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林俊銅借款,林俊銅則向丙○○調借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後貸予甲○○,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係丙○○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丙○○為實現債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隨即又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均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並由甲○○之妻乙○○收受。甲○○與乙○○竟共同意圖毀損丙○○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訂「承諾書」,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二三二號之五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三八八號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乙○○則允受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該財產,因而使丙○○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即須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二種要素。其中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則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亦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丙○○曾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財物週轉困難,需款孔急,欲調現金五百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鉅被告甲○○屆期一再拖延不為清償,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伊所有前揭土地、房屋,虛偽設定抵押予他人,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又將被告甲○○原經營之嘉實、嘉仁、嘉方三家企業公司之董事長,分別變更為第三人楊瓊枝及被告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前開告訴之目的在於訴追被告甲○○無返還債務意圖,向其詐騙五百萬元之行為,與本件告訴被告甲○○事後圖免財產遭其查封拍賣,因而處分上揭不動產之行為自有差異,是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詐欺案之告訴中,雖提及被告甲○○處分上揭不動產之行為,其目的應僅在佐證被告甲○○確係本於詐騙意圖而為借貸,並無訴追該處分行為之意思,本院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與本件所審理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復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被告甲○○原係向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林俊銅借款,固據告訴人、證人林俊銅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陳述(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最初係向證人林俊銅借款,惟證人林俊銅事後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即被告甲○○所開立之借據原本交付告訴人,足認前開借貸契約之原債權人即證人林俊銅已將債權移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行使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業已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二三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甲○○,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是證人林俊銅將對被告甲○○之借貸債權讓與告訴人之事實,應認已經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甲○○,該債權讓與告訴人已生效力,告訴人本於借款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甲○○、乙○○間移轉財產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告訴亦無不法,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理。
乙、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證人林俊銅借款五百萬元,其後均未返還,並與被告乙○○均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將被告甲○○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害債權之故意,均辯稱:甲○○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業已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及陳鈺儒設定抵押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債權額已超出土地及建物價值甚鉅;且被告甲○○為前開借款後,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為避免抵押權人拍賣該不動產致現居住其內之妻小流落街頭,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由其繼續繳息。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如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既無執行名義,即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惟主張給付借款之民事判決則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確定,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乙○○之時,判決既未確定,亦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證人林俊銅借款五百萬元,證人林俊銅並向告訴人調借後交付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林俊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甲○○所書立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復亦不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且證人林俊銅業已將債權讓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係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無疑義。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隨即由原審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再經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乙○○則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亦有原審前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以及送達回執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案卷中可憑;再按假扣押之裁判,亦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確定義,是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亦有所認識,復堪認定,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主張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將伊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二三二之五八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第一三八八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甲○○所簽署之承諾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甲○○、乙○○此部份之自白堪認屬實。而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雖記載上開建物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然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蘇秀鳳於偵訊中,已陳明當時係以「贈與」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係地政人員誤將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且同時登記移轉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以及上引承諾書、公證書、契約書等均載明被告甲○○係將該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乙○○,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移轉原因為買賣,應可認定確係誤載。再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且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亦即所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能否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債務人以特定標的物將來執行必無實益為由,而擅自處分該標的物,仍構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而本件被告甲○○係基於避免該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之目的,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已為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則被告二人間所有權之移轉係本於躲避債權實行之意圖,自堪認定;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躲避查封拍賣之對象係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與陳鈺儒,然抵押權本具有追及性,抵押物之所有權歸屬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不生影響,亦即被告甲○○將已設定抵押貸款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不能因此排除抵押權人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之可能,是被告等所辯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躲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云云為不可採;再衡諸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議移轉所有權,與其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而知悉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相距不足二月,則被告等移轉前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目的,即企圖保留該土地、房屋,避免遭到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了然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取得執行名義,竟仍本於保留土地、房屋免受執行之意圖,將該土地、房屋處分移轉為被告乙○○所有,使債權人即告訴人因而無法強制執行該土地及房屋,因此對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產生侵害,堪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被告乙○○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本件損害債權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處分財產,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此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犯意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碧惠僅消極配合被告甲○○之脫產行為,惡性較輕,且經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