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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凃 嘉 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陳謝拈購得位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寮仔廓一二二之二號地上房屋,並在其內住居。八十八年五月間,○○○鎮○○○○道路之需要,將乙○○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並發放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補償金予乙○○領取,詎乙○○明知麻豆鎮寮仔廓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及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未得丁○○及丙○○等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再另行出資將房屋興建在分別屬於丁○○及丙○○所有之麻豆鎮寮仔廓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地號上居住迄今,而分別竊佔丁○○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零點零零三一三公頃;丙○○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始構成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定有明文。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又竊佔罪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興建之上開房屋位在台南縣麻豆鎮寮仔廓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地號上,而地號為台南縣麻豆鎮寮仔廓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及丙○○等二人。(二)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案外人陳謝拈以十萬元購得原有之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拓寬道路需要予以拆除,並由鎮公所發放四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原有之房屋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後,對該房屋已無使用權限甚明。嗣後經告訴人等人告知伊不要再行興建新屋,被告卻執意興建,自斯時起,被告即已明知所興建之新屋係位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罪嫌。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向案外人陳謝拈所購房屋經拆除後再出資修建上揭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購房屋因拓寬道路而將面臨馬路之牆壁拆除,其餘三面則保留,伊在遺留牆壁範圍內再行搭建房屋,並不知有越界情事。又上開二八四地號部分之土地,並非屬於告訴人丁○○所有,原為麻豆鎮寮廍里護安宮所有,惟以鄭品、黃到(即告訴人等先祖)、黃來旺、黃水連等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前手陳謝拈購買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迄今已十餘年,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無竊佔之故意,且十餘年來從無任何人告知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於房屋拆除部份後,依原有牆壁整修並加蓋二樓,主觀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嗣後於偵查中經測量結果,被告之房屋雖逾越告訴人所有寮仔廍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土地約十七公分,惟此越界情形早在二十餘年前陳謝拈搭建房屋時即已存在,被告並不知情,且向陳謝拈購買房屋後從未變更其範圍,顯無不法意圖可言,故縱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惟此究屬民事上被告應否拆屋還地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竊佔罪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原有之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拓寬道路需要予以拆除,並由鎮公所發放四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收執,認被告於原有之房屋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後,對該房屋已無使用權限。然查鎮公所固有發放四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惟其目的係供拓寬道路之用,因而道路拓寬部份之房屋、基地,被告固已無使用權,然非拓寬部份(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基地,則又豈能謂被告無使用之權利?參以告訴人丙○○前向第三人莊長所購坐落於測量圖所示B、E位置之房屋,在道路拓寬期間亦經拆除部分,告訴人丙○○亦領取補償費,惟嗣後其仍將房屋修建後繼續使用,益徵告訴人主張被告已領取補償費,對於房屋即無使用權云云,殊不足採。因而茲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係完全重新建築或就原屋毀損部份再搭蓋?被告於建築時是否明知為他人之土地,自己無使用權而不法竊佔?

(二)被告原向陳謝拈購買之房屋固然於拓寬道路時拆毀,屋頂已拆除,然外牆部份除面相道路拆除外,其餘三面牆仍保留(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係在所【保留之牆壁上】搭蓋鐵皮屋,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因而被告係在拓寬道路拆除後所剩餘之房屋(牆壁)上搭蓋,並未逾越原購置房屋之基地,至可認定。而證人即第一次衝突時至現場處理之戊○甲○○證稱:「我至現場時牆壁已蓋起來了,【新的部分已蓋了,屋頂蓋好了】,準備放排水管,我去時告訴人有說,【不給被告將排水管放下來】::告訴人他說已經佔到他們的土地,所以不讓他放排水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足見當時係因被告依原屋搭建房屋欲安裝之排水管有可能占用到告訴人之土地(依現場勘驗,若被告安裝之排水管放下來是有可能佔用到告訴人之土地),所以兩人起爭執,因而告訴人報警處理。又告訴人亦自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鑑界,衡情設若告訴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前已知或懷疑被告房屋有越界情事,殊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六月被告購屋後迄兩造因修建爭執前,十餘年來告訴人從末同被告主張行使權利之理,足見被告購屋居住至兩造因排水管放置起爭執之前,告訴人並不知或懷疑被告有占據其等土地之情事。

(三)又被告主張系○○○鎮○○○段【二八四號】土地,原屬麻豆鎮寮寮廍里之護安宮所有,惟因日據時期無法以廟產名義登記,故權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地方士紳鄭品、黃到(即告訴人等先祖)、黃來旺、黃水蓮等私人名下之事實,有「護安宮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乙份附卷足憑,並經證人黃清才、黃金佐、鄭憲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十八頁),參諸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地價稅,自以前即由護安宮負責完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黃水蓮等人列名之外,並列有原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有地價稅單影本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黃到等私人名義,然實為護安宮所有之財產,並非無據。而被告所稱因護安宮前揭土地遭鄰近地主占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須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護安宮以每坪三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告訴人丁○○八坪,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上揭事實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及賣據三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丁○○亦自承確有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八坪之情事(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衡情,若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非護安宮所有之財產,告訴人又何庸出錢購買?又參諸告訴人丁○○係上開決議錄【簽署人之一】,足證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屬護安宮所有,惟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先祖等私人名下。

(四)案外人陳謝拈於購得前揭土地後,即於該處(即測量圖所示A、C、D部分)搭建磚造平房乙棟,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該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妻林玉春,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雖告訴人質疑該契約書僅書明購買房屋,然衡之上述六十一年五月八日雖由護安宮以每坪三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陳謝拈十三坪,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陳謝拈掌管使用收益,陳謝拈當時雖有有使用權而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所有權,因此陳謝拈【僅就房屋部分】與被告夫婦簽訂買賣契約書,乃事理之常。又由陳謝拈有將其與護安宮所訂(買賣土地)合約書【原本】交付被告夫婦收執,顯見陳謝拈於出售交付房屋時,已將所座落之基地(即測量圖所示A、C、D部分),即護安宮所出售予陳謝拈,並實際交付陳謝拈管理、使用收益之基地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徵之上情,被告對於被訴竊佔之土地應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無疑義,因而被告使用二八四地號土地自無不法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而被告所購置陳謝拈之房屋所佔用者除上開二八四地號土地外,並佔用到告訴人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之土地,面積各為0.0000三七、

0.0000四七公頃(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測量圖),告訴人於告訴時亦稱被告竊佔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土地及丁○○所有同段二八五-六號之土地,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依原址修建房屋完成後寄達之存證信函文中僅稱「【二八四號】土地為其祖父所有」,並未言及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土地,參諸告訴狀所附聲請測量圖上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見偵查卷第九頁)上,描繪被告部份僅在二八四地號土地,而測量圖(見偵查卷第八頁)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才製發,顯見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並不知】陳謝拈原有房屋有占據告訴人丙○○、丁○○之土地。徵之上情,告訴人自己都不知被告所購置之房屋佔據其土地,參以所佔據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土地面積僅為0.0000三七、0.0000四七公頃,顯見被告亦不知所購買陳謝拈之房屋有占據告訴人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之土地,因而被告於依原屋、原址搭蓋鐵皮屋時,並不知原屋有佔用到告訴人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之土地,至可確認,故被告使用告訴人同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之土地時,亦應無不法之意圖。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酌,本件購買陳謝拈所有房屋及座落基地之使用權十餘年來告訴人既未告知被告房屋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因而被告基此長期之信賴,於房屋拆除部份後,依原有牆壁整修並加蓋二樓,主觀上應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雖嗣後經測量結果,被告之房屋固逾越告訴人所有寮仔廍段二八五-一四號及二八五-六號土地,惟此越界情形早在二十餘年前陳謝拈搭建房屋時即已存在,衡情被告應並不知情,且向陳謝拈購買房屋後從未變更其範圍,亦應無不法意圖可言。況系爭台南縣麻豆鎮寮仔廓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地號之土地,係被告向陳謝拈購買時房屋座落之基地,姑不論陳謝拈是否明知該地為告訴人所有而竊取之,然陳謝拈既將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售予被告,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自無竊佔之可言。更何況竊佔罪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因而縱被告修建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惟此究屬民事上被告應否拆屋還地之範疇,本院自難遽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告訴人為之土地,而故意竊佔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被訴竊佔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