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頭頂瘀腫二處(分別為二×二公分、二×一.五公分)、右頭頂部瘀腫(二×一.五公分)、後頭部瘀腫(二×二公分)、左額頭部挫傷(三×二公分)併瘀腫(四×三公分)、左臉頰瘀腫(三×一.五公分)、上嘴唇瘀腫(一×○.五公分)、左前臂挫傷(○.六×○.四公分)、右前臂挫傷(三×○.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打告訴人乙○○一巴掌等情,惟辯稱:其打告訴人一巴掌,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其只是打被害人一巴掌,不應該有診斷書那樣之傷害,被害人只想拿其傷害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臺南市○○路○○號十全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從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告訴人自傷以誣陷被告。至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等資料,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無直接關係,本院無審酌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辭,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