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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任人 許 雅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己○○、丁○○、甲○○、劉慧珍、胡耀坤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月一會,共二十九會,於起會時一次決定各會員之得標順序,於輪定得標時,由活會會員各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付會首轉交予得標人,再由得標者一次簽發自得標之次會起,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以支付其得標後每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一組,嗣因所召集之會員乙○○、邵義卿(原審同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邵水源實際上並無意願與資力參加該互助會,戊○○竟於召集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他會員隱瞞邵義卿(排定第九會得標)、邵水源(排定第六會得標)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負擔多會會款,卻自行以邵義卿、邵水源名義支付會款,並標取其等會款供己使用,使丁○○、甲○○、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戊○○,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再詐稱邵水源、邵義卿無自己之支票,而借用伊之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將之陸續交付予其後得標之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第十八會輪定由丁○○得標,戊○○即以上開其簽發之支票支付丁○○得標時應收取之會款,丁○○則另以其妻盧翠芳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戊○○,以繳付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惟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陸續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活會會員丁○○(參加三會,輪定於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會得標)、甲○○(參加三會,輪定於第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八會得標)、己○○(參加二會,輪定於第二十、二十一會得標)等始知受騙。

二、戊○○陸續標得上開會款供己使用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取償,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邵義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同段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出賣予邵義卿,並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其胞弟羅棟甯(經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棟甯,並持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前開土地承租權之移轉,同年五月間再由戊○○與羅棟甯以相同之方式,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戊○○長子羅偉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轉讓予羅偉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甲○○、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有以乙○○、邵水源及邵義卿名義標得會款,並有與邵義卿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若干會員退會之情形,眾會員皆知,伊並無刻意隱瞞部分會員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事實,另乙○○、邵義卿、邵水源自始就有參加系爭之互助會,後因其無法支付會款,而由伊頂下其會員資格,其情,伊於成立互助會之初,皆有告訴其他會員,伊雖嗣後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倒會,尚不得據此認定伊於招會之初即涉有詐欺犯行,伊因生意不佳,收入減少,兼有會員倒會,周轉不靈,故而互助會支票退票,而會員皆知乙○○名下之二會分由伊及胡耀坤承受,邵義卿、邵水源名義參加互助會係經由邵義卿同意而排入會單,嗣後反悔不參加,又無其他會員願意承受下,故由伊自行承受,伊無意詐欺。又前揭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邵義卿,係由告訴人己○○教唆主導,因伊以上開土地及房屋為告訴人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間伊欲向銀行增貸以償還對己○○之借款,己○○教唆伊必需移轉予第三者,以第一次購屋報核以減少增值稅,應繳之增值稅三十萬元,亦由己○○代繳。伊確有積欠伊弟羅棟甯八十五萬元,乃將國有財產局土地之承租權讓予羅棟甯,嗣伊已清償羅棟甯八十五萬元,乃又將承租權移轉予伊子羅偉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邵義卿確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而邵水源為邵義卿之父,亦未參加該互助會,業據被告邵義卿供陳在卷,復有甲○○與邵義卿及邵水源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存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戊○○供承渠等並未參加互助會之情形相符。

(二)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暨被告戊○○妹婿李錚一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被告戊○○於任會首之外,以其他人名參加該互助會等情(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告訴人丁○○、甲○○、己○○於偵審中指訴渠等並不知戊○○尚以其他人名義加該互助會之情節相符合。

(三)證人即互助會員乙○○雖確有參與互助會,因其支票退票,故被告戊○○乃將其第五會頂下,第十六會則另有案外人胡耀坤所承受。但告訴人等並不知乙○○之會由被告戊○○頂替,戊○○亦從未告知,且被告於收取活會款時均稱乙○○等人無支票可用,乃以被告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信以為真,乃繼續繳納會款。且由互助會之名單觀之,除被告自任會首外,第二會為其夫羅雲龍、第五會為乙○○、第六會為邵水源、第九會為邵義卿,在前面九會中有五會實際上係由被告戊○○所收取,其情業經告訴人等指訴不移,是被告標得會款後,根本無能力繳納每月鉅額之死會會款,況縱使乙○○係參加後退出,惟被告仍假乙○○之名義繼續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益徵其有詐欺犯行。

(四)被告戊○○既於起會伊始即知邵義卿、邵水源及乙○○均無資力參加互助會,卻不思減會,而隱瞞上情,使會員無從得悉以評估風險,卻自行以邵義卿等人名義標得會款使用,又被告戊○○簽發予告訴人丁○○、甲○○及己○○持有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戊○○、邵義卿均業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渠等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借邵義卿名義以取得較高額之貸款等情,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渠等確實無法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足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為虛,而於原審法院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查,徵諸被告戊○○於偵查中既陳明羅棟甯並未要求其將不動產過戶,係伊自己過戶給羅棟甯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見),而同案被告羅棟甯亦於偵查中稱係戊○○自己要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同上偵查卷參見),衡情倘原審同案被告羅棟甯果真有借款予被告戊○○,則債權人既並未要求債務人戊○○移轉不動產以供擔保,債務人焉用多此一舉自行主張之理?是被告戊○○移轉上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之動機,實啟人疑竇。

(六)被告戊○○被訊及伊係如何清償借款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羅偉哲名下時,其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其弟羅棟甯借款八十五萬元,其後分次清償五萬元、十萬元不等云云,然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卻改供稱:伊清償予羅棟甯之借款八十五萬元,係以伊婆婆羅吳月梅交付云云,是被告戊○○前後供述不符,其所辯是否為真,非無疑義;雖證人羅吳月梅於原審亦到庭附和被告戊○○之詞,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拿私房錢八十五萬元交付予戊○○,用以償還羅棟甯等語,查八十五萬元數額非小,衡諸常情應無可能隨身置放家中,然證人羅吳月梅卻聲稱伊將八十五萬元私房錢放置在其身邊,係與常情有悖,則其非無可能因與被告戊○○為婆媳關係,對被告戊○○之辯詞加以附和迴護,故其證詞尚難據為憑信。況羅偉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上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

(七)原審同案被告羅棟甯自始未提出其支出八十五萬元之證明,且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被告羅棟甯無著未到庭,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中,足徵其係畏罪逃匿。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二八七九號函附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國有土地原承租人戊○○過戶轉讓予羅棟甯,羅棟甯再轉讓予羅偉哲承租之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八)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戊○○與羅棟甯間之買賣係虛偽。

(九)雖被告戊○○尚辯稱: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邵義卿,係由告訴人己○○教唆主導,為償還積欠己○○之債款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己○○對被告戊○○與邵義卿間之假買賣均知悉,被告戊○○與邵義卿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亦已足以生損害於己○○以外之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上開辯詞仍無足卸免渠等罪責。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與邵義卿及羅棟甯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冒標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一次冒標後使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會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戊○○於召集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亦向其他會員隱瞞乙○○(排定於第三會、第十六會得標;其中排定的第十六會嗣後係由胡耀坤承受該會)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云云,則尚與事實不符,此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結稱:伊有參加被告戊○○所起之系爭互助會,參加兩會,於第三會時,因無法再付會錢,就退出該互助會,伊拿到伊所繳到第三會以前的會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是乙○○既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被告戊○○尚無在召集互助會伊始,即有向其他會員隱瞞乙○○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原審作上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初罹刑典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等財產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戊○○所得之利益非少,而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前已清償其他會員葉清霞、胡耀坤、丙○○有會款清償證明書二紙及丙○○對帳單一紙存卷可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八月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冒 標 日 期(冒用名義)│詐得金額(新台幣)及計算方式 │├──┼─────────────┼──────────────────┤│一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乙○○)│五十二萬八千元[= (29-5-2)*24000元]││ │ │ 註:扣除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參 ││ │ │ 加之五會及死會會員後之活會會員 ││ │ │ 數乘以活會應繳之會款 │├──┼─────────────┼──────────────────┤│二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邵水源)│五十二萬八千元[= (29-5-2)*24000元]││ │ │ │├──┼─────────────┼──────────────────┤│三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邵義卿)│四十八萬元[= (29-5-4)*24000元]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