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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與乙○○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乙○○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第六七─二五地號、第三七二─八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乙○○)分得百分之三十之房屋,乙方(甲○○)分得百分之七十之房屋」,第十二條約定:「本約之合建工程如因法令事實或其他非乙方能力得以控制之情形,致不得依約興建時,不待雙方之催告,本約即行解除,雙方並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所分得房屋如超過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之比率時,按時價償補貼」,另依特約事項第一項:「本合建房屋暫訂為二十戶,A店舖十戶,B住宅十戶,乙方得先公告推出預售,並預售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即時開工興建(二個月內開工)為原則,第二項約定:「正式開工後乙方付與甲方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方於二樓樓板完成時,一次償還乙方二十萬元(保證金)」,第三項約定:「住宅B部分若未施工者,店舖A部分以甲方百分之三五,乙方百分之六五分配取得」。上開契約訂立同時,甲○○在空白(未填寫字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及另二紙不詳之紙張上,蓋上乙○○之印鑑章,並向乙○○偽稱是為了日後委託其代辦事項用;乙○○並不以為意,即任由甲○○取走該三張空白紙。其後甲○○先蓋A店舖十戶,因房屋滯銷,於完成後二、三年始賣出,故未繼續興建B住宅,而上開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種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致無法依約興建房屋,合建契約亦因而自行解除。依上開特約事項第三項,甲○○即將雲林縣○○鄉○○村○○路五之八、五之九及五之十號三棟房屋移轉登記予乙○○,而另一棟建於同地段三七二─一六地號(自三七二─八號分割而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尚未移轉予乙○○,惟該三七二─一六地號土地則由乙○○與甲○○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三七二─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春洲。乙○○於八十四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甲○○依解除前之特約事項第三項給付該半棟之房屋價款,計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後縮減為三十一萬元,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甲○○為能免除給付該價款,竟於該事件審理中,在先前所持有,已蓋上乙○○印鑑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自行或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填載土地編號,並在備註欄填載「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日期則只填載73年,並在其持有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下,註記「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提出於該訴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乙○○之訴,乙○○不服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法官提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契約書,乙○○始知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乙○○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雙方房地之分配比率為:乙○○百分之三十,甲○○百分之七十。在此同時雙方又訂有特約事項一、二兩項條款,特約事項是貼在契約書之末頁,雙方並分別在特約事項之上方與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未頁騎縫處蓋章。因該地係不毛之地,六十九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只有七十五元,伊不敢貿然興建,故訂立特約事項一(即預售達一定比例時開工)。嗣經預售乏人問津,告訴人乙○○乃要求伊先興建A部分,且雙方同意刪除特約事項一之A字樣,並由雙方在塗銷處分別用印以為證明,又因告訴人乙○○稱未帶印鑑,故以捺指印代替。A部分興建中,告訴人乙○○以A部分為店舖,預期其未來銷售成績應該不錯,乃要求伊若未來B部分未施工興建時,店舖A部分應以告訴人乙○○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甲○○百分之六十五之比率分配。嗣後伊於七十年間完成A部分之十戶店舖,惟二、三年間一直無人問津,七十三年間,伊乃要求告訴人乙○○將A部分分配比率改回合建契約之告訴人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之比率,經告訴人同意,遂由被告委請公司小姐在內政部所印製營造業、建築業一體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例稿上填寫土地編號、並在備註欄上註明「合作契約特約第三條作廢」字樣,而由告訴人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蓋章。又被告生於000年0月0日,記憶力大幅衰退,惟與告訴人間之訴訟事件又多,為提醒自己,乃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持有之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條之後,以紅筆註明「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予以加框,其用意純為提醒自己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乙○○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第六七─二五地號、第三七二─八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分A、B二部分興建房屋,約定由乙○○分得百分之三十,甲○○分得百分之七十;雙方又訂有特約事項一、二兩項條款。嗣經預售乏人問津,乃先興建A部分,且雙方同意刪除特約事項一之A字樣(即預售達一定比例時開工之條款),A部分興建中,告訴人乙○○要求被告甲○○若未來B部分未施工興建時,店舖A部分應以告訴人乙○○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甲○○百分之六十五之比率分配,嗣被告甲○○已於七十年間完成A部分十戶店舖之興建,B部分住宅十戶則未興建等情,為雙方所承認,並有雙方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茲應審究者,厥為改約定告訴人乙○○應分得百分之三十五房屋,乙○○有無同意回復為原約定之百分之三十是已。查告訴人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訴請被告甲○○交付房屋使用執照民事訴訟中,均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房屋為三棟(即百分之三十),而非三棟半。乙○○於本院前審雖稱:「那時只蓋好三棟,有使用執照,另外一棟未蓋好(所以只告三棟)」云云,但上開A店舖十戶係於七十年間同時完工,不可能尚有一棟未蓋好,且雙方合建之土地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前,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乙○○之供述不實。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間即以公函副知乙○○,將包括門牌五之十一號在內之七棟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為甲○○名義(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四頁),告訴人若非默認特約事項第三條業於七十三年間解除,何以遲至八十四年間始主張對該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告訴人乙○○雖於本院本審中又供稱:甲○○說B部分住宅十戶還要興建,故伊於上開二訴訟僅主張應受分配之房屋為百分之三十云云,惟查前開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公告,以73、11、15雲府地用字第070853號土地使用編定通知書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該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頁),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自無違法供作興建住宅之可能,是乙○○此部分之供述亦屬不實。次查依雙方所定「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住宅B部分若未施工者,店舖A部分以甲方百分之三五,乙方百分之六五分配取得。」按所謂「若未施工者」,依其意旨,當係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未施工而言,蓋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而由未施工,告訴人無端受損,故被告甲○○就已完工房屋之分配應予減少,以資補償告訴人;惟前開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無法興建住宅已如上述,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故告訴人同意回復原約定之三、七比例分配乃合情理,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訴請被告甲○○交付房屋使用執照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房屋為三棟(即百分之三十)洵非無因。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雖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房屋為百分之三十五,惟該事件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宣判,當時前開土地尚未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猶得興建住宅,因被告甲○○「未施工」,故告訴人乙○○主張其就已完工A部分房屋應受之分配額為百分之三十五,亦與雙方之約定契合,不能因此推定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後,未同意回復原約定之三、七比例分配。

四、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甲○○於訂立合建契約書時,另在三張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備用,並舉證人鐘來福為證。惟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事。鐘來福於偵查時固證稱:「簽約當時三紙空白紙上有乙○○之印章,而乙○○說沒事。」「乙○○後來有來找我說空白紙的事,我說當時我告訴你,你說沒事。」「本件空白使用權同意書就是簽約時三張空白紙中之一張。」「契約他們(乙○○、甲○○)寫好我蓋章」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本件合建契約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簽訂,距鐘來福於偵查中作證已有十六年之久,鐘來福又自稱訂約之時「我在場,我只是在那邊泡茶,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有看到蓋章,但不知是何人蓋的。」「用什麼顏色的紙蓋章我忘了。」「紙上有無寫字忘了,十多年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蓋章的,只知上面有蓋章而已。」「我不知道特約條款第三條是否在簽約後再加上去的,簽約是雙方的事情。」云云(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質以發現空白使用權同意書之後,究竟如何處理一節,鐘來福又稱:「我要從甲○○他家出去後,乙○○問裡面的小姐說蓋那三張空的同意書要作什麼,小姐說如果他沒空可以使用。」「我先出門,乙○○自己發現(三張空白使用權同意書),他停住,我也停住轉頭再問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語多曖昧不明。而告訴人乙○○則指稱:「簽約當天簽完我要回家,我印章交給甲○○去蓋,要回去時發現桌上有三張空白同意書,我就問被告多蓋那三張作什麼用?他說我跑業務,恐怕沒空,多蓋可作申請書用。」「當時另有會計小姐在場。」「會計小姐沒有向我解釋三張同意書的事,都是被告向我解釋。」云云(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與鐘來福所供不符,顯係事後串證之詞。

五、被告辯稱合建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訂約時,僅有第一、二項,嗣因房屋預售後無人問津,告訴人要求刪除第一項之A字樣,並由雙方用印,因A部分店舖興建中,告訴人預期未來銷售成績不錯,乃要求被告增訂第三項未來就B部分未施工時,店舖A部分應以告訴人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百分之六十五分配,以彌補告訴人因B部分未施工之損失。公訴人認特約事項係於訂約時同時簽定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提出合建契約原本結果,「特約事項」係書寫在另一張紙上,浮貼於契約底頁之上(紙張之下端未實貼於契約封面底頁) ,特約事項上之字跡共有四種墨色,其中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複寫紙複寫出之藍色字跡,與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背面有字形相反,但與正面字跡相對應之複寫字,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二行倒數第五字之A字樣則被藍色原子筆以圓圈塗去,自背面觀察,於A字上並無相同圓圈之字跡,正面塗改部分並蓋有甲○○章及指印一枚。特約事項第三項是用黑色原子筆書寫,背面無相對應之複寫字跡,第三項下方有「甲○○」、「乙○○」之印文各一枚,其下書寫「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其墨色為紅色,背面亦無複寫之字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特約事項之部分如係同時完成,當無部分字跡用複寫,塗改部分用藍色原字筆,第三項用黑色原子筆,用印時部分用印章,部分用指印之理,是被告辯稱雙方訂約後,因情事變更另有「特約事項」之約定應足採信。而又因前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後,告訴人同意取消特約事項第三項之約定,回復契約原貌,亦與事理無違,尚難以推定被告有在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填「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之犯行。

六、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本件被告持有之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下方之「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係被告自行以紅色原子筆書寫已如前述。揆其用意,顯係加註其自己之意見,並非出於偽、變造雙方契約之意思,被告辯稱其記載係為提醒自己一節,足以採信。此部分自無偽、變造文書可言。

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