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輔 佐 人即 被 告之 媳 婦 陳 秋 華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屬於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所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黃啟明等人僱請陳順德於竹篙段六三○-七七四地號土地施設圍牆時,甲○○竟以強暴方法,手持木棍,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妨害黃啟明等人於該筆土地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黃啟明等人僱請陳順德施設圍牆時,持木棍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推倒鐵柱係以磚頭固定,伊僅將鐵柱推倒,因該竹篙段六三○-七七四地號空地不在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故伊不讓告訴人所僱工人施設圍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告訴人黃啟明等人僱請陳順德施設圍牆時,持木棍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啟明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順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黃啟明等所提出被推倒鐵柱現場彩色照片兩幀在卷足資佐證(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偵查中即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把已豎好的鐵架推倒?)鐵架只以磚塊固定,我推倒而已」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嗣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無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有,因為土地尚未清楚,所以不能豎鐵柱」「(提示照片,其上之鐵柱是否你推倒?)是,我推倒兩支」「(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實在,我坐輪椅稍微用棍子推一下就倒」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三頁正面第九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七十六頁正面);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告訴人黃啟明等人僱請陳順德施設圍牆時,持木棍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允無疑義。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持木棍,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乙節,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三、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告訴人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所共有,惟遭被告甲○○及其兄弟陳元福、鄭福來無權占有,並於附圖A、B、D、E所示部分土地建有地上物使用,嗣經告訴人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於八十三年間向甲○○、陳元福、鄭福來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告訴人黃啟明等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強制拆除在案,以上事實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乙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四項、第九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項)。其次參以前開民事判決乃基於系爭土地屬於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所共有,惟遭被告甲○○及其兄弟陳元福、鄭福來無權占有,始判命甲○○、陳元福、鄭福來拆屋交地,此觀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甚明暸。又被告甲○○及其輔佐人陳秋華於偵審中均供稱:系爭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告訴人黃啟明訴請被告甲○○及兄弟陳元福、鄭福來給付之「損害金」,係包括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第八十八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原審卷第廿三頁正面第六行至第八行),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按(詳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被告甲○○既應拆屋交地並給付告訴人黃啟明等人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非租金,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包括空地部分),極臻明確。被告甲○○猶以: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不在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故伊不讓告訴人所僱工人施設圍牆云云,斤斤置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非可採。其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告訴人黃啟明等人僱請工人陳順德施設圍牆時,竟以強暴方法,手持木棍,強行將陳順德所豎立鐵柱推倒,妨害告訴人黃啟明等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啟明、黃郭鴛鴦、趙敏宏、趙黃寶和、趙界欽、趙玲瓏、曾再發之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黃啟明等人纏訟多年,一時氣憤,誤觸刑章,兼以年登耄耋,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