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 首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