙○○住處,乙○○即向戊○○恐嚇:「三日內,若不拿出二十萬元來,麥寮這邊工程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嗣因戊○○未如期交付前開款項,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鍾劍鴻駕駛乙○○所有SO-六九八八號賓士轎車,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十餘人,至前開『國府公司』營業處所,共同毆打戊○○成傷,復強押戊○○載往雲林縣馬光某處公寓,面見乙○○,乙○○示意由鍾劍鴻處理,鍾劍鴻乃以以吉普車將戊○○載往附近溪底,並向戊○○恫稱:「如不交出五百萬元,就將你活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旋經雙方商議,戊○○應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戊○○載回『國府公司』,因認乙○○另與鍾劍鴻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內容,為其所憑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戊○○原共同投資『國府公司』,嗣伊撤出投資,戊○○乃簽發支票四紙予伊,案發前伊雖曾與戊○○協商股款退還問題,並無不法,更未參與強押告訴人戊○○逼債等語。(四)本院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邱秀榮、邱秀珍、甲○○、江秋梅、江明儒購買『國府公司』股權,共同經營『國府公司』,並登記被告乙○○配偶朱素霞及其胞姊林寶鳳、林寶桂為股東,其中朱素霞出資額一百萬元,林寶鳳、林寶桂各為廿五萬元,復推舉戊○○、朱素霞、林寶鳳為董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復因經營理念不合,而轉讓出資,退出經營,以上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並有股金移轉合約書之記載附卷足憑(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國府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核閱屬實。故告訴人戊○○主張:伊與被告乙○○與有共同投資『國府公司』乙節,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殆可憑信。(五)告訴人戊○○雖否認被告乙○○有繳納出資,惟查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確實從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有被告乙○○所提出麥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按,甚至之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三十六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依序至嘉順工程公司、長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匯款委託書二紙及存摺影本乙份可稽(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細繹被告乙○○提領款項日期與共同投資『國府公司』日期相近,且『國府公司』申請章程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出資額記載朱素霞出資額一百萬元,林寶鳳、林寶桂各為廿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國府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所附申請登記資料足參。若被告乙○○未繳足出資,何以願意登記被告乙○○指定之親人朱素霞出資額一百萬元,林寶鳳、林寶桂各為廿五萬元?何以未催繳股款或要求被告乙○○退股?甚至告訴人戊○○於事後託丙○○,邀請被告乙○○協商股款事宜?足證告訴人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六)復按被告乙○○辯稱:伊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轉讓出資,退出經營,告訴人戊○○即簽發四紙支票作為退還出資股款之用,案發前因鍾劍鴻急需現款,乃將其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鍾劍鴻,向告訴人戊○○催討,告訴人戊○○僅給付三十萬元,其餘廿萬元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戊○○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其餘支票三紙影本為證(詳警卷第十九頁)。雖然告訴人戊○○主張:該三紙支票係被告乙○○向伊『借票』云云,並舉出支票簿存根聯(即民間俗稱『票頭』)為證。惟查被告乙○○雖坦承支票簿存根聯確有伊之簽名,然存根聯上有關『借支』兩字,並非伊親筆所寫,而由告訴人戊○○事後填上,此由告訴人戊○○所提出另紙支票簿存根聯用途欄內,並未填寫(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何以該三紙支票存根聯用途欄內竟刻意填寫『借支』兩字?又衡以一般『借票』,乃因臨時急用,所借入支票,恒於背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款,惟該三紙支票迄案發時為止,均未背書轉讓他人,仍在被告乙○○持有中,亦不符民間『借票』作法,足認告訴人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七)又按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你自己願意去的?)他是說談票的事」「(你是自願去?)是」「(何以警訊時說是強迫的?)我本是自願去的,但是談完後我要出來,他不讓我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參酌告訴人戊○○既於當日協商後,允諾給付廿萬元,被告乙○○有何理由不讓告訴人戊○○離去?證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並未發生押人之事,惟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竟堅稱:鍾劍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強押其出門云云(詳警卷第六頁背面),益徵告訴人戊○○顯然就該部分刻意渲染,並誤導警方,殆可斷言。(八)綜上所述,本件純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之間退還投資股款所衍生之糾紛,縱令乙○○與鍾劍鴻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以強押告訴人戊○○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然被告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可構成他項罪名,然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本院原應就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