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一號 首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