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 郁 芬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蘇靜華、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MF0000000號、帳號:0三一六--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以「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丁○○之妻弟甲○○所有,並讓與丁○○販售)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代工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嗣於同年二月底,在台南市○○路○段○○○號,向丙○○騙稱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之客票清償代工費,丁○○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承租之屋內,盜蓋其曾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信公司)員工蘇靜華留下之印章,偽造支票乙紙【票號:M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三一六三--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為取信丙○○,復於支票背面,一次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丁○○偽造上開支票完後乃交付丙○○,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包括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見,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丙○○赫然發現該支票帳號非屬蘇靜華所有,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而該丁○○即為周信義之真名,且早於五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探詢往來客戶,該賴東位、陳福見均否認有背書之事,丙○○始查悉丁○○上開偽造支票情事。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自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乙○○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復辯稱:伊實際上係與自訴人之夫乙○○有生意往來,並合夥生產「親子益智骨牌」,由洪某製造,被告負責行銷,因伊遭羈押,造成所有存貨無人銷售,致自訴人誤認伊故意詐騙洪某,所有糾葛存於伊與乙○○間,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伊偽造之支票一張,是乙○○叫伊開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其夫乙○○未曾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夫妻二人財產是共用的,黑仙實業廠亦二人共同經營,財務、接單由自訴人負責,其夫乙○○負責業務及生產,乙○○如收錢回來,會交給自訴人,如有人要調現亦須經自訴人同意,被告第一次調現,係由實業廠支出,對外調現,有時亦以實業廠名義調借,其夫妻之財產既係共用,騙乙○○的錢等於騙自訴人的錢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又自訴人丙○○係黑仙實業廠負責人,被告偽造之支票係交予丙○○,是自訴人丙○○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應無庸置疑。至被告所辯伊偽造之支票一張,是乙○○叫伊開的,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伊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行使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以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以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包括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偽以「親子益智骨牌」乃其取得專利之產品,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丁○○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且偽以繳納房屋貸款,借得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抵付,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佯稱要與之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加工費等,並對外宣稱與丙○○合夥,致下游廠商紛向丙○○催討貨款,丙○○為維持其所經營黑仙實業廠之信用運作,乃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丁○○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罪嫌,並辯稱「伊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㈡被告丁○○有以「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及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並以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向丙○○抵付,丙○○為維持黑仙實業廠之信用運作,而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等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坦承,惟「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係被告丁○○所開發而以被告妻弟甲○○名義申請專利,而甲○○有寫讓渡書給丙○○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中證述甚詳,足證丙○○對該「親子益智骨牌」專利品並非不得販售,此部分被告丁○○並未對丙○○詐欺情事。又丁○○泉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係以借得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支票抵付,該支票有兌現之事實,已據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屬實,則此部分四萬元之借款亦應無何詐欺可言。再查丙○○為維持黑仙實業廠之運作,而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款項,純係生意上支付之貨款,而為民事生意上貨款之糾葛,而非被告丁○○向丙○○詐取之款項,此部分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丁○○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丁○○向丙○○借取借款四萬元,而以借得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支票抵付,該支票有兌現及丙○○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款項,純係生意上支付之貨款,此部分被告丁○○並無另涉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卻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蘇靜華、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MF0000000號、帳號:0三一六--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