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周 武 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南市道教會(設於臺南市○○街○○○號)理事長,就該會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街○○○號所召開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中決議通過發給告訴人丑○○離職金十個月之內容,竟與保管該會議記錄之總幹事即同案被告李明芳(被訴偽造文書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擅將決議內容十個月改成八個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共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決議業據告訴人丑○○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黃松江及鄭明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按規定是照年資計,但理監事顧慮告訴人往後生活,故增加二個月為十個月給她等情,復經會議記錄即證人甲○○結證屬實,復有臺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其係設於臺南市○○街○○○號臺南市道教會理事長及其將上開會議紀錄中,關於給告訴人退職金十個月部分改為依年資計算等情,惟否認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右開理事會議其當主席,甲○○紀錄錯誤,會議紀錄記載給告訴人退職金十個月,理事會議並沒有表決做成決議,既然沒有經過表決,給她十個月退職金也是違法,當時其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其基於職責改為按年資計算,並無違反之處,被告並無冒充紀錄甲○○之名義變造紀錄,而僅係以主席之身分加註自己之意見,以糾正不法,若謂主席對於紀錄內容違法之事項無權干預,必待下次會議再提議更正,若下次會議不同意更改,是否意味可違法到底,何況當次會議後即發生執行問題,主席如不在會議時干預,則如何能避免執行違法決議,其或有過失,但無故意,亦未想圖利他人,故在紀錄上簽名,以示負責,若其欲變造私文書,即無須簽名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即臺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擔任紀錄之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紀錄是不是你紀錄的?(提示)是。」「(上面出席者辛○○的簽名為什麼劃掉?(提示)辛○○是監事。」「(這次理事會辛○○有沒有參加?)我忘了。」「(這次會議有關丑○○離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理事會表決通過?)有,是依照勞基法,給他八個月,後來因為他沒有職業了,所以加二個月給他,是經過理事會同意。」「(主席是不是戊○○?)對。」「(丑○○退職金十個月,在會議上表決後,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主席當時中風,在會議當時主席沒有講話,是理事會全體通過,他們怎麼決議,我怎麼紀錄。」「(表決有沒有舉手表決?)沒有舉手,大家都同意。」「(最先誰提案八個月,後來誰說要加二個月?)提案八個月是依照勞基法,是誰提的我忘了,要加二個月是誰說的我忘了。」「(八個月的案子及十個月的案子這二個案有沒有表決?)理事都有同意。」「(是全部理事都同意?)有一、二個理事先走,其他的都同意。」「(那些理事先走?)是子○○,還有一個是誰我忘了。」「(會議紀錄第八案的決議是不是你紀錄的?(提示會議紀錄)是我紀錄的,但是中間有人塗改,是誰改的不清楚。」「(上面八個月,改為按年資計算,並必須附離職證書到二月底止是誰改的,是不是戊○○改的?(提示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我是拿給總幹事看的,總幹事有蓋章。」「(總幹事是不是李明芳?)是。」「(丑○○離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提付表決及主席裁決?或者是隨便談一談就說通過?)有按照程序,提議,問有沒贊成,大家都有贊成,所以我才這樣紀錄,表決是沒有,但大家都贊成,主席當時沒有說話,因為他中風。」「(主席有沒有提付表決?)主席有問大家,是否同意.理事們都同意。」「(表決時有沒有人反對?)沒有人反對。」等語,證人甲○○雖證稱給告訴人離職金十個月,除先走之理事子○○等二人外,其他理事均同意,惟證人即臺南市道教會常務理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你有沒有參加?)有。」「(丑○○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丑○○貪污被判七個月,緩刑三年,給他退職金八個月,有人提議多給他二個月,因為他貪污我不同意多給他二個月,有人提案八個月,但是有人提議多給二個月,但是沒有通過,八個月有人附議,十個月沒有人附議,八個月有表決,十個月沒有表決,八個月有通過,主席有裁決通過八個月,十個月沒有。」「(會議紀錄為什麼寫丑○○退職金十個月?(提示會議紀錄)沒有給我看,我不知道。」「(誰將八個月改為按年資計算?)沒有拿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會議紀錄是不是記錯?)沒有拿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該會常務理事癸○○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該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當時理事會有沒有決議要給丑○○十個月的退職金?)照勞基法有人提議多給二個月,有人提出,有人離席,有人贊成。」「(有沒有表決?)沒有表決,就散了。」「(主席有何裁定?)主席人身體不好,也沒有表示。」「(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第八案當時決議是不是另用文字寫的部分?(提示)對。」等語。證人即該會常務理事子○○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參加臺南市道教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我忘了,可能有。」「(會議紀錄子○○的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丑○○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我患糖尿病,半小時前要打胰島素,我還要洗腎,身體不好,當時我先離開,我不知道,丑○○一案我是反對,要等到法律解決以後再說。」「(丑○○退職金一案你有沒有參加表決?)我好像先走了。」等語。證人即該會理事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丁○○是不是你簽名的?(提示會議紀錄))是。」「(丑○○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根據我記憶,當時並沒有人提案,有人說要發遣散費給她,有人問總幹事說她服務幾年,總幹事說她服務八年,一年一個月,是誰講的不知道,當時主席生病,聲音很小,就說八個月,後來有人說給她十個月,主席一直說八個月。」「(十個月或八個月主席有沒有交付表決?)沒有。」「(當時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主席聲音很小一直說八個月。」「(主席說要給她八個月有沒有人反對?)當時也沒有人反對,後面有人提議給她十個月,說一點同情心,但是主席一直說給她八個月。」「(主席戊○○當時是不是中風?)是,講話不清楚。」「(你有何話要說?)我們是出於好心,因為她(丑○○)一審判有罪,我有說要發遣散費給她,不過要她提出辭呈。
」等語。證人即該會理事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丑○○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主席有提案,大部分同意,沒有表決,主席沒有說裁決通過。」「(主席戊○○當時是不是中風?)是。」「(主席當時有沒有說話?)沒說什麼話。」等語。證人即該會理事丙○癸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丑○○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開會有這樣講,沒有表決,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我忘了。」「(主席戊○○當時是不是中風?)是。」「(主席當時有沒有說話?)我想不起來了,都是總幹事發言。」等語。證人即代表該會理事陳栢青出席上開理事會議之壬○○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紀錄為何沒有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理監事,我只是列席。」「(你在臺南市道教會擔任什麼職務?)沒有。」「(你為何列席該次會議?)我只是代表陳栢青列席,因為陳栢青沒有空。」「(這次會議有關丑○○離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這麼久了,我不太清楚,大家議論紛紛,我提早走了,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我不知道。」「(你提早離開,丑○○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人提案?)我忘了。」「(當時有沒有人反對、贊成?)是,我在場時,大家沒有談好。」「(是私下講的?)記不清了。」等語。證人即代表該會理事庚○○參加該次會議之吳坤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你有沒有代表庚○○參加?)有。」「(丑○○退職金十個月在會議上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沒有表決、也沒有裁決。」「(會議紀錄為何紀錄要給丑○○退職金十個月?(提示會議紀錄))十個月是當時有人建議,主席說八個月,但沒有一個決議。」等語。從上述各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證言觀之,除先離開之子○○及代表該會理事陳栢青出席上開理事會議之壬○○外,均證稱給丑○○退職金十個月,並沒有經過上開理事會議通過。至於證人即該會監事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臺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屆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丑○○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理監事有提案,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附議,主席有交付表決,理監事通過。」「(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有裁決通過。」等語,惟其為該會監事,其證言與上述各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證言不同,自不能僅憑證人許文話之證言,即認定丑○○退職金給付十個月有經過上開理事會通過,擔任該次理事會議紀錄之證人甲○○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丑○○退職金給付十個月,顯未依照該次理事會議結果紀錄。又依臺南市道教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資遣、退休、撫恤有關事項,得視其性質及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有臺南市道教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一份於附於本院本案卷可稽,惟臺南市道教會並無此種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資遣辦法,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告訴人服務八年,應發給八個月之退職金。又依臺南市道教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為執行機關,被告身為理事長,認此紀錄與現行有關規定不合,將發給十個月退職金,更改為依年資計算,並簽名以示負責,顯無變造該次會議紀錄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尚難論以變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被告上訴否認變造私文書,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