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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許嘉璟、甲○○、許嘉旭是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其母許李鳳尼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三○公頃土地移轉登記給乙○○與許嘉璟、甲○○、許嘉旭四人平均所有,因許嘉璟、甲○○、許嘉旭不具自耕能力,乃約定暫時以乙○○之名義信託登記,待將來法令修改時,乙○○應無條件將其他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該三人,乙○○就前開土地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權。詎乙○○違背信託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前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劉秀媛。因認乙○○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始提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法背信罪均准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凡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即其弟乙○○背信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准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早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即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案(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距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早逾上揭告訴期間六個月之規定,原審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自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被告擅自出賣土地云云,難予遽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