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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及停車位證明書上偽造之「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均沒收。

事 實甲○○(已改名為成冠良)係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公司興建坐落於台南市○○段二二九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大廈「店二」、「店三」房屋各一戶及地下室二個停車位使用權售予乙○○○(以其子林志鴻、林志虔名義買受),二個停車位之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停車位空間係甲○○違反建築法令私自擴建,無法取得所有權狀,甲○○竟偽刻「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壹枚,蓋用其印文,以不存在之「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停車位證明持交另一客戶蘇麗珠,足以生損害於蘇麗珠及該大廈之其他所有權人。乙○○○部分則因乙○○○之爭執,甲○○始改以成吉思漢公司名義發給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案經乙○○○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除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依設計施工圖停車位僅有三個,伊另行擴建八個,共為十一個;購屋者於交屋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必須與成吉思漢公司大廈訂立委託管理公約,繳納管理費,其於通知客戶交屋前,為便於僱用管理員及收支管理費,即由其本人與公司業務員兼客戶毛麗瓊、公司會計陳美莉三人暫組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在銀行開戶頭,以供存支管理費之用。交屋時以「成吉思漢大厦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已交屋之客戶簽訂「大厦委託管理公約」。其刻用「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係證明真實之事,對蘇麗珠及該大廈之其他所有權人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

二、查依卷附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每戶同意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費」,成吉思漢大廈委託管理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亦明定:「乙方(指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本大樓交屋完竣日起壹個月內,籌組本大樓之住戶委員會,以監督乙方之管理。」(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甲○○與購買成吉思漢大廈之承購人係約定由全體承購之住戶籌組管理委員會,則被告僅與其公司會計陳美莉及業務員毛麗瓊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顯非依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及委託管理公約所成立之「成吉思漢大厦管理委員會」,自無權擅以「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刻用印章,出具停車位證明與大廈住戶蘇麗珠。且依大廈委託管理公約第二條所載,購屋戶委託管理之事項為:定期維護、公共設施管理、保全警衛服務、生活服務、機電、清潔、庭院維護及停車場管理等事項,被告並無以「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發給停車位證明之權利。其擅以「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刻用印章,出具停車位證明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蘇麗珠及得依契約組成「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其他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其上訴固非有理(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已另以成吉思漢公司名義發給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上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放寬,比較新舊法,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及停車位證明書上偽造之「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所興建坐落於台南市○○段二二九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大廈「店二」、「店三」房屋各一戶出售給乙○○○,明知停車位之地點為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竟利用乙○○○不諳法律,含混稱該停車位可享有產權,並可持有權狀,致乙○○○陷於錯誤,誤以權狀即指一般通義之所有權狀,可單獨享有所有權,因而向甲○○購買二個停車位,共計價金一百萬元,事後始知所謂權狀是甲○○經營之成吉思漢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乙○○○始知受騙。因認甲○○併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云云。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係購買大廈其中二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簽約時經由業務員毛麗瓊就契約逐條解說,停車位僅有使用權,並分別訂有「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委建車位購買合約書」,乙○○○知道購買車位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等語。查依告訴人乙○○○與成吉思漢公司簽訂之「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委建車位購買合約書」確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係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等情,有「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委建車位購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且據成吉思漢公司職員毛麗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證稱:簽約前均依契約內容逐條向乙○○○解說無訛,當時曾向乙○○○說明地下停車位僅是使用權而已(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六十頁筆錄)。而同為承購戶之陳玉霞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偵查中亦結證:其有買一停車位,當初買時有言明係使用權,現有十多戶住進去,使用停車位並未受到阻擾,毛麗瓊曾向其說明停車位要另外買,只有使用權等語(一○七號偵卷四五頁反面、四六頁正面)。而陳玉霞及告訴人乙○○○與成吉思漢公司簽訂之「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委建車位購買合約書」均屬同一格式,毛麗瓊係售屋之業務員,當無獨對乙○○○漏為說明之理。告訴人乙○○○之胞弟鄧國祥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雖證稱:簽約時其有在場,有說停車位有獨立產權云云,惟參酌鄧國祥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另證稱:「當時我看獨立使用權也是很合理,管理委員會絕不可能同意賣共有部分」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三頁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更足證明告訴人及其胞弟應已看清委建車位購買合約書上確已記載「規劃停車位,以獨立使用權方式出售」等字句,而無受騙之可言。鄧國祥所稱買停車位有獨立產權云云,顯係附合其姐即告訴人乙○○○之陳述。且被告係擴建地下室面積闢成停車位,被告既已表明其所出售者為停車位使用權,又已交付停車位供告訴人使用,其買賣之標的係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自無所謂一屋兩賣之問題。至被告擅自擴建地下室面積,係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應負詐欺刑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月間另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另以侵占罪判處罪刑在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與本件論罪部分即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