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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郭章荒與庚○○、甲○夫婦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出資一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向己○○買受,其中二分之一應為郭章荒所有;郭章荒因委託庚○○、甲○處理事務,乃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甲○所有。庚○○、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未經信託人郭章荒(已於八十三年八月死亡)之繼承人戊○○、丁○○、丙○○、乙○○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前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麻興公司)、陳秋雲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違背其任務,擅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債務人麻興公司、庚○○、陳秋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其等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債務擔保之用,致生損害於戊○○、丁○○、丙○○、乙○○之財產。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太太甲○名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伊簽寫證明書稱郭章荒出資二分之一是因當時伊向郭章荒借錢,故書立該證明書作為保證,實際上郭章荒並未出資;後來告訴人戊○○獲知被告購地之事,因該土地坐落公路局麻豆監理站附近,遂對被告庚○○稱其子丁○○即將退伍,懇求將部分土地轉讓以備其子退伍後作為汽車檢驗場之用,因礙於交情,故撥讓其中二分之一土地供其使用,但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土地價款。況且伊設定抵押權,曾告知抵押權人新鑫公司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甲○之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將來若因無力償債而遭拍賣抵押物時,新鑫公司承諾僅執行三分之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先生庚○○出錢買的,權狀、印鑑平時均由庚○○管理,伊不知設定抵押權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確係郭章荒與被告庚○○一起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明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依上揭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明書載稱:「○○○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叁分之貳係證明人與郭章荒先生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向己○○購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是實,郭章荒先生之持分應為叁分之一。特此證明,證明人陳甲○」,被告甲○自承伊授權被告庚○○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被告庚○○則自認該證明書係其所書立,依證明書之文義記載,系爭土地確為郭章荒與被告合買,郭章荒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我是賣給丁○○的父親及庚○○,但登記他太太甲○的名字。」、「他們是共同買的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辯稱書立該證明書僅是借錢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郭章荒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郭章荒之繼承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共同書立證明書載明:「○○○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叁分之貳係證明人與丁○○先生合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是實,丁○○先生之持分應為貳分之一,範圍為本土地東邊之貳分之壹,本土地未經雙方同意,禁止抵押借款及出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據。證明人陳甲○。合買人丁○○」。上揭證明書上之陳甲○簽名、印文雖係被告甲○之女陳秋雲代簽署,惟證明書上之指印確係被告甲○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五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證明書形式之真正堪可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秋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證明書)內容不是真正。丁○○沒有跟我母親合買,因他三番二次要我幫忙他簽。是丁○○的母親向我父親買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惟上揭證明書之文義為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合買」,並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甲○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等情,則該證明書之文意與一般買賣契約應記載買賣價金、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點並不相符。再者,倘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而價金又尚未交付,則被告為何要交付系爭土地東邊二分之一予告訴人使用?又為何要書立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範圍及禁止被告甲○擅自處分?益證證人陳秋雲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抵押權人新鑫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另出具承諾書一紙載稱:「立書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盛泉,茲因債務人麻興交通企業公司向立書人購車應付分期款債務,並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提供詳如權狀影本之農地擔保(甲○僅為擔保品提供之義務人)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契約書),本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係第三人(所有)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有權,而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甲○之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此有該承諾書在卷足按。被告庚○○亦供承該承諾書之「第三人」是指丁○○之父親郭章荒(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依承諾書所稱「第三人係因無自耕能力而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即甲○與該第三人間有一個信託契約,此與告訴人指訴郭章荒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相符。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受郭章荒之託而以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堪可認定。

(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供債務人即第三人麻興公司、陳秋雲及被告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渠等對新鑫公司債務擔保之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所一字第3093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件南麻字第一五七五號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新鑫公司職員鍾曉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否以台南縣○○鎮○○段○○○○號設定抵押借錢?)是公司向我們融資借錢去買大卡車,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止尚未清償之債務有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目前麻興交通公司有時候會延滯一期,但經催繳就會正常繳納。麻興公司所買進的車子,我們都會設定動產抵押。本件抵押只是一個補強措施。土地是否有值這些錢,我不知道。但營業員有說過不值這麼多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四十三元計算,被告甲○實際擁有所有權、不包括受託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之土地價值,僅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零一十四元,被告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已逾越其應有部分價值。

(六)雖被告庚○○又辯稱:新鑫公司承諾將來拍賣時僅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並未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新鑫公司於設定上揭抵押權時,出具承諾書予麻興公司謂:「立書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盛泉,茲因債務人麻興交通企業公司向立書人購車應付分期款債務,並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提供詳如權狀影本之農地擔保(甲○僅為擔保品提供之義務人)並辯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契約書),本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係第三人(所有)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有權,而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甲○之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因法令之故無法分割登記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祗採現行法令登記,嗣若法令之變更容許本土地分割或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可變更時,立書人願配合有關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宜,唯費用概由提出之一方負擔,倘本土地因債務人無力償債而遭執行拍賣處分時,立書人定將甲○之土地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係第三人所有之事實呈報,由法院依法裁判,絕無違諾。立書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新鑫公司嘉義地區副理侯金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麻興公司是否提○○○鎮○○段○○○○號筆土向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麻興公司表示應有部份三分之二中只有三分之一是他們的,但礙於法令規定,不能就三分之二的二分之一設定低押權,我為了確保債權就三分之二設定抵押權,但出具承諾書給麻興公司,承諾只在三分之一的部份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然系爭土地即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地號土地的三分之二,均已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據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新鑫公司原本即得就設定抵押權範圍之全部所賣得價金受清償。依據上揭承諾書稱「立書人(新鑫公司)定將甲○之土地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係第三人所有之事實呈報,由法院依法裁判,絕無違諾。」則新鑫公司並非放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即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抵押權,而是交由法院裁判。查甲○受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非謂被告甲○因是受託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信託人僅有債權請求權,得請求受託人履行信託契約及在信託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信託物。故新鑫公司在麻興公司、陳秋雲及被告庚○○債務不履行時,原本即可依非訟程序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就賣得價金受清償,縱被告甲○或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新鑫公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抵押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非有理由。告訴人信託被告之財產仍有被拍賣抵債之危險,即使不被拍賣亦因被設定抵押權而價格低落、處分不易而受有損害;被告則逾越其應有部分價值設定抵押權,充作渠等與麻興公司、陳秋雲及被告庚○○借款之擔保,圖謀自己及第三人麻興公司、陳秋雲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七)又被告甲○辯稱:伊不識字,不知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甲○將系爭土地授權被告庚○○處理,且對於本件設定抵押權知情且同意,此業經證人陳秋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均受郭章荒之託,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甲○所有,然竟違背任務,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圖得第三人麻興公司、陳秋雲及被告庚○○本人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信託人郭章荒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戊○○及子女丁○○、丙○○、乙○○繼承,本件信託契約亦由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一個背信行為侵害四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自訴人平日之關係、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誤蹈刑網,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