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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積欠甲○○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未還,恐其名下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四九七、

四九八、四九九號土地被強制執行,因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父母林成木、丁○(即為上揭所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致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因土地鑑價不足前揭抵押權,甲○○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強制執行,並提出乙○○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乙○○乃趁此機會,與丁○(另候本院審結)、丙○○○三人明知丁○與丙○○○間並無贈與土地之真意,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乙○○將上開臺東市○○段○○○○號土地贈與丁○,再由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將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分割成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及四九九之二號三筆土地,並由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信雄將前開四九九之一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虛偽移轉登記予丙○○○,使地政機關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均否認其有右揭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揭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坐落房屋為臺東市○○路○段○○號,係丙○○○所有,是以母親丁○將此土地贈與丙○○○,以免所有財產均歸予伊造成不公平,且可使土地與房屋同歸丙○○○一人,伊原不知此事,何來有共同犯行可言?而且如果真要脫產,何不逕將四七九、四九八及四九九地號土地一併移轉出去或移轉予他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伊母親原本就要將該土地送給伊,在幾年前父親就有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伊,後來父親去大陸四、五年,回來後再一、二年才辦成,且如果真要脫產早就辦理了,不會等到甲○○來告伊,而伊母親辦理本件土地贈與過戶予伊時,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確有債權

存在而未受清償,被告乙○○因曾恐其名下之坐落於臺東市○○段四九七、四九

八、四九九號土地被強制執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父母林成木、丁○,致三人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經判決確定,且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係虛偽設定而經判決塗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亦因無執行實益,告訴人獲發給債權憑證,上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塗銷查封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地五七七號卷宗核閱屬實。

⑵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四九九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贈與被告丁○,再

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將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分割成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及四九九之二號三筆土地,並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信雄將前開四九九之一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東所一字第一○一二八號函送之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所聲請查封之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乙○○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將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分割成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及四九九之二號三筆土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成木之虛偽設定抵押權犯行偵查中,被告丁○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信雄將前開四九九之一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虛偽移轉登記予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成登記,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對被告丁○與訴外人林成木之偽造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於偵查中可參,則上開土地之登記時間與告訴人聲請啟封並獲塗銷登記、及告訴人對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成木提起告訴,致使該二人遭提起犯偽造文書罪之公訴等之時間,均未免過於巧合而顯有違情理之常!⑶被告等雖一致供稱:被告丁○與訴外人林成木早有意要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丙○○○以符公平等語,然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原均係被告乙○○所有,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始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被告丁○如真有將財產公平分配,並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意,大可於七十五年間即為適當處理,何需迄至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遭告訴人查封上揭土地時,被告等才如此大費周章且於甫為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時即迅速處理此事?且被告丙○○○亦於原審自承:該贈與土地所有權事宜係早於七十幾年間即聽其父親林成木提及等語,則被告丁○又豈不早點辦理,而係一拖近五、六年,迄於上開土地遭告訴人查封,嗣因無拍賣實益甫經啟封後,才馬上委託代書辦理?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亦因係虛偽設定,而經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判處應予塗銷,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可參,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確無贈與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真意及事實,亦足堪認定。

⑷被告乙○○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臺東市○○段○○○○號土地贈與被

告丁○,被告丁○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將上揭四九九地號土地分割成四

九九、四九九之一及四九九之二號三筆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信雄將前開四九九之一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既原為被告乙○○所有,其卻在甫為告訴人聲請啟封二個月後,即贈與該筆四九九地號土地予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再於聲請分割後贈與登記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自難謂被告乙○○不知贈與土地情事。又被告丁○、訴外人林成木於八十四年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告訴人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則在檢察官偵查中,彼等自應知自己所被告訴情節及內容,亦應知其子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丙○○○借款十九萬元,並向其告知係遭朋友拖累等情,已為被告丙○○○於原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官司涉訟,亦常會與家人商量討論,且當時遭告訴人提起告訴者為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成木,彼等為被告丙○○○之父母,且年紀均已年邁,被告丙○○○雖已嫁至彰化,然參酌被告乙○○尚且向其借款及其亦自承平常會一個月打電話回去二、三次等情,自難謂其不知乙○○、丁○、林成木已分別因債務問題及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刑事告訴中,然被告丁○猶仍甫在上開土地遭啟封後旋獲被告乙○○贈與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並旋聲請分割登記後再贈與登記其中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被告丙○○○亦猶仍配合被告丁○而為上揭虛偽贈與土地登記事宜,自應認被告乙○○、丁○與丙○○○就上開贈與登記事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而彼等上開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丙○○○均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土地並完成登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人以虛偽贈與方式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列明,但起訴事實已載明,此部分應視為已提公訴,附為敘明。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信雄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予被告乙○○、丙○○○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等有涉犯前開犯行,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善加解決,卻一再以脫產方式圖免遭執行,及被告間行為分擔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