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王 奕 棋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鄭昭成、鄭清水為兄弟,丁○○為鄭昭成之子丙○○、乙○○(公訴人誤為鄭金彰)、甲○○等之伯父,丁○○兄弟三人共有台南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鄭昭成使用,鄭昭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死亡後,其原有該屋之共有部分由其子丙○○、乙○○、甲○○繼承。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乙○○、甲○○同意,私自占有該屋全部並出租予吳仁村,租期二年,且將租金收入占為己有,經丙○○、乙○○、甲○○之母鄭金修知悉出租情事,向丁○○索取租金未果才發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竊佔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之母鄭金修陳述明確,復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該租賃契約書確係以丁○○個人名義出租,並未提及丙○○、乙○○、甲○○等之權益,而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即出租,租金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方才支付丙○○、乙○○、甲○○等部分款項。至被告所辯曾經徵詢鄭金修及鄭清水同意一節,雖有鄭清水陳證附合,唯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之前即因土地糾紛與弟婦鄭金修不和,故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以虛偽贈與應有部分予其妻等之方法,增加共有人數目,虛偽設定地上權,此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與鄭金修於八十五年四月前即已因土地糾紛不和,鄭金修豈有可能於同年六月復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其房地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丁○○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繼承鄭昭成之家產,均由告訴人之生母鄭金修本於法定代理人及家長身分地位管理。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鄭昭成死亡後,一直為告訴人之生母私自占有並借予周玉蕊為倉庫使用,至八十五年初吳仁村欲承租該屋時,鄭金修即透過伊妹鄭菊表示先委由鄭菊引領承租人看屋,再通知被告與吳仁村洽商定約事宜。嗣鄭金修將出借房屋收回,委由鄭菊交予吳仁村。被告僅有與吳仁村洽談訂約事宜,絕無占有該房屋。而承租人吳仁村給付之租金,鄭金修同意先扣抵共有家產之已支出及將來應支付之三房共有祖墳、土地之管理費後,如有結餘,每年年底結算給付,然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取之租金三十萬元,扣除共有祖墳、財產之管理費用,至八十七年底始有結餘分配,告訴人卻未及結算租金即提起民事請求,嗣對被告主動函請會算,亦置之不理。被告絕無竊佔共有祖厝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一棟,為被告丁○○與鄭清水、丙○○、乙○○、甲○○共有,被告丁○○及鄭清水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告訴人丙○○、乙○○、甲○○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紙影本在卷足憑,復經證人鄭清水證述無誤。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出租予吳仁村,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租賃期限屆至再續租兩次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吳仁村到庭證述綦詳。
(二)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妹鄭菊到庭證稱:該房子在鄭昭成過世後由鄭金修在利用。因吳仁村說要租房子,我去問鄭金修是否可以,當時她說房子沒有用,借給隔壁做倉庫,她同意出租並說鑰匙放在隔壁,她說她沒時間,要我到隔壁拿鑰匙開門給吳仁村看,我也有打電話給丁○○及鄭清水,他們說如果鄭金修同意他們就沒意見。我就到隔壁拿鑰匙帶吳仁村去看房子。吳仁村看完房子後說要租該房子,鄭金修表示房子都是台北大哥在處理,由其去訂立租賃契約就可以。租賃物如何交付、收受租金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打電話與丁○○聯絡,我說房子已經很久沒人住,有人要租,鄭金修也同意,你可以回來打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吳仁村到庭證稱:「我透過在地人找到該房子。那人說該房子是兄弟共有,都由台北的大哥在處理,可以先找小妹鄭菊接洽,鄭菊說要先問兄弟們是否要出租。鄭菊有問鄭清水及台北的大哥,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鄭菊帶我去看房子的,鑰匙是去隔壁的五金店拿的,我在門口等,鄭菊進去拿鑰匙。我八十四年底先付訂金五千元,從八十五年七月起才每月付一萬五千元,付訂金後我陸續整修該房子,花了約二十餘萬元。鑰匙是鄭菊交給我的。房子交付時一樓是空的,樓上有前住戶留下的廢棄物,如床舖等。我的租金都是交給鄭菊,有時交給丁○○。我有看過鄭金修,我在整修房子時看過她,但我不知她是誰,她有問我向誰租房子,我說是向丁○○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另證人周玉蕊到庭證稱:台南縣○○鎮○○路○○○號房屋由鄭金修居住。他住多久我忘記了。我知道房子後來租給別人,原先我是向鄭金修借來存放貨物。後來鄭菊來向我拿鑰匙說人家要租房子。鑰匙是鄭金修寄放在我這邊的,鄭菊說他去問鄭金修知道鑰匙在我這裡。我沒有告訴鄭金修鑰匙被拿走。後來鄭金修也都沒有來問我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均有吻合之處,堪信為實。雖告訴人之母鄭金修承認將系爭房屋借給周玉蕊使用,但否認鑰匙是伊交給周玉蕊云云。然查,證人周玉蕊與被告、告訴人間無利害衝突,為公正持平之第三者,其證詞有相當可信度。且衡情鄭金修借屋予他人使用,不交付鑰匙,周玉蕊如何進入使用?按系爭房屋既然原先在告訴人之母鄭金修占有使用當中,若非鄭金修同意出租,被告或者證人鄭菊沒有辦法知道鑰匙放置在何處,也沒有辦法取得系爭房屋之錀匙讓吳仁村看房子,甚至交付系爭房屋供其承租。又吳仁村在八十四年底付訂金五千元後,陸續整修房屋,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才遷入,在整修房屋期間鄭金修曾到系爭房屋處問吳仁村向何人承租,此已據吳仁村證述明確。雖告訴人之母鄭金修稱伊在吳仁村搬入房屋後才去質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順天,而鄭順天亦到庭附和稱:「出租很久的一個早上才去問吳仁村。」(見原審卷第一三O頁),惟鄭順天是鄭金修之兄具有血親之密切關係,其證詞已難期中立;況且鄭金修之住處離系爭房屋僅五分鐘機車車程,實難想像吳仁村在整修系爭房屋約半年且遷入很久後,鄭金修才發現房屋被出租,自應以證人吳仁村之證詞為可採,亦即堪認鄭金修在系爭房屋整修而尚未出租前,即八十五年上半年左右,顯已知道吳仁村承租之事實無訛。又查告訴人之母鄭金修為子護產心切,早為爭取告訴人繼承之祖產而對被告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如果其知道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理應已對被告有所行動,何能延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租金?故被告所辯因嗣後對租金要不要先扣抵祖墳及土地之管理費用、及其餘財產如何分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告訴人才起訴請求乙情,堪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屋出租時,被告確實有徵詢告訴人之母鄭金修之意見,並經鄭金修之同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鄭清水、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析分祖產,在楊金谷、林育信、胡正義、蘇清仁等人之見證下,簽寫協議書三紙,告訴代理人鄭金修在該協議中並以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席,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中,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處分方式,因系爭房屋在簽寫協議書時,因已出租他人,且租金分配原已達成協議,即「當時如何約定,就如何去分」,所以未將之列入協議內容當中,此經證人林育信、楊金谷、胡正義、蘇清仁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三紙在卷可按。雖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鄭順天以證明當天沒有提到系爭房屋,鄭順天亦到庭附和其說。惟上揭證人或為兩造共同之友人,或因為僅認識鄭金修之哥哥、不認識被告而到場見證協議書之簽訂,如果一開始就立場偏頗,被告和告訴人就不會請其等到場擔任見證,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鄭順天之證詞,因其立場難期中立,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鄭清水因共有台南縣○○鎮○○段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之二○○○鎮○○○段七三九之八七、七三九之八八、七三九之八九、七三九之一六四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圖順利處分該土地,而在上揭土地上虛偽設定地上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既知被告曾為圖處分渠等祖產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渠等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訂立上揭協議時,對自己權利之維護,自當更謹慎小心為之。然在協議過程中提及系爭房屋時,在場證人均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鄭金修論及房屋已出租他人,租金按當時約定去分,但有提到先修祖先墓地,剩下的再來分,雙方均無異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鄭金修,在該次協議書訂立之前,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租金之分配有達成協議。至於公訴人認告訴人之母鄭金修於八十五年四月之前和被告交惡,不可能同意被告出租云云。惟系爭房屋出租為雙方有利之事,鄭金修為什麼要拒絕?以鄭金修寄給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不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僅稱被告為何沒有按時交付分配租金的三分之一,有違誠信等語。顯然該出租行為對告訴人並無不利。況且縱使交惡亦有可能修好,此由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前揭協議書,協商分配祖產,被告並同意塗銷前揭虛偽設定之地上權可知。故告訴人縱使曾因土地問題與被告交惡,亦不能執此認兩造不可能達成任何協議。因之,被告出租系爭房屋,除其本人外,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再者,退一步言,租賃係屬債之法律關係,非必先有占有租賃標的物之事實,才能將物出租予他人,而系爭房屋原係由鄭金修占有使用中,後來出租給吳仁村而改由吳仁村直接占有,被告於此過程中僅出面與吳仁村訂立租賃契約,自始至終實際上未曾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既無占有之事實,又何來有竊佔之行為。故尚難僅憑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吳仁村之行為,即予以推論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四)雖被告遲到八十七年間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後,始向告訴人給付應分得之租金,惟依據上揭證人鄭清水、林育信、楊金谷、胡正義、蘇清仁之證詞,告訴代理人同意將收取之租金先支付祖墳修理費用、管理共有土地費用後,再予分配。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收取租金十五萬元(告訴人應分得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收取租金十八萬元(告訴人應分得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收取租金九萬元(告訴人應分得三萬元),共四十二萬元(告訴人應分得十四萬元)。然被告因整修祖墳、管理共有土地,支出管理費用共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主張與告訴人抵銷九萬九千九百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絕,主張應由被告獨自給付以致有爭執,故兩造提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租金訴訟,該院認被告僅須再付告訴人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先給付告訴人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四萬一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存給付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餘款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之租金四萬三千四百元(扣除祖墳修繕費用六千六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提存書附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告訴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迄八十七年四月開始,才開始有租金可供請求;再依據證人鄭清水之前揭證詞,出租房屋時「約定租金扣掉祖墳及管理費用等於年底再分」,即應至八十七年年底清償期才屆至。然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償期未屆至前,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前往調解;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雙方議定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即前兩月免付房租,以為房屋整修費用之補償,故實際計租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按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起算。..上開祖厝所收租金,應扣除祖先墓園多年來整修,管理等費用及農地耕作必要之支出。希台端請原調解人楊金谷先生、胡正義先生、林育信先生等出面見證,俾便會算,以杜紛爭,是祈企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依該存證信函內容,關於租金之分配,確實原本曾達成協議,此有文中稱「原」調解人等語可知,並核與前揭證人楊金谷、胡正義、林育信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收取吳仁村之租金後,要求告訴人會算並先抵銷費用,惟告訴人不同意會算,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後,雖然當初約定會算之年底尚未屆至,但被告亦立刻依照法院之判決給付告訴人租金(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付告訴人;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提存),足認被告對收取之租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