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竟與知情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某時,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一甲○○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一次。嗣經丙○○會同管區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捉姦,當場查獲二人衣衫不整同處一室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被查獲時衣衫不整,洗衣機內置有乙○○換洗之衣物,八十八年間告訴人丙○○曾陪同前往台南之醫院墮胎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當天二人到市場買菜回來煮飯,因天氣熱,穿衣服較單簿而已,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同居一室,衣衫不整,所為何事,不難想像,謂無通姦情事,已難令人置信。參以,查獲當時,床舖凌亂,被告乙○○僅穿著長褲,上身赤祼,躲在衣櫥內及有多件衣物置於該處換洗;又告訴人及被告乙○○先前曾陪同被告甲○○前往台南之醫院墮胎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姦情無訛。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先前通姦、相姦,致被告甲○○懷孕後至醫院墮胎,事為告訴人寬諒,竟又故態復萌,再為通姦、相姦,對告訴人之家庭婚姻造成重大危害,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通姦、相姦之犯行,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