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 首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判決書末段「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末段「不得上訴」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得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