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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庚○○係夫妻,因於八十五年間,被他人倒會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明知經濟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自宅,由庚○○出面擔任會首,並由己○協助收取會款,並先後邀辛○○、子○○○、申○○、癸○○、戊○○、丁○○、丑○○、壬○○○、酉○○、溫國亮、陳林玉、寅○○、溫宗德、溫孟哲、許永明、陳嘉惠、陳明正、王龍泉、陳玟靜、陳宏彬、林德勝、戌○○○、午○○、巳○○、辰○○、陳永茂、卯○○○、未○○、劉丙○○、甲○○、陳莉莉等人參與其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組民間互助會。以輪流收取會款之方法標取會款(即二萬元互助會,收一萬六千元,死會會員則繳二萬元),互助會進行期間內,庚○○連續多次向其他會員冒稱係某一會員得標,致使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繼續繳納會款予被告二人,總計向上開會員詐取會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七萬元(參附表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二人突然宣告倒會,逃匿無蹤,經會員陸續發現上開八組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被告所稱之活會人數而查得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即會員辛○○、子○○○、申○○、癸○○(己死亡)、戊○○、丁○○、丑○○、壬○○○、酉○○、溫國亮、陳林玉、寅○○、甲○○、卯○○○、乙○○、未○○、午○○、辰○○、丙○○、巳○○等人共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庚○○辯稱:伊因被人倒會,致資金週轉不靈,又逢經濟不景氣,房地變賣不易,致無現金度過難關,事發後,雖曾努力與告訴人等協調,惟不獲諒解,應屬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意圖。己○辯稱:伊與庚○○雖屬夫妻,但平日務農,民國八十五年間,均在屏東種植水果,僅偶而回家,家中一切開支均由伊妻處理,對伊妻招募互助會,雖略有所聞,但並未參與,絕無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因被他人倒會高達五、六百萬元,明知經濟己極端不佳,竟又大舉召集民間互助會達八會(組)之多,並均由庚○○自任會首,隨即利用輪流收取會款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宣告倒會,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等事實,業經庚○○在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八紙共二份在卷可憑,其蓄意詐騙之犯行,甚為明確,空言辯稱係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詐欺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均在屏東南部種水果,雖知伊妻召集互助會,並偶而代收會款,但未參與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確與其妻共同起會,共收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戊○○、子○○○、申○○、酉○○、丁○○、劉丙○○、卯○○○、午○○等人指述明確,(詳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亦自承去向會員收取會款(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事後復出面與告訴人壬○○○等十八人協調清償會款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己○簽發並經庚○○背書之本票影本十八紙佐證,(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參以被告二人為共財共居之夫妻,彼等既被倒債五、六百萬元,對此沈重經濟負擔勢必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解決,則被告己○對於其妻用以調度週轉之互助會究竟如何運作即難委為不知。至被告己○雖辯稱:伊在屏東種水果(蓮霧),未參與其妻召互助會之事,並舉証人蘇許素雲、郭志文為証,惟蘇許素雲稱伊僅受僱採收蓮霧,採收期外未在現場,而郭志文則與己○合夥種蓮霧亦僅証稱己○負責噴農藥,採收另請工人,平均每個月有十天在屏東,則己○在臺南與其妻相處之時間比在屏東還長,況查被告庚○○所詐取會款金額計達二千餘萬元,金額甚為鉅大,如謂其對被告庚○○主持家庭經濟狀況完全不知情,實悖常理,是証人蘇許素雲、郭志文之証言,尚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己○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己○、庚○○夫妻,明知於八十五年間,被他人倒會五、六百萬元,經濟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起會並冒標會款後,旋即倒會之方法,詐取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各組互助會中以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辛○○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詐騙之會員即告訴人眾多,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逃逸其住所,嗣後始經通緝到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告訴人壬○○○等十八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向被告二人催討其等惡性倒會所積欠之會款,被告佯稱其需待所有之房地出售後始有能力清償,故要求告訴人准其緩期清償,遂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十八紙,以取信告訴人。詎到期日後,被告二人竟避不見面,毫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思,且已將其等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悉數轉存到其子女名下,因認被告二人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並無何移轉登記之情事,至其本票屆期沒有清償,純係其所有不動產賣不出去,以致無力償還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附卷供參。經查告訴人壬○○○前揭指訴情節,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十八紙為證,然該本票僅說明雙方有票款債務存在,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此等票款係雙方就原有之會款債務達成和解清償之憑證,並無另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新事實存在,縱若被告不履行新債務(即票款債務),則其舊債務(會款債務)即未消滅(參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旨),且告訴人亦不因此而新生其他損害,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起會日期│ 每會金額 │ 會員數 │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會期數│ │ │(單位:新台幣)│ │├──┼─────┼────────┼──────┼───────────│1 │ 85.08.10│ 二萬元 │ 三十一會 │第二十八會├──┼─────┼────────┼──────┼───────────│2 │ 86.01.30│ 二萬元 │ 三十會 │第二十二會├──┼─────┼────────┼──────┼───────────│3 │ 86.07.25│ 二萬元 │ 二十七會 │第十六會├──┼─────┼────────┼──────┼───────────│4 │ 86.10.20│ 三萬元 │ 二十二會 │第十三會├──┼─────┼────────┼──────┼───────────│5 │ 86.12.05│ 一萬元 │ 二十三會 │第十二會├──┼─────┼────────┼──────┼───────────│6 │ 86.12.15│ 二萬元 │ 二十一會 │第十一會└──┴─────┴────────┴──────┴───────────┌──┬─────┬────────┬──────┬───────────│7 │ 87.02.05│ 五千元 │ 二十七會 │第十會├──┼─────┼────────┼──────┼───────────│8 │ 87.08.20│ 二萬元 │ 二 十一會 │ 第三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