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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一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五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丁○○原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 (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 財產管理師,經辦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承辦中油公司計劃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之購地事務。事為原籍雲林縣人之土地掮客辛○○知悉,且時任職中油公司營業總處總務室承辦人周廷峯,與辛○○同為東亞高工同學,亦向辛○○透露本件購地案,要辛○○找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總務課接洽。辛○○遂於同年八、九月間,返回雲林縣元長鄉經其表哥吳龍和介紹,向住在同鄉頂寮村之乙○洽談購地事宜,乙○初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鄉○○段○○○號及八七八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依序各為○‧三八三四公頃及○‧二一三九公頃 (總面積為○‧五九七三公頃,合一八○六‧八三二五坪) 予中油公司,辛○○以市價每坪約僅六千六百元,而未談妥,繼又屢找乙○洽商,並告以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透過中油公司人員幫忙活動,可賣得比市價較高之價格,且須繳巨額土地增值稅,及付予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等語說服乙○,取得乙○首肯,雖雙方未談妥價格,仍於同年九月一日簽下委託書,委託辛○○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辛○○於委託書內片面記載每坪價金二萬元。辛○○繼前往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找丁○○接洽,除提供乙○之土地資料外,並提供無積極出售意思之吳德發所有○○○鄉○○段○○○號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吳蕭盞所有○○○鄉○○段○○○號面積○‧二四二二公頃土地、吳昆山所有坐落同段七八五、七八六號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陳梅所有同段七八七號面積○‧一九二七公頃土地,及彼等均同意以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之同意書等資料。嗣丁○○、辛○○獲悉中油公司營業總處屬意購買乙○之土地,二人認為有機可乘,均明知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僅六千六百元左右,竟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初達成共識,由辛○○續與乙○接觸壓低土地價格,丁○○則透過鑑價人員高估系爭土地價格,藉以獲取其間之差價分贓。為此辛○○即於同年二月初,再與乙○磋商,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可幫忙活動,祗須付予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必可賣得高於市價之價格,同年月中旬,其繼以同前說詞說服乙○,並稱須全權委託其參加中油公司召開用地議價協調會,及處理出售土地等相關事宜,始可爭取較高之價格,乙○遂同意出具委託書委託辛○○全權處理,辛○○則將委託書日期填寫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符用地議價協調會日期;丁○○另於同年二月初,簽准分函委託其熟識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亞公司)、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華邦公司)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 ,依序分別指派估價師謝華忠、吳沛樺、曾嘉永(以上三人業已判處罪刑確定) ,均由丁○○導引先後於同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八日,分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估。丁○○為獲得高估之地價,竟利用導引之機會,分別告訴謝華忠、吳沛樺、曾嘉永,希望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定在二萬元左右,且提供不實之案例資料,供渠等參考。謝華忠、吳沛樺、及曾嘉永三人,均為從事不動產鑑定之專業人員,明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每坪不到一萬元,竟礙於情面,為方便往後獲得更多中油嘉義營業處之委託鑑價案件,竟各以不實之案例作為估價比較標的,逕以丁○○希望之價格為本件進行估價,其中吳沛樺、曾嘉永於完成鑑定報告前,尚且打電話告知丁○○每坪一萬六、七千元,取得丁○○同意後,各將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依序分別不實估定為二萬零五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並將此一勘估不實之價格,分別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交付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先由該處處長核定,以最低之估價額每坪一萬六千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底價後,旋提交於當日之用地議價協調會,充供議定底價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會中辛○○代表乙○故意開價每坪二萬元,嗣為表示出售之誠意,願降價為每坪一萬八千元,又降為每坪一萬七千元,且繼而為使乙○之土地處於優勢,並提出乙○同意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出售之同意書 (實際上均由辛○○個人決定),用符底價,以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以高價出售,並因此使與會人員誤認為價格合理,決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總價二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購買系爭土地。嗣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將會議結論呈報中油總公司,由於鑑價不實,亦使中油總公司誤認為系爭土地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合理,而於同年四月間確定依呈報之價格購買。事為丁○○、辛○○知悉後,辛○○繼於同年四月九日與乙○磋商,除仍續前之說詞外,並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變更地目始能供設置配氣站使用,且須繳交

六、七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又須給付中油公司及鑑定公司人員好處,每坪只能以八千五百元購買,乙○聞之盤算後認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比之市價每分地可多得五十萬元,全部土地可多售得三百餘萬元,又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條件相當優渥,遂同意以每坪淨價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讓售。雙方為此再簽訂委託書,同意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出售 (每坪八千五百元,以一千八百零七坪計算所得之總價金),超過售價部分則歸辛○○取得。同年五月五日,中油公司由嘉義營業處代理,正式與乙○簽約,而由辛○○代理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並即依約先於同日簽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劃線指定乙○為受款人,面額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即期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由丁○○代領經由辛○○轉交乙○,乙○則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北港支庫第一八二○六-六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即期支票,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實際支付七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八元,以同一模式領取存入乙○帳戶,乙○扣除其應得之金額後,將其中之六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電匯入辛○○在世華銀行台北總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亦以同一模式領取存入乙○帳戶,再由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電匯入辛○○上開戶頭內 (辛○○因另有補貼乙○利息及地上物,故乙○取得超過土地價款之金額)。辛○○獲取之利益包括其應得之佣金在內,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除扣除其應得之仲介佣金部分現金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外,其餘之不法利益達四百九十萬元,則約定歸由丁○○所有,惟為避人耳目,以免東窗事發,乃以類似洗錢之方式,利用丁○○之妻己○○、大哥丙○○、二嫂戊○○○及己○○表弟癸○○等人所設之帳戶,層層移轉上開丁○○於本案中所分得之不法款項,圖利自己。先由辛○○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匯五十萬元入帳於丙○○設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四百四十萬元至丙○○同一帳戶內;丙○○則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六十萬元外,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三百七十九萬元至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三五七二號帳戶內;戊○○○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二百七十九萬元至丁○○囑癸○○所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匯一百萬元至己○○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渠原任職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財產管理師,負責總務工作,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總務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承辦中油公司計劃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之購地事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辦價購系爭土地均依法辦理,登報公開徵購,地主自動報價應徵,委託鑑價公司估價,繼由上級主管人員擬定底價後,始與地主及相關人員商議確定地價,非伊個人所能擅自作主,系爭土地價額應屬合理價位,且伊不清楚被告辛○○與地主乙○接洽買地事宜,其於導引估價師至現場估驗時,亦未要求估價師提高鑑定價額,至被告辛○○匯款四百九十萬元予伊兄丙○○,係彼等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伊無涉,該款並非被告辛○○付給伊之購地所得不法利益云云。另被告辛○○坦承仲介上開土地之買賣,由地主乙○授權處理,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獲悉中油公司欲購元長配氣站用地後,即積極與地主乙○洽商,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價格買進系爭土地,並取得乙○授權,全權由伊出面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中油公司,所得差價除扣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乙○部分利息暨地上物外,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悉屬伊合法仲介所賺之利益,未分予中油公司相關人員,至伊匯四百九十萬元予丙○○,係清償伊於七十一年間,因養鹿向丙○○所借四百萬元之本息,並非分予被告丁○○之購地所得不法利益,差價係其取得,沒有匯給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原任職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財產管理師,負責總務工作,本件購地案

為其主辦,負責登報公告、勘查、徵信、鑑價、協調聯繫紀錄、辦理變更土地之使用編定、擬定底價等作業,迭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歷次偵審中供承甚詳(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且購置土地擬定底價紀錄表、元長配氣站用地議價協調會議紀錄上,均記載其係主辦人及記錄人,亦有各該紀錄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丁○○之分類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購地案係其主管之事務無疑。而被告辛○○為土地掮客,經營房地產仲介,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中油公司登報採購元長配氣站用地時,因與中油總公司營業總處總務室承辦人周廷峰係東亞高工同學,平常來往密切,周廷峰乃向其透露此信息,並要其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總務課洽辦,嗣其與被告丁○○勘查土地時,將該同學之情告知被告丁○○,在採購過程中與丁○○交往非常頻繁,(見偵卷一第二十三頁,嗣後本件土地購買之龐大款項,竟亦由丁○○代領轉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之支出傳票及請款據各三紙附於偵查卷一可稽,而地主乙○則稱係辛○○親自拿支票前往其家交給乙○存入合作金庫北港支庫,見偵卷一第二十九頁)等情,亦經被告辛○○迭在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採購關係非比尋常。又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地主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一萬六千元,總價二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購買系爭土地後,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即依約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付款,被告丁○○、辛○○並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領款轉存乙○帳戶,再由乙○將前揭款項電匯入被告辛○○帳戶內等情,亦迭為被告丁○○、辛○○所是認,及經證人乙○在歷次偵審中證明屬實,復有委託書影本三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張、支出傳票六張、乙○立具之收據影本一張、請款據影本三張、乙○所有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本、被告辛○○所有之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等附卷及扣案足憑。

㈡再查被告辛○○最初由吳龍河陪同去找乙○商談購地事宜,乙○開價每坪一萬元

,辛○○即告訴他市價沒那麼貴,中油公司可能不會答應,所以並未談妥,但辛○○不放棄,曾多次找乙○洽談,且曾向乙○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透過他們幫忙活動,到時候售價一定比市價高,所以乙○願意委託渠出售系爭土地,直至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辛○○與乙○談妥價錢,乃因渠向乙○表示須繳納巨額之土地增值稅,且須付給中油公司人員好處,以答謝其活動,所以乙○最後願意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但實際上中油公司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有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可按 (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乙○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證稱:八十二年一月間,辛○○由其表弟吳龍河陪同前來伊住處,問伊附近有無土地欲出售,中油公司想要購地做為天然氣配氣站,伊曾帶辛○○看過多筆土地,最後辛○○選定伊所有位於○○鄉○○段八七七、八七八號二筆土地,認為較適合,辛○○最初找伊商談購地事宜時,伊曾開價每坪一萬元,但辛○○認為市價每分地才二百萬元,即每坪約六千六百元,並未談妥;辛○○與伊經多次洽談,期間辛○○曾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可以幫忙活動,到時售價一定高於市價,只是要給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伊認為如能售得比市價高的價格,亦有好處,所以即與辛○○接觸較為頻繁,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辛○○表示中油公司要開用地協調會,因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其前往參加可以為其爭取更高售價,但須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代表參加開會,並處理出售土地等有關事宜,於是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即出具委託書,但日期辛○○寫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辛○○怎麼處理土地過程,伊當時不瞭解,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辛○○才又來找伊談論土地售價,經雙方多次議價,最後以每坪八千五百元談妥,辛○○表示中油公司所開之價錢,一定比每坪八千五百元為高,因為該地由農地變為建地,始可設置配氣站,所以要繳交六、七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與中油公司人員活動才能售得比市價較高之價格,所以必須付給中油公司人員及鑑定公司人員好處,也因此每坪只能給伊八千五百元。伊因認為此價格比市價每分地多出約五十萬元,全部土地約多售三百餘萬元,且又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同意這個條件,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馬上簽訂委託書,由辛○○代理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伊共計領得一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但依據伊與辛○○所談妥之價格每坪八千五百元,土地價款共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辛○○又補貼伊利息及地上物補償費,所以共領取一千六百六十餘萬元等情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五至第八十六頁)。足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應確實約僅六千六百元,乙○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仍然高出市價甚多,且又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獲利之豐及滿足於該價格至明,否則市價每坪一萬六千元,乙○豈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賤價出售,更在經手大筆價款時,豈有自甘損失不曾異議之理。而被告辛○○、丁○○亦同有從中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獲取超過每坪八千五百元計算之地價差額,於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乙○利息、地上物後之不法利益後,即為乙○所匯予辛○○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三期款和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總價款00000000元,亦有地主乙○出具予中油公司之收據、單據粘存單、委託書等各三件附卷可據;總價款00000000元-乙○所陳領得之價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確屬有據。辛○○即再扣除其自己應得之仲介佣金部分現金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外,其餘則為與丁○○約定之部分不法利益,達四百九十萬元。

㈢再查卷附原審同案被告謝華忠、吳沛樺及曾嘉永(三人均已判決確定)所製作鑑

定報告書內容,對於參考之案例,均無查訪勘查之任何文字記載,亦無照相充供參考僅就系爭土地照相,亦未搜集案例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參考,已見其等均未確實勘查無疑。且參諸其中(一)謝華忠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載丁○○至系爭土地現場,並選定前述案例做為估價參考標準。案例一、二曾向現場農民及附近林素仙土地代書詢問,案例一每坪約一萬八千元,案例二每坪約三萬元,案例三曾問龍門大地售屋陳小姐,每坪八萬元。丁○○在勘查及鑑定三個案例土地價格時,有向我提供附近農地交易行情,大約每坪二至三萬元,給我做參考,三個案例經查證結果,地號依序分別○○○鄉○○段○○○號、長南段三十一至三十四號、長南段五九○號,和丁○○到現場勘查時,一直跟我提示附近土地類似本案的交易行情,為每坪二至三萬元,而且不斷提醒,近乎暗示 (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至第一五五頁)。繼在偵查中供稱:三個案例是丁○○提供的,也有去附近問代書,丁○○有說附近加油站轉彎處,有人賣一坪三萬元 (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 )。且於原審陳稱:丁○○有告訴我這附近之土地價格約在二、三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各等語。及(二)吳沛樺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稱:丁○○在其車上向其表示,地主開價每坪約二萬元,要求其評估鑑定地價一定要高於每坪二萬元以上,其才方便作業,並帶其至附近土地詢價,其報告書所列舉之三個案例,因對元長鄉不熟,所以做市場調查時,僅以距離本案約多少距離來註明,未能詳細列舉地段地號,其於今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指認,並核對元長鄉農會提供之地籍圖可以確定,案例一係頂寮段八八三號,鑑定時地主在場,向其表明市價每坪約八、九千元,所以在報告書記載每坪一萬元,距離系爭土地最近,僅隔一條四米農路及一筆農地,相距一、二十公尺;案例二是丁○○提供給渠,他說地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售之價格,即為每坪一萬八千元左右,無法明確指認究竟那筆土地,其為了求證丁○○所說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單價,曾向附近之雜貨店人員詢問附近地價情形,有人說每坪一萬元已買不到,要一、二萬元左右,才相信丁○○所說每坪一萬八千元;案例三位於三十米省道,確定為長南段三五九號,當初調查時正在興建三層樓高之建築物,附近的人說每棟售價要四百八十萬元,所以渠推定為每坪八萬元。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其車上,要其以

每坪二萬元左右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我那時候心想該土地之位置,怎麼可能會高達每坪二萬元左右之市價,但不敢直接向丁○○表明市價沒有這個行情,只說渠回去再考慮看看。後來渠於當日回公司後,與公司另一估價師張萬華研究,初步決定,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評估,隔兩天我主動打電話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向丁○○表明本公司要以每坪單價一萬六千元評估該案,丁○○要其將單價提高至每坪一萬八千元,其說不行,本公司已決定每坪一萬六千元,丁○○才說好(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繼在偵查中供稱:丁○○說地主開價二萬元,要求渠要鑑價二萬元以上比較好買,他還提供二筆土地,一筆在元長國中附近一萬多坪,渠鑑價一萬六千元,他說地主不賣,要一萬八千元,渠也寫一萬八千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且於原審陳稱:丁○○約我在加油站見面,在車上告訴我,此塊地(指系爭土地)地主開價每坪二萬多元,地不好找,若地主開太高可殺一點價,但若我們做太低,會導致他們買不到地(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各等語。暨(三)曾嘉永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與丁○○在元長鄉農會往北港方向省道上之加油站相會,丁○○坐上其座車‧‧‧在土地現場測量面積及拍照,另丁○○在車上向渠表示其有整理附近土地最近成交價格及待售價格之資料,渠看每筆成交價格或待售價格每坪單價約二至三萬元左右,丁○○並在車上向渠表示要求渠以每坪二萬元之單價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價,渠心想系爭土地頂多不會超過一萬元,因為該土地坐落位置過於偏僻,不是位於省道或縣道旁,以渠經驗判斷,怎麼樣單價也不會高於每坪一萬元以上,渠雖未對丁○○要求以每坪評估二萬元表示任何意見,但承認有受丁○○影響,決定按照丁○○之意思評估每坪約二萬元左右,所以即根據丁○○提供之資料選定鑑定書內之案例,其餘案例單價太低,不為渠所採用,以符合丁○○之願望;回公司後,向組長報告丁○○希望以每坪約二萬元單價,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價,依調查之三個案例推定,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評估之,組長說可以,渠打電話告訴丁○○公司鑑定評估結果每坪一萬七千元,丁○○向渠表示可以(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七至第一六○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丁○○提供資料的,鑑價之三塊土地資料是向土地代書拿的,他的姓名及住址忘了,案例○○○鄉○○段○○○號吳錦雄(實為吳昆山所有)之土地資料,是丁○○提供的,我們是按照他的資料,沒有查證;案例○○○鄉○○段○○○號,吳明宏所有土地(實係吳恆茂所有),每坪三萬元,是問路人得來的;案例三之土地,售價每坪一萬八千元,資料何來,因時間太久,已經忘了(見同上偵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各等語。另證人曾嘉永於鑑定報告書中所引之案例,其中案例一之土地係吳昆山所有而非吳錦雄所有(見同上偵卷第一百零六頁);案例二之土地係吳恆茂所有而非吳明宏所有;案例三之土地係吳德發所有而非廖瑞昌所有,各該土地亦均無出售情事。再參諸謝華忠於鑑定報告書中所引之案例,其中案例○○○鄉○○段○○○號土地係吳新賀所有;案例三長南段五九○號土地為李月昭所有,各該地主均無出售之意思。不惟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二)在卷可佐,亦分據證人吳新賀、李月昭、吳文卿、吳昆山、吳恆茂、吳德發,先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足認系爭土地實際價格每坪約僅六千六百元,即以乙○所出售之價格亦僅八千五百元,謝華忠、吳沛樺及曾嘉永鑑定之價格,每坪竟高達一萬六千元至二萬零五百元,與實際市價相差二倍以上,且在鑑價前均受被告丁○○指示估價須在每坪二萬元左右,鑑定過程又未確實勘查訪價及搜集相關資料,僅使用被告丁○○所提供之不實案例資料,即率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更於作成鑑定報告書前,一致事先打電話徵詢被告丁○○之意見,經其同意後始予決定,完全由被告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灼然甚明;而被告丁○○謂無與被告辛○○,共謀圖得不法利益,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其誰能信。矧卷附之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以吳德發、吳蕭盞、吳昆山、陳梅、乙○名義,所出具土地讓售同意書各一份(見偵卷二第六十、七

十三、八十、八十二、八十四頁),其中吳蕭盞、吳昆山、陳梅之讓售同意書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吳德發、乙○之讓售同意書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且筆跡復均相同,顯均係同一人所為,徵諸吳德發之土地,乙○於八十年間曾詢問其有無意願出售予中油公司,每公頃約二千萬元,另吳昆山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復據證人吳德發、吳昆山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明,益見該五筆土地應係被告辛○○向地主遊說後所提出,而由其主控本件用地取得之買賣過程,其有圖利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灼。至謝華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並沒有提供案例,指示伊提高土地鑑定價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丁○○再聲請傳訊謝華忠、吳沛樺及曾嘉永核無必要。

㈣又被告辛○○業已坦承取得上開地主乙○所匯入之土地價款共一千二百三十萬零

八百六十四元,且己○○為被告丁○○之妻、丙○○為丁○○胞兄、戊○○○為丁○○二嫂、癸○○為丁○○妻表弟各情,亦為丁○○所是認,並分經證人己○○、丙○○、戊○○○、癸○○等證述屬實。而辛○○有將所得之上開土地價款,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五十萬元於丙○○設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四百四十萬元於丙○○同一帳戶內(見調查局調查站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而丙○○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六十萬元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三百七十九萬元至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三五七二號帳戶內,戊○○○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二百七十九萬元,至丁○○授意癸○○開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同上調查站卷第二十八頁),繼以吳崑福(戊○○○之夫)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匯一百萬元,至己○○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同上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以此輾轉方式共匯出現金四百九十萬元予丁○○,辛○○則取得所餘現金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為仲介之利潤。凡此不惟為被告辛○○所是認,且經證人己○○、丙○○、戊○○○、癸○○等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辛○○所有第三四二七四九之一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丙○○、己○○、戊○○○、癸○○上開帳戶之往來帳卡明細表、收入傳票、匯款傳票、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辛○○迭辯稱所匯入丙○○帳戶之四百九十萬元,係清償其於七十一年間因養鹿向丙○○借四百萬元之本息,並非分予被告丁○○之不法財物,惟其又稱借款當時未訂立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更無第三者在場及提供任何擔保云云;另證人丙○○亦迭在歷次偵審中附和被告辛○○所辯。第查辛○○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七十一年時年僅二十五歲;而丙○○在偵查中亦自承係任職雲林縣水利會職員,家境小康,與被告辛○○僅屬普通朋友,交往不深,平時沒有金錢來往,非親非故,衡情以當時之幣值絕無可能在無任何擔保及約定利息下,無端出借四百萬元鉅款予被告辛○○之理。且就其等二人所供借款情節觀之,關於向誰借款方面:丙○○初稱被告辛○○係向伊妻借用,不知借款情形(見偵查卷一第五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被告辛○○則稱未曾與丙○○太太接觸過(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九頁),嗣則改稱係向伊借用;辛○○則自始主張係向丙○○借用。關於資金來源方面:丙○○初稱全部係伊妻之私房錢,係伊妻種香菇賺來,嗣則改稱有部分是伊自有資金。關於利息方面:辛○○初稱沒有約定利息,自然未支付任何利息,嗣則改稱一分利,但借錢之後沒有還過錢,嗣又改稱有按月支付利息至七十三年七月間;丙○○則初謂不知悉借款情形,自然不知道有利息之約定,嗣又稱沒有利息約定,繼又改稱有利息約定。關於七十五年間曾否還本金一百萬元方面:辛○○堅稱未還,甚至表示丙○○從未向其催討;丙○○則初稱不知情,嗣則改稱有還一百萬元。又被告辛○○與丙○○在原審訊問時,每人手執一張借款明細表,記載每筆借款年月、金額、支付利息情形,收取鹿茸抵債之細目,且於答覆時照本宣讀,而經原審扣押亦有該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據此被告辛○○與證人丙○○所言關於借款情形、資金來源、有無利息約定、利息支付情形、中間曾否攤還本金等重要事項,非但各自所供前後矛盾,且二人所供亦均不一致,尤有甚者,該二人於案發時,既無法供出借款及支付利息、還款等詳細情形,詎竟於事隔八個月之後,於原審反能說出全部細節,益見其等二人所供借款情節,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次就證人丙○○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八十二年聖誕節,偕同伊太太回善化老家,伊二弟媳戊○○○向其太太表示做潤滑油生意,問伊太太有沒有錢,伊太太表示剛好有人還了一筆錢,可以借給她,伊太太即交待伊匯款給戊○○○,沒有告訴伊要借多少錢,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其太太交待自伊職工帳戶匯三百七十九萬元入戊○○○帳戶。(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繼在偵查中供稱:是伊弟媳戊○○○做油的生意,向伊太太借的,伊太太借錢予戊○○○之後才告訴伊借錢之事,因係自己人,沒有說利息各等語。另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向吳鄭明月借二百七十九萬元 (應係三百七十九萬元之誤),當時我嫁女兒沒有錢要還癸○○,因為我借二百七十九萬元,是陸陸續續向癸○○借的。八十三年五月匯一百萬元給丁○○,是我借給他種蘭花用的 (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第九十頁),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農曆九月,我向癸○○的哥哥借現金,癸○○回善化拿回來,利息銀行率,現在還欠他八十萬元,七十八年至今完全沒有還過,只有還這一次(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繼在原審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錢二百七十九萬元給癸○○?)是,還他借款,我在七十八年向他(指癸○○)哥哥借的,是陸陸續續借的,要還當時共二百七十九萬,以銀行利計算,借幾次忘了,本金共借了二百六十萬元左右,不是向癸○○借,是向其兄劉鴻生借,渠向他們兄弟公司借,故癸○○叫渠把錢匯入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先後說詞不一,原稱係向癸○○所借,繼又改稱向癸○○之哥哥借款,前後齟齬,不能採信。而證人癸○○在偵查中所稱:我在高雄做生意,我金融帳戶在高雄及善化,善化的帳戶是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親自去開戶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帳戶匯入二百七十九萬元,是七十

八、九年陸續向我借錢做生意週轉還我的;且又稱:是戊○○○向我哥借的,借款情形不知道,利息是銀行利,有時借現金,有時借支票,以前可能有還一些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顯亦係為附和戊○○○上開供詞,而臨訟杜撰拼凑組合。再由證人己○○在偵查中所稱:向我二嫂(指戊○○○)借一百萬元,要和癸○○做蘭花生意,在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左右匯回我二嫂;且在原審中證稱:借錢時只有我與我二嫂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提及何時還錢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參互觀之,關於上開三百七十九萬元之流程,各該證人之證詞既相互矛盾,且戊○○○借款若為生意週轉之用,何以用之清償借款及轉借他人,顯然不合情理;又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戊○○○借一百萬元,既欲供養植蘭花之用,豈有未予使用,不數日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款悉數匯回戊○○○之情事;而癸○○既係在高雄做生意,則當以高雄之金融帳戶往來較為方便,實無理由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善化設立帳戶,供戊○○○匯入前揭款項;再參諸己○○及癸○○帳戶均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及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被告丁○○家中搜索時,既搜出蓋有癸○○之印鑑章桌曆紙 (證物編號○三),及記載有癸○○帳戶00000000000號、活儲癸○○、匯款二百七十九萬元、0000000之月曆紙二情 (證物編號○一)。益足印證癸○○所設於善化之帳戶係被告丁○○在使用,以方便上開款項匯入,用以避人耳目。

被告辛○○匯給丙○○之四百九十萬元鉅款,既非丙○○所有,丙○○自不可能將該鉅款轉借予戊○○○,則戊○○○亦無可能輾轉借予己○○及償還癸○○之借款。上開匯款流程,純係被告丁○○為掩人耳目,故意以該等類似洗錢手法,用以獲取被告辛○○所分予之不法利益四百九十萬元,昭然若揭。該款項雖未存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實亦屬丁○○可支配之非法利益。丙○○、戊○○○、己○○於本院到庭仍稱係借款,自非可取。

㈤又仲介業者居間仲介土地交易,賺取報酬,須在合法之範圍內始為其應得之利潤

,若係以非法之手段謀取之,即屬不法之利益。被告辛○○雖辯稱:地主乙○授權,全權由伊出面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中油公司,所得差價除扣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乙○部分利息暨地上物外,悉屬伊合法仲介所賺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其與乙○簽立之委託書為憑(見調查局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伊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委託辛○○出售,超過部分都算辛○○的介紹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背面),惟查被告丁○○、辛○○既有非法圖利自己之意思,由辛○○負責向地主接觸壓低土地價格,丁○○則透過鑑價人員高估系爭土地價格,據以圖利獲取其間之差價分贓,已如前述,是該售地款減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地主乙○利息、地上物後之金額即差價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除其中被告辛○○所分得之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非法所得,且被告辛○○從事仲介,其最終目的亦在取得與土地交易價格總額相當成數之佣金,而土地交易行情若何﹖從中居間介紹買賣之仲介人應獲得若干之報酬,並非固定,故上開款項應認係被告辛○○之合法所得。惟其餘之四百九十萬元既係自土地交易價款流出,並匯入與被告丁○○有關之帳戶,被告丁○○主辦購地業務,原不得取得任何利益,其竟自被告辛○○分取款項,其所分得之四百九十萬元自為圖利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不法所得。

㈥至證人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副處長庚○○、總務科長甲○○等先

後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底價係先由鑑定公司鑑價,再由伊等與被告丁○○四人開會決定以鑑定最低價為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雖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底價,係經有關主管人員開會討論而決定之。惟因該會議所定之底價,既係在不知情之下參考被告丁○○所主導不實登載之鑑定報告書而來,是被告丁○○並不得以該底價有經開會協議之過程,以其僅出席為紀錄人員,即得免其圖利之罪責。此參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價購元長配氣站用地議價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協調經過欄內,中油公司雖要求業主減價,惟其過程即自鑑價之最高價報價每坪二萬元起,至地主願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讓售止,亦相當於前開最低之鑑定價格,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並考諸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已陳明:「(耕地底價如何定?)我們四人,由處長、副處長、甲○○(總務科長)、及丁○○四人開會,先徵信市調,以徵信最低價作為底價。」「(四人都有發表意見嗎?)可以。」「(丁○○可以發表意見嗎?)他是經辦人當然可以發表意見。」;證人甲○○亦於本院前審即陳明「(本件耕地底價如何形成?)先由三家鑑定公司鑑價,再由我們四人開一個會議持最低價為底價。」「(當時丁○○有無表示意見?)處長有問他市調結果多少錢,如此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則被告丁○○非僅單純擔任紀錄而已,且一般紀錄人員亦係出席之人員,非不得表示意見,矧被告丁○○又為本件價購土地之承辦人,尤為價格操縱之主角之一。即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看出被告丁○○可以表示意見,亦有表示意見等情。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稱錢未入其帳戶,且其曾簽呈表示那塊地會進水,不能買賣,而請求調閱該公司購置元長配氣站土地之全部檔案文件,包括公文、及簽辦單,惟被告丁○○於主辦購地業務後既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即屬成立,至其先前曾否簽呈與與其犯罪並無影響,而款項是否入其帳戶,更非得資為免責之藉口。況此亦有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向調查站調閱中油公司購置之長配氣站土地之全部檔案文件(包括公文及簽辦單)可稽。又被告丁○○以公文簽辦單提出乙○之土地有淹水現象之意見,建議以吳蕭盞、吳昆山之土地為優先洽購對象之公文資料云云(適亦表現丁○○有表示意見之一斑),既在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決定乙○之土地○○○鄉○○段八七七、八七八地號二筆土地)為洽購對象,進行徵信手續之前,(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八頁),屬於議題討論之內容,非可執為並無非法圖利之有利證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辛○○所辯,均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等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掌控主導系爭土地之採購過程,使中油公司以高價購買乙○之土地,被告二人再從中取得鉅額贓款圖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查被告丁○○為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財產管理師,承辦購買系爭土地業務,已據其述在卷,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其主管之事務以上開方法獲取不法金錢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經由被告辛○○取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該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罪處斷,而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等二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土地價額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丁○○、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土地之交易價格原無固定之行情,坐落之地段、買受人購買之意願及一般市場之實際交易情形,均足以影響成交之價格,土地交易之價格既可因人而異,自難認被告丁○○有浮報之情事。而被告丁○○既意圖圖利自己,且已得利,核其所為,自應以上開圖利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丁○○、辛○○二人,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土地價額罪,已有未合。(二)又被告二人犯本罪共同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四百九十萬元,原判決認係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元,且未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中油公司,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利用購辦土地機會,與土地掮客即被告辛○○謀取不法暴利,致中油公司蒙受鉅大損失,且犯後又均飾詞推脫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二人共同所得之財物四百九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中油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辛○○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致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部分。因如前所述,乙○既已明知中油公司係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購買其土地,復知其土地之市價僅每坪六千六百元左右,且其又自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委由被告辛○○處理,並因此多賺取三百萬元土地價款,而購地價款均以乙○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支付,由乙○先存入其帳戶後再滙給被告辛○○,被告辛○○及丁○○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賤賣土地至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