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 青 龍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發衡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發衡器廠公司)董事長,告訴人乙○○為其配偶且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將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媳婦陳道明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之股東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吉發衡器廠公司中眾股東與伊均有親屬關係,是屬家族企業,乙○○所擁有之股份其亦未實際出資,均是伊出資,此亦為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在八十年十二月間乙○○雖登記擁有一千股,但係伊借其名義登記,後因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告訴人離家,公司印章也被她帶走,因此才召開股東大會,把她名下的股份轉至陳道明名下,而乙○○既未實際出資,則股份移轉對她亦無任何損害。而股東股份變更不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僅需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係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非股東變更登記,而董監事變更登記,雖應備股東名簿,惟經核准後,只將其連同其他書件一併入歸卷存檔,並無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間係擁有被告所經營之吉發衡器廠公司股份三千六百二十五股而為股東,並於七十二年間再增加三千六百二十五股,後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曾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立協議離婚書,約定告訴人在吉發衡器廠公司中之股份全部讓與被告,並不得要求任何讓股金,後告訴人之股份乃於七十五年一月間退出,嗣於八十年間因雙方重修舊好,告訴人復擁有吉發衡器廠公司股份一千股,於八十五年九月復經股東大會將此股份移轉與陳道明等情,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股東名簿五份及公司章程四份在卷足稽,然觀吉發衡器廠公司歷任股東中多為被告之子女、媳婦、大姊、姊夫及曾為被告之配偶的告訴人,均為與被告具親戚關係之人,而吉發衡器廠公司亦向由被告經營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一再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足參。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所擁有之股份是被告所贈與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陳稱:其係將坐落在臺南市○○○段○號一四八之三號土地賣出,所得款項於八十年間作為其在吉發衡器廠公司之出資額,而取得一千股股份等語,然此已和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述者有所矛盾,是否可採,已有斟酌餘地。且該筆鄭子寮段地號一四八之三號土地(後因重測編為北安段一四八七號地號),係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經買賣所取得,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由告訴人再售予沈吉峰,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謄本二份存卷可查,告訴人既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出售土地獲得價款,又係遲至八十年間方取得吉發衡器廠公司一千股股份,中間已相隔三年餘,尚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確於八十年間以其所取得土地買賣價款作為出資而取得一千股股份,至為明灼。告訴人既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取得之股份確為其個人出資而來,且參以吉發衡器廠公司股東多為被告親戚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辯該公司為家族公司,告訴人所獲股份純為被告藉告訴人名義登記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等語尚屬可採。
(三)告訴人所擁有上開一千股股份既為被告向其借名義登記,亦實為被告出資,則被告在與告訴人感情有所不睦之情形下,召開股東大會將告訴人名義下之股份移轉予媳婦陳道明名下,應認其主觀上並無故為偽造文書罪之犯意。
(四)吉發衡器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一五○二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按,被告係因嗣後辦理吉發衡器廠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時,因主管機關要求辦理時須繳呈股東名簿,方將上開登記股東為陳道明之股東名簿作為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一部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四三九號函送之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一三一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召開股東大會將原為告訴人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陳道明所有之際,復認該股份為其所出資,其當可如此作為而不具偽造文書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吉發衡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公司,因礙於公司之規定,必有一定人數之組成始可,故該公司之股東均係被告家族成員,亦均未出資,告訴人乙○○雖名列股東,僅係受託登記而已,已為乙○○所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民國八十五年間,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始將其信託在乙○○名下之股份轉讓與媳婦陳道明,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一六五條參照),故乙○○股東轉讓與陳道明後,僅在公司股東名冊登載即成效力,被告不必亦未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參看原審卷所附該廳八七建三寅字第五一五○二一號函影本),是本件縱被告未終止信託關係,即辦移轉股權登記,然被告上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應僅生民事上是否登記有效與否之問題,況查被告並無如公訴事實所認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該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機關將不實之股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認被告甲○○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該一千股股份,然信託關係既未終止自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