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所示本票貳拾肆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二人至桃園縣拉拉山區旅遊並拍攝裸照一批以為留念,嗣後甲○○欲與丙○○分手,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木製印章一枚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上揭竊得之身分證、印章、車籍資料至台灣省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盜蓋竊得之甲○○之印章,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該監理站申請將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基於上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竊取甲○○所有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南縣○○鎮○○街一三六之九號麻豆當舖典當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丙○○為脅迫甲○○繼續與其交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市綠峰大飯店盜蓋甲○○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發票人欄,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姓名、年籍不詳),在票號一五七三八三、一五七三八四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該五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甲○○姓名,在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綠峰大飯店四二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二十四張。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送給甲○○,原始車籍資料及備用鑰匙一支由伊保管,雙方言明如甲○○與其他男子交往,上開車輛即要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雙方鬧翻,經協商後吳女同意汽車由渠使用,但變更名義在伊名下,並交渠私章給伊;伊未曾至花蓮告訴人甲○○住處竊取渠之身分證、私章及上開汽車車籍資料,係告訴人親自交予伊;又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甲○○蓋好印章交給伊,每次甲○○向伊拿多少錢,伊即在空白本票上填寫多少金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未得甲○○同意,在台北縣皮橋市○○街○○巷○弄口,將甲○○所有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南縣○○鎮○○街一三六之九號麻豆當舖典當三十萬元等語(參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伊拿六十萬元給甲○○,甲○○將證件交給伊。當天為甲○○生日,所以伊給甲○○六十萬元,表示系爭小客車係伊送甲○○,雙方約定如甲○○與其他男子交往,伊要把該小客車過戶回伊名下等情(見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
二五、二六頁),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見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以證明上開車輛係甲○○生日時伊送給甲○○,然該切結書除月、日及蓋甲○○之印章外,包括立切結書人之姓名(即甲○○)均係打字,該紙切結書對雙方既如此重要,就立切結書人欄「甲○○」姓名部分,被告絕無僅讓甲○○蓋章而不簽名之理,況被告供稱書立切結書當日係甲○○之生日,被告為表示慶賀之意而贈車與甲○○,依當時之氣氛,被告豈會要求甲○○書立切結書保證甲○○不得有違背或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此實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甲○○之生日為五十四年九月三日,並非九月二十八日,此據甲○○陳明無誤,並有吳女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稱:上揭汽車係伊於告訴人九月二十八日之生日時,贈與告訴人,且立有切結書乙紙等情,殊與事實不符,難予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常去花蓮找告訴人,然未曾到告訴人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住處,但被告與告訴人係相識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是則兩人於熱戀期間,被告自承到過花蓮找過告訴人,焉有未曾到過告訴人之住處之理,有悖常情。因之,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之告訴人姊姊吳春菊到庭證稱:被告有去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且常去,有一次伊擬睡覺時,渠等開門進去拿東西,拿了就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符合經驗法則,應足採取。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稱告訴人之私章、身分證、及上開車籍資料親自交付予伊之時間,先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將汽車出廠證明交給伊,身份證、私章係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去花蓮向告訴人拿的等語(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供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綠峰飯店四二二房,告訴人將上開資料(即身分證、私章及車籍資料)交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復於同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印章、身份證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告訴人交給伊,同年九月告訴人自己把車籍資料及一把鑰匙交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前後所供互不一致,難予採信。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身份證、私章及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向監理站過戶變更為被告名義等情非虛。又被告不否認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予以典當,此復有當票一張附卷可按,惟其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汽車鑰匙,始能駕駛前往當舖典當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車輛鑰匙係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綠峰飯店交給伊等語(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本即保有另一支備用汽車鑰匙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第二十六頁),前後供詞互有出入,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均辯稱:伊拿多少錢給甲○○,伊就在甲○○拿給伊之本票上填寫多少金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甲○○八十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同頁),而扣案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一五七三八四號)之面額僅二十五萬元,已有未合。況甲○○大可於被告交予其多少錢時,再交付同額之本票給被告,實無一次交付二十四張本票任由被告簽發之理,又被告為何不於其交錢給甲○○時,要求甲○○親自簽發本票給被告,而於事後始叫會計幫被告填寫?諸此均有悖常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難予採取。此外復有本票二十四張、車輛失竊證明單、查詢報表、當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麻豆監理站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三-四一○-三(五四)號函及其所附SF-四三三一號汽車相關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該監理站申請將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甲○○身分證、印章、車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偽造甲○○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行使之,使上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四除外)之本票五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有價證券,係間接正犯。又扣案之本票係被告之會計一次填寫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承,公訴人認被告有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未洽。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第查,(一)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四之0000000號五十萬元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未記載何日發票,則發票行為尚未完全,縱有偽造亦屬尚未完成,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該部分自不得予以論罪,原審竟認該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將該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原審未敘明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四除外)之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本票,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四除外)所示之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七至二十四之本票十九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