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所委託之代書方火龍(另案由甲○○等人提起自訴,現由原案法院審理中)二人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乙○之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廷倫之後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甲○○,且乙○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詎乙○、方火龍二人趁周元亮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現存派下員資料殘缺不全之際,為求迅速取得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方火龍以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之名義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民雄鄉公所承辦公務員為程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二個月期限屆至,因無人異議,即由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給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甲○○及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乙○、方火龍二人於取得民雄鄉公所所核給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旋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上開派下證明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而共同連續行使上開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多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甲○○及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而乙○與方火龍二人復承續前揭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非其等所持有,並未遺失,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以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之名義,共同持上開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而行使上開派下證明,使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程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嘉林地一字第二三四號公告作廢後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方火龍上開行為為甲○○等人發覺而向民雄鄉公所提出陳情,並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辦理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之申請暨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辯稱:伊係周元亮之後代,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由伊父周知高於去世前所告知,且伊家亦有周元亮之神主牌可證,告訴人甲○○等人稱伊非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然有誤,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周元亮、周皇振祭祀公業證明呈請書均有錯誤,不得作為判斷伊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又伊僅將其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告知代書方火龍,方火龍依據查得之資料製作派下證明系統表及設立人等資料,方火龍所查得之資料縱使不全,亦非伊所明知,何況方火龍所製作之系統表等資料未必不實,又須經鄉公所之公告,有權利之人可異議,既須徵求異議,如確有權利之人異議,即可加入為派下員,故該祭祀公業系統表之登載本質上即不確定,非不可變更,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六人指訴甚詳,而被告委託借牌代書方火龍
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由方火龍製作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代書劉巧玲之名義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嗣由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給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乙○、方火龍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嘉林地一字第二三四號公告作廢後補發之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受理之被告所提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權申報書、祭祀公業周元亮(原名祭祀業公號周元亮)沿革、祭祀業公號周元亮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周元亮(原名祭祀業公號周元亮)財產清冊、推選管理人申請書、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度嘉民鄉政字第五五0六號函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嘉林地一字第三二五九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被告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資料在卷可證。
⑵被告乙○與方火龍二人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製作之系統表,係以周胡
及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然周胡固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土○○○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為原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分割後)之管理人,然上開土地於周胡任管理人前尚有周質為管理人,有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周胡之前既有周質為該土地管理人,顯見至少在周質任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早已存在,何來周胡為設立人之理,況被告與方火龍亦未能提出周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現存資料亦無周胡為設立人之證明,顯見被告與方火龍所製作周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顯有所不實,而該不實之情,從既有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即可查知;又被告與方火龍所製作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不僅被告與方火龍未能提出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未有周知高之任何記載,顯見周知高為設立人之記載亦屬不實,而該不實之情從既有之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查知;另周質既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台灣民間習慣,應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則其後人亦可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一員,而告訴人甲○○為周質之後人,有周質、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該戶籍資料之取得亦非困難,被告與方火龍二人於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當時,竟未將甲○○列入,足證被告與方火龍二人所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未經查證,而該系統表顯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有二大房,亦顯然不實。
⑶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周元亮後代有五大房,又其曾與其太太至山仔下(即民
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祭拜,周元亮祠堂設於山仔下等語;方火龍於原審則供稱其告知被告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房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委託,其是依照資料去辦,資料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證人周土龍於原審則證稱曾告知方火龍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而經原審法官至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及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現場勘驗,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有醒目之「周姓宗祠」建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則為一般之民間住家,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及證人周土龍所稱周元亮祠堂位於山仔下等語,應為真實。而依據上揭被告、方火龍之供述,被告早已知悉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僅二房,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祠堂位於民雄鄉豐收村,惟被告卻於方火龍告知以周元亮祭祀公業為二房,且以民雄鄉文隆村周土龍住處為供奉所在地後,仍同意以上開資料申請,被告顯然明知方火龍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而仍同意以該資料申請。另據證人周土龍之上開證詞,其既曾告知代書方火龍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祭祀地及山仔下可能之派下員,然方火龍卻仍以二房之系統表申請派下證明,且以方火龍任職代書職務,對於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應為熟稔,卻仍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周胡、周知高共二房之系統表,而該系統表如上所述不僅無資料支持,且有明顯錯誤,方火龍顯然亦明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此亦可由方火龍無視證人周土龍告知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卻仍記載供奉所在地在周土龍民雄鄉文隆村住處可證。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被告之父周知高於去世前所告知
,有其姊陳周毛可證,且其家中亦有周元亮之神主牌可證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明其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據以認定之書面資料,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中雖提出周元亮神主牌位,然上開神主牌並無周元亮生於何時,卒於何時,及周元亮至被告之父周知高歷代祖先之記載,則該周元亮神主牌之真偽,即非無疑,況證人陳周毛之證詞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無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周元亮、周皇振祭祀公業證明呈請書均有錯誤,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且系統表等申請資料須經鄉公所之公告,有權利之人可異議,既須徵求異議,如確有權利之人異議,即可加入為派下員,故該祭祀公業系統表之登載本質上即不確定,非不可變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然被告所據以申請派下證明之資料,其錯誤已如前述,雖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非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方火龍二人係以明顯錯誤之資料作為申請派下證明之用,且申請資料為不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以該不實資料申請派下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情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⑸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
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而○○○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據告訴人提出,有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申報遺失之情,亦為不實;此外,被告以不實資料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持民雄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持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持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及以遺失為由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甲○○等人、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方火龍辦理周元亮祭祀公業時,申請戶籍資料情形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方火龍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方火龍二人以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名義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並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據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法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年已屆七十一歲老嫗,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原非從重量刑不可,然非法申請變更其為如附表所列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合計土地面積達○‧七三二二公頃,土地價值甚鉅,情節非輕,是原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妥適;再查被告與對造渉案多件,其中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故本件依法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土 地 座 落 所 在 │面 積 │├───┼────────────────────┼─────────┤│一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 │0‧0六五七公頃 │├───┼────────────────────┼─────────┤│二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六地號 │0‧0一六二公頃 │├───┼────────────────────┼─────────┤│三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七地號 │0‧00三五公頃 │├───┼────────────────────┼─────────┤│四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八地號 │0‧一0一三公頃 │├───┼────────────────────┼─────────┤│五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十地號 │0‧0五三六公頃 │├───┼────────────────────┼─────────┤│六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十二地號 │0‧0四七二公頃 │├───┼────────────────────┼─────────┤│七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五地號 │0‧0三0六公頃 │├───┼────────────────────┼─────────┤│八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六地號 │0‧00二二公頃 │┌───┬────────────────────┬─────────┐│九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八地號 │0‧00二三公頃 │├───┼────────────────────┼─────────┤│十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三十地號 │0‧00八五公頃 │├───┼────────────────────┼─────────┤│十一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地號 │0‧二四九九公頃 │├───┼────────────────────┼─────────┤│十二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一地號 │0‧0一0四公頃 │├───┼────────────────────┼─────────┤│十三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二地號 │0‧0三一三公頃 │├───┼────────────────────┼─────────┤│十四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三地號 │0‧一0九五公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