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退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經該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聘僱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業務,因投資蘭花及醫母病及家庭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連續將從該公所出納人員所領取應繳付健保費之竹崎鄉公所公庫支票,先後私自持向代理鄉庫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兌領,予以侵佔入己挪供投資蘭花及醫其母病及家庭開支,迄八十五年七月底止,共計挪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內中包括員工自付健保費部分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機關補助健保費部份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嗣遲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始先後墊繳歸還,並因此遭健保局核罰滯納金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該滯納金乙○○於退休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如數繳納,有關侵占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經辦上開健保費轉繳業務時,有遲延繳納各該健保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其因承辦業務繁多,迭向上級反應求將健保業務移由他人辦理,詎上級均未予置理,其為抗議乃故意怠工致未按期繳納健保費,其確僅將領得之健保費款項與自己所有現金一併存放家中,並未予以侵占挪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為上開侵占挪用健保費之事實,已據其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竹崎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何玉梅、主計室佐理員陳麗華,分別在原審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出具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繳款明細證明、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被保險人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繳納期限、滯納金起徵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繳納健保費(機關補助)公庫支票影本十一張、繳納健保費(員工自付)公庫支票影本三十六張、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嘉竹鄉財字第八八00七五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八五鄉政字第八五00八一二0號函、自付及補助健保費明細表、健保局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健保南財字第八五0四四二九二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分別附於各偵審案卷足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內置附件參、附件陸、附件柒、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依各該存案之文件核實算之,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於該月領取員工自付款,於八十四年七月補收領取八十四年三、四、五及七月之員工自付款,及擬具簽呈領取八十四年三至七月機關補助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除其中八十五年一至三月未擬具簽呈向該鄉公所,請領健保費之機關補助款共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八十五年六月所領取之員工自付款及機關補助款按期繳交外,共計請領侵占詳如附表所列員工自費健保費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機關補助健保費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亦足認定(詳如附表所載)。公訴人及原審認係侵占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乃誤將該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應繳納予健保局之金額(應係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為被告侵占之數額,而未將被告實際所領取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並未逾期繳納,尚難認被告就該月有侵占之事實,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乙○○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其母親之醫藥費及投資蘭花之資金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坦供在卷(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核與證人何玉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間侵占前開經辦之員工自付及機關補助部分健保費,允無疑義。
(二)被告林麗連嗣於歷次偵審中雖迭辯稱:一因原來工作即甚繁忙,不滿上級復指定兼辦健保業務,經向上級請求移由他人承辦,未獲置理,乃故意消極怠工遲延繳費,冀能獲准免辦該項業務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原任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平日除擔任打字、檔案管理、勞保等業務外,迨八十四年三月政府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始奉命兼辦該鄉公所工友、清潔隊員、保育人員等約聘僱人員健保業務,至於該鄉公所正式編制內公務員則另由人事室辦理,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竹崎鄉公所政風室人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政府所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乃將以往公務員保險、農民保險、漁民保險、勞工保險等逐步合併,竹崎鄉公所內原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即將轉換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範圍,雖前開時期勞工保險尚與全民健康保險併存,被告先前既負責該鄉公所勞工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所兼辦約聘僱人員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固有增加業務,惟性質並無大異,以被告多年負責勞工保險業務,已屬駕輕就熟,業務量應無顯著之增加,殆可斷言;被告雖以伊另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未有前開挪用情形,均按期繳付,足以證明伊所述屬實云云,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負責勞工保險業務及該業務並無滯納之情形。惟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坦承將上開健保費侵占挪作他用,嗣始自行歸墊繳回,已如前述,足認所辯因不滿上級加重業務故為消極怠工云者,核非事實。
(三)參諸本件竹崎鄉公所員工每月應繳健康保險費,計分員工自行負擔及機關補助兩部分,其中員工自行負擔部分,統由健保承辦人員根據每位員工薪資核算自付金額後,交由出納人員製作員工薪資清冊時直接予以代扣,經主計室審核無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人員據此每月開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向健保局繳納;至機關補助部分,則由一般行政事務費支出,因此必須由被告擬具簽呈請領,送主計室審核無誤後,開立支出傳票,出納人員據此開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向健保局繳納各情,不惟迭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何玉梅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廿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六行)。顯見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包含被告主動擬具簽呈請領之機關補助健保費無疑。又苟被告因工作繁忙,不滿上級指定兼辦健保業務,且刻意消極怠工,何竟先後十一次主動擬具簽呈向該鄉公所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且被告既多次持上開公庫支票,前往代理鄉庫之竹崎鄉農會領出健保費,何以未同時轉匯至健保局?凡此猶謂僅止刻意消極怠工抵制,其誰能信。
(四)再者被告領取上開健保費後,均未立即向健保局繳納,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份健保費,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繳納;八十四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健保費,則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繳納;八十五年四、五月份健保費,亦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繳納;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繳納,而被告因遲繳所滯納金額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退休,於退休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全部繳清等情,既有健保局繳納保險費明細證明乙份及收據三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內置附件參),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繳清全部該款。則由該健保費一再稽延繳納情形觀之,顯係遭被告挪作其他用途,致無法如期依限繳納甚明,雖嗣後已繳清,亦無解免其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參以被告自五十二年即進入竹崎鄉公所擔任工友,迄案發時已任職三十餘年,縱令不滿上級指定其兼辦健保業務,理亦應循正當行政程序反應,在未經主管免除其兼職前,豈能任意拒辦?且健保費用有否如期繳納,影響包含被告在內被保險人權益,被告僅因不滿工作量增加,竟刻意犧牲全體約聘僱人員健康保險權益,亦屬匪夷所思;況被告若因業務繁忙,有意怠工拒辦健保業務,理亦應拒絕領取所有健保費,且不應擬具簽呈向該公所請領公庫支票,始合情理;詎被告除八十五年一至三月外,均按月製作簽呈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復持公庫支票向竹崎鄉農會領取,亦顯與其所辯不滿業務繁忙,有意拒辦健保業務云者,嚴重牴觸。又被告陸續領得健保費累計高達一百二十五餘萬元,並非戔戔之數,豈有將鉅款置於家中,而不慮及被竊,且無任何孳息之理?被告係蓄意侵占,益信而有徵。
(五)證人白慈仁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乙○○平日有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習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證人林忠男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遊說乙○○投資蘭花約八萬元,金額不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因該證人白慈仁、林忠男依序分別為被告之配偶、胞弟,微論已難期為公正不偏之證詞,且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證不符,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至另證人林育生於本院前審雖亦附合被告說詞,證稱:乙○○僅投資八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然查臺灣地區國蘭及西洋蘭培養園圃,非僅林育生一處,況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亦未曾言及投資於林育生國蘭園圃,顯見證人林育生之證言,亦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取。又被告母親劉月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固未曾在省立嘉義醫院就醫,惟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兩次,且因病歷資料無任何醫療費用紀錄,致無法查知當時醫療費用究為若干?雖有省立嘉義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嘉醫總字第五三九號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嘉基醫字第一0三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然老年人若非病情嚴重,豈有送急診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母親有農保,自行負擔部分不多,其無侵占公款必要云者,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又被告縱有向其人事主任洪天河表示隨時可辦交接云者,亦不足為其無侵占之證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問是否知悉被告挪用健保費原因?證稱:是鄉長問她,她說家庭原因,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被告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其母之病歷,即非必要。又被告提出其於竹崎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之存摺,以證明並未將前開各款存入其帳戶內,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僅係放置於家裡被告未挪用該款。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之旨趣。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各罪罰金刑部分雖均已大幅提高,似較不利於被告;然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顯又較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開判斷有利不利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雖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惟既自承負責該鄉公所檔案管理、勞保及約聘僱人員健保等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其承辦健保業務中有關機關補助健保費部分,於繳至健保局前仍屬公有財物;另員工自付健保費部分,則屬被告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乃被告竟於經辦健保業務期間,將各該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雖嗣後已自行補繳歸墊完畢,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現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侵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其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即自白犯罪,並已將各該侵占之款項悉數自動繳交完畢,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除補繳歸墊款外,另自動繳納滯納金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因母病等情一時之失慮而為前開行為,其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健保費健保局並未行文催繳,且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份之機關補助款部分係被告所自付,而八十五年六月分並無遲繳,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八、廿六嘉竹鄉財字第八八00七五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前審上更一卷足稽,乃原判決竟認係經催繳下被告始補繳,及認該三個月份之機關補助款及八十五年六月分之自付款及機關補助款亦為被告所侵占,其事實之認定即已有錯誤;另原判決未將員工自付款部分與機關補助款部分,分別詳予計算認定,亦有未當;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仍依舊法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用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