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八號 G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允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全公司)負責人。因允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起,所製造販賣之履帶式落花生收穫機,涉嫌侵害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菱公司)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0九六三八七號「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及新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兩項專利權,大地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大地菱公司遂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嗣允全公司提起抗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變更原裁定內容更為裁定,詎甲○○於假處分裁定後,除繼續製造營業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有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專利權之落花生收穫機公開展示行銷,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地菱公司之指訴、專利證書、專利鑑定報告、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錄影帶、照片、允全公司廣告及宣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張對被告公司所為之假處分程序,已因告訴人未提供足額法定之擔保金,而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確定,則假處分執行程序自始失效不存在,則無論伊有無為如告訴人所告訴之行為,已不可能觸犯本罪;況伊於落花生收穫機上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以下簡稱拍擊板)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被假處分後,已另行研發新型之拍擊板,並已申請專利中,伊所製造販賣之拍擊板無論外型、結構、材質及功效與假處分之拍擊板均有不同,伊於受假處分後,為防止告訴人之陷害,因此在與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上標明落花生收獲機之泥土脫離裝置為四片拍擊板,而非二片拍擊板之被假處分之「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以求明確,而免遭誤解;伊並無要求農民簽立保證書,表示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是農民自行購買更換之事。雖告訴人指稱宣傳單上仍列有被假處分之「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享有農委會專案補助二十萬元及利率五‧五%的低利貸款」等字樣,惟該傳單乃被假處分之前事先製作好散發者,伊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提存後,經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前開拍擊板之假處分完畢,嗣經本院更定擔保金額為八百萬元,告訴人未再補足足額之擔保金,而遭原審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函撤銷前開假處分程序,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八九三號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經原審法院向執行處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全卷查核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雖前開執行行為因告訴人嗣後未依二審裁定提供足額擔保金而遭撤銷,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實施之假處分,係基於當時有效之裁定及告訴人依該裁定所提供之擔保而為,是在假處分撤銷前仍屬繼續有效存在,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於假處分撤銷前之同年五月間,仍有繼續製造販賣遭假處分之拍擊板行為屬實(是否屬實,詳後述),則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然成立,不受嗣後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所影響,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委實難採。
(二)落花生收穫機為一大型機具,除有龐大之結構體外,另有多項功能或有專利權,而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專利乃整台落花生收穫機其中一部分之機件而已,有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之使用專利說明書一冊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因此告訴人雖對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之改良為假處分,只要被告不再製造販賣該型拍擊板,被告縱另製造落花生收穫機,而裝設其他型式之拍擊板,亦難指為違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專利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後,隨即再就拍擊板研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有其提出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改良申請專利之申請文件一份及該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機具,並當場示範操作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及被告另送申請專利之拍擊板之異同,發現: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有二片(左右各一),螺絲柱設於中央部位,運轉時,成左右搖動,其前後端均有拍打泥土之功能;被告另送申請專利之拍擊板有拍擊板四片(上下左右各一),螺絲柱設於中央部位,運轉時呈上下搖動,前後端均有拍打泥土之功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存卷可參,雖二者功能均在使泥土更易脫落及落花生之掉落率降低,惟尚無從判斷何者之功能較佳,然二者之外型、結構和材質均明顯不同,難認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拍擊板。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宣傳單,其內文雖載有「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享有農委會專案補助二十萬元及利率百分之五‧五的低率貸款」字樣,然其內除記載「八十八年底前訂貨,價格為一百十六萬,自八十九年起,價格調整為一百二十六萬,訂金二十萬」外,並無何時製作散發日期之記載,且其中八十八年之「八」及八十九年之「九」皆用手寫,其餘字體均為印刷字體,是該宣傳單究為前開拍擊板被假處分前或假處分後所製作散發,並不明確。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對購買該機具農民之專案補助,乃在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後,因告訴人之檢舉,為農委會撤銷補助,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文在卷,是如告訴人所言該宣傳單係在假處分後所散發,則購買農民要求專案補助及低率貸款,被告將如何應付?此亦足以反證該宣傳單係在拍擊板專利被假處分之前即已印製散發。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帶一捲,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當初因是朝整個工廠照,即照遠景和整台機器,並未就拍擊板特定位置拍攝,故無法看出該機具拍擊板部位有無侵犯專利權的情形等語。而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詳細觀察,亦未能看出拍擊板部位是否有侵害告發人之專利,是其提出之錄影帶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販賣前開機具,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拍擊板假處分後,再製造販賣同一拍擊板之證據。
(五)證人許文吉於原審固結證稱:許進料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將向甲○○買的花生收穫機送到伊農機行修理,現在仍放在伊農機行中,機型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一樣(見原審法院卷告訴人於三月十五日提出之照片)等語,而該照片顯示收穫機上之拍擊板確屬經假處分之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有該照片足稽。被告雖坦承伊經營之允全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販賣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一台予許進料,核與證人許進料結證相符,且有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存卷,是被告在前開拍擊板假處分後,再度販賣落花生收穫機予許進料,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稱伊所販賣者係另行研發之四片裝拍擊板,並非假處分之同型拍擊板等語。查證人許進料結證稱:伊向甲○○購買之機具拍擊板係四片的,如編號十三之照片(見原審法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後附相片),後因機件損壞,曾自行將二片拍擊板改裝到允全公司的落花生收穫機上等語。證人顏振豐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告訴人雲林分公司之代銷商,照片係伊在許文吉之農機行拍攝,曾聽許進料說原來四片型的裝置不好用,所以才改為如照片上之機型;拍擊板是可以單獨更換的,成本約一片一千元左右;拍擊板一般代理商均有出售,價格約加成本價二成,伊知道有一些不肖代理商也有仿冒情形等語。經核其等證詞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於假處分後,販賣予許進料之花生收穫機既係新研發之四片裝拍擊板,自難認定其有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而該拍擊板又能單獨輕易更換,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許進料前開收穫機上之拍擊板為被告所販賣或更換,自不能僅憑該機具之現狀而憑空猜測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落花生收穫機所附之拍擊板與經告訴人申請假處分之拍擊板並不相同,至堪認定;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與假處分同型拍擊板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專利證書、專利鑑定報告、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錄影帶、照片、允全公司廣告及宣傳單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意旨指被告於假處分查封後,所出售之落花生聯合收穫機外表上雖安裝有四片拍擊片之泥土脫離裝置,然因該泥土脫離裝置功能不良,被告另附加一組有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專利權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並要求購買農民簽立保證書,表示該組泥土脫離裝置為其自行購買更換,該份保證書即為圖卸責之明證,復指被告公司載有「新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之宣傳單,係在被告公司被假處分裁定並執行後持續散發者云云,惟所指要求購買農民簽立保證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屬告訴人片面指訴,又縱有其事,亦難遽之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仍屬陳詞,甚情已為原審詳為指駁,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