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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之父黃英於五十九年間將其獨資所創設之「中華廣播電台」,委由訴外人沈斌負責經營之第二廣播部分,因同意沈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代價轉讓予被告乙○○承受,遂於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第二廣播電台部分由被告單獨經營,但被告受讓後不得再將轉讓與第三人,否則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抗辯權利(第一條),且黃英並同意於被告承受經營權後,立即將「中華廣播電台」變更登記改組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障雙方權益(第二條),而該公司之持股以黃英佔股權為四百萬元,被告佔股權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比例作為利益分配之標準,雙方並各自尋覓成員作為股東,以符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規定。又雙方股權按當時官價美金折為黃英佔十萬美元、被告佔為八萬七千五百美元,如六十二年九月以後雙方如欲出讓時,以此作為底價之依據,且雙方不得提高底價、不得轉讓給第三人,且雙方均有優先承購權(第五、六條)。則依上開協議內容觀之,黃英並未將其電台所有權分割讓與被告,所轉讓者僅係第二電台部分之經營權,且所謂股權股份之登記,依雙方協議意旨,僅係黃英以信託關係,將該部分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其所覓之股東成員之名下而已。其後「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約成立,黃英一方之股東除黃英本人外,並有劉怡、王潤嫻、王大強等三人;被告一方之股東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卞岫雲(被告之妻)、李明鷺(被告之女)及李明威(被告之子)等三人。嗣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英去世,自訴人即因繼承關係承繼該公司股權而為股東身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致被告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董事,然被告未予回應,自訴人即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股東名義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竟遭臺灣省建設廳以自訴人所附股東名冊不符為由予以駁回。經自訴人追查結果,始得悉被告已逕將卞岫雲、李明威等股東,變更為李萍、商文、吳松均及吳南杰等人。被告則逕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受黃英信託登記之股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再與明知之訴外人李萍等四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假買賣,而完成讓與股權之變更登記,並遂其犯罪目的。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解釋,認為沈斌從未取得「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之所有權利,則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作價向沈斌所買受者,至多僅為經營權,不包含任何股權。雖被告及其尋覓之成員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九年成立時登記為股東,僅係黃英將其股權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已,乃被告竟於黃英去世後,故意違背其受託義務,而將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股權,擅自移轉予他人,自構成侵占及背信罪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廣播無線電台執照二份等影本,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須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係沈斌於四十七年間單獨申請設置而成立,並由其自行籌設經營,故該部分電台所有權及生財設備均屬沈斌所有。嗣五十八年間沈斌因財務困難,欲將「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所有執照權益及一切房地產、播音設備、生財家具,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但因沈斌所有之第二廣播部分乃係附屬於「中華廣播電台」名下,被告認此對其權利並無保障,遂要求黃英須將「中華廣播電台」改組為公司組織,而黃英於於收受五十萬元權利金後,同意將電台改組為公司,被告才買下沈斌所有之第二廣播部分,並與黃英簽訂協議書。故被告與黃英係立於契約平等關係而一併合作籌設「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之間根本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登記於伊或其他成員名下之股權變動,乃股東之權利,與自訴人並無干係,更與侵占或背信罪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係其父黃英於五十九年間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

下之「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云云,然查,該股權並非動產或不動產,僅係用以表彰股東之資格與權利,此即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被告擅自更換股東,並以假買賣方式,讓李萍等四人受讓股權而為新增之股東等情,且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黃英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後,並未交付任何股款股利予被告,則本件自無涉股款侵占之疑義。又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姑不論被告與黃英之間,是否有就「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成立信託關係,今被告所自行處分之股權既與侵占罪之客體無涉,即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指陳:被告及其成員於五十九年間「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時所

登記股權,乃由自訴人之父黃英信託登記一節,固據提出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然依自訴人該部分指訴情節,應係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其父黃英單獨出資設立者,但為配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人數規定,才刻意將股份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此即所謂之「一人公司」),否則黃英何須將該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惟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表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係其父一人所為,僅反覆強調「中華廣播電台」係其父所有,但經本院遍閱系爭協議書全文,亦無任何文字表明黃英係「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或伊同意將該公司部分股份信託或授權被告登記於其名下。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易言之,信託登記契約,應係委託人對受託人約定其授權範圍及其登記權利行使之限制。依此推知,登記外觀為何,並非信託契約之重要內容,受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始係信託契約必要點。反觀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內容,雙方甚至以文字清楚表明股東人數中董事二人由黃英推薦,至另一名董事及監察人則由被告推薦任之,而新設立之公司,黃英所佔股權為四百萬元,被告所佔股權則為三百五十萬元等字樣,如「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黃英一人獨資設立,何以黃英竟對部分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乃至此部分股東之股權分配等均無意見?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雖約定:六十二年九月以後雙方如欲出讓股權時,應以訂約時所折算美金作為股權出讓之底價,且雙方不得提高底價,不得轉讓給第三人,黃英與被告並得優先承購等字樣。如係信託行為,該部分約定顯有矛盾,蓋股權既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即不發生優先權承購之問題。然姑不論此項協議是否合法,以及協議雙方為何對股權移轉刻意設限,此等限制亦顯非針對被告為之。換言之,自訴人之父黃英亦同受股權出讓之限制,設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為黃英一人所有,為何其股權轉讓竟不得自由為之?因此從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觀察,均無從認定黃英有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參以自訴人亦自承伊不清楚其父黃英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之商談過程(詳原審卷第三二

九、三三0頁),顯然除系爭協議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有自訴人所指之信託關係。依此而論,被告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股份,即屬名實相符,並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為他人持有之情形,亦無信託登記之事證。

㈢又中華廣播電台,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署名董事長鄭品聰、常務董事長

許君武、台長黃英(即自訴人之父)、副台長王壽昌聯名向交通部設立申請,交通部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同意後,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架設許可證,四十二年四月一日架設完成經查驗合格,由交通部正式發給電台執照,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播音。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又由署名董事長鄭品聰負責人黃英連名申請變更登記,除去董事長鄭品聰暨董事會名義,由黃英單獨負責。惟於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黃英向交通部呈報,以其本身事務繁忙不克兼顧,將台長職務自四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暫交副台長沈斌代理,後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則再呈報除黃英仍為電台負責人外,正式聘沈斌任電台台長。而第二廣播部分,係四十七年一月沈斌申請單獨另設立電台,交通部未予核准,後再以中華電台增設第二台名義申請,經行政院核准,同年四月十一日沈斌取具黃英同意書向交通部申請設置第二廣播部分,由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於四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架設完成正式播音,自此後黃英所有之中華廣播電台即以第一廣播部分稱之,第二廣播部分則為沈斌所有,此有原審向交通函查卷內所附「中華廣播電台第一、二兩廣播部分處理案節略」及黃英與沈斌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中華電台由黃英自行收回負責管理,第二部分係沈斌逕行籌設經營,其所有權及生財均屬沈斌,此後沈斌單獨負責經營」之記載,益徵中華廣播電台第二部分確屬沈斌單獨所有。是自訴人指稱中華電台第二廣播部分由其父黃英所創設,交由沈斌經營等語,尚屬無據。

㈣嗣五十八年間沈斌因財務困難,欲將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所有執照權益及

一切房地產、播音設備、生財器具,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乙○○,但因沈斌所有之第二廣播部分係附屬在中華廣播電台名下,被告乙○○認此對其權利並無保障,故要求黃英必須將中華廣播電台改組為公司組織,黃英於收取五十萬元權利金後,同意將電台改組為公司,被告始買下沈斌所有第二廣播部分,並與黃英簽立協議書,此有沈斌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出讓書及黃英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書可憑。是黃英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實乃係因中華電台第一、二廣播部分實際所有人不同,為符合實情,並避免與公司法規定違背,故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關於中華廣播電台第一廣播部分、第二廣播部分業務之經營及人事之管理暨播音設備修議等一切均由甲乙雙方自行處理,雙方不得干涉,但乙方(指被告乙○○)在公司內僅有第二廣播部分之權益,嗣後其他中華廣播公司之權益,均與乙方無涉」,此益證中華廣播公司之第一、二廣播部分所有權為不同歸屬,苟被告乙○○所受讓者僅為經營權,則何須有此約定?故被告乙○○所受讓者係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台之所有權,而非僅經營權或業務而已,此由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明白可見,再將前揭沈斌與乙○○簽立之出讓書與黃英、乙○○所簽立之協議書二者參互以觀,則更可得明證。

㈤本案經原審向交通部函調之黃英、沈斌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中第二項記載「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中華電台由黃英自行收回負責管理,第二部份係沈斌逕行籌設經營,其所有權及生財器具均屬沈斌所有,此後由沈斌單獨負責經營」,足以證明原中華廣播電台第二部分確屬沈斌單獨所有,嗣沈斌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將第二廣播部分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乙○○,此亦有黃英任證明人之出讓書一份可憑。被告乙○○即據此再與黃英協議成立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證被告乙○○名下所登記中華廣播公司之股份,應屬被告所有。又中華廣播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依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分為七千五百股,每股新臺幣一千元,分四次發行,第一次發行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其中被告所召集部分,計有被告乙○○五百股(股款五十萬元)、卞岫雲二百股(股款二十萬元)、李明鷺一百七十二股(股款十七萬二千元),上揭股款均已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完畢,所有股款均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英」名義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乙種存款帳戶(第三二九號)儲存,並由該銀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資本之依據,此有原審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三七四號函)所調取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上開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是自訴人顯然誤認中華廣播電台為其父所有,進而誤認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父黃英所獨資,致將中華廣播電台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於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故背信行為之成立,須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存在始可。本案自訴人之父黃英與被告間並無就「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成立信託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如何處分其原本持有之股份,均不發生違背授權範圍之疑義。從而自訴人以被告擅自移轉其名下登記之股權予他人,即違背其受託義務而構成背信罪云云,亦屬無稽。

㈦末查自訴人雖屢次提及「中華廣播電台」成立之緣由,以及該電台所有權之歸屬

等爭議,然姑不論「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該電台有何密切之關連,「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五十九年間新設立之公司組織,並為法人,自與「中華廣播電台」(核其屬性,應為獨資商號或合夥之性質)截然不同,且「中華廣播電台」亦無股份或股權之概念(當然無股東可言),自不發生受讓「中華廣播電台」股權之疑義。且黃英對「中華廣播電台」所有之執照權利,亦非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後,可當然轉變並化約為對該公司之全部股份,則自訴人以此演繹並論斷其父自有將該公司股權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顯屬飛躍推論,洵無足取。而「中華廣播電台」此部分之爭議,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本件侵占、背信犯嫌,並無顯然關連,爰不另審究,併此敘明。至於黃英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股權四百萬元,未曾移轉或過戶予被告,而是由自訴人等人基於繼承關係承繼為股東,且此部分事實與自訴人所指其父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股權部分,應無關連,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與背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