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倒會後,為逃避活會會員乙○○、賴丁○○、丙○○等人之求償,明知其並未向小姑翁吉治借足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竟與翁吉治(同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謀議,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為翁吉治虛偽設定四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與乙○○、賴丁○○、丙○○等活會會員之債權擔保。迨丙○○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四號執行事件)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賴丁○○、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翁吉治就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並辦理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翁吉治間確實有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係伊陸續巷翁吉治調借的,其中一百萬元是翁吉治之會款,於早期借予伊;至剩餘三百萬元係嗣後為處理止會和解事宜,而再向翁吉治借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係翁吉治以其夫蔡文章所有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後所貸與;另三十五萬元係渠等間私自之借貸;又九十萬元則係翁吉治向其大娘姑黃蔡賢借得後再轉借予伊,俟伊與多數會員達成民事調解後,雙方始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故伊等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先後召集五組互助會,各互助會會員數為三十一人或三十三人,由被告甲○○○自任會首,會員計有乙○○、賴丁○○、丙○○、馬郭嬌英、鄭錢貴美、陳孫敏治、羅蔡彩戀、黃朱霞、連鐘聲、陳炎鑫(以成瑋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黃鍚金、邱清炎、黃蔡賢、郭秀敏、歐謝麗月、連鐘泰、連美秀、王秀珠、謝李英華、郭明足、黃陳惠珠、許陳瑞月、曾小英、林郭菊
子、謝鄭安心、翁吉治等人,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突然宣佈止會。嗣告訴人乙○○、賴丁○○、丙○○等人多方查訪,認被告翁蔡梅貴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予以標會之情形,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刑事之詐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結起訴前後,被告甲○○○陸續與連鐘聲等活會會員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以三成或五成清償渠等會款債權),惟仍有告訴人乙○○、賴丁○○、丙○○及少數活會會員迄未與被告甲○○○達成賠償和解。而被告甲○○○、共同被告翁吉治二人即係於檢察官對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前、與連鐘聲等會員達成民事調解之際,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雙方有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當日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以月息三分計算,而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登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賴丁○○、丙○○指陳甚詳,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起訴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甲○○○提出之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五份、和解書二份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證,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卷全卷、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登記資料核閱明確,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二)雖被告二人間於設定抵押權前,確有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含共同被告翁吉治以其夫蔡文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七房屋乙棟提供予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而貸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交付予被告甲○○○,以及被告翁吉治向其大娘姑黃蔡賢借得九十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甲○○○者)乙節,業據證人蔡文章、黃蔡賢、黃蔡賢之子黃英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影本二份、會單影本乙紙、證明書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告訴人等所不爭(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另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被告與翁吉治二人均稱係翁吉治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所得會款,因無需用,遂借予被告甲○○○,此一事實僅渠等二人知悉云云。然查,翁吉治有參與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翁吉治均早已得標而為死會,並對會首即被告甲○○○負有給付死會款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審核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偵查卷附被告翁蔡梅貴之答辯狀乙份屬實,設若翁吉治確無需用金錢,並有餘裕將得標會款借予被告甲○○○,又何須於嗣後參與之互助會亟需標會週轉,並轉變為被告甲○○○之債務人而負有給付死會款之義務?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係供稱:因伊被迫止會,會員都要求拿回會款,伊小姑即翁吉治遂替伊借款四百萬元讓其清償會款,而為了給翁吉治保障,伊才將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翁吉治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其前揭供述情節,該「四百萬元」應係為處理會員間之和解事宜而陸續借得者,並充作和解賠償費用,然此與被告翁蔡梅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與翁吉治借足「三百萬元」作為與會員調解金額,至其他「一百萬元」係翁吉治早期借貸者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顯有矛盾。則雙方早期是否確有此等一百萬元借貸關係,自非無疑義。至其餘三十五萬元借貸部分,被告與翁吉治二人則稱係翁吉治之私房錢,亦借予被告甲○○○供其與會員和解之用云云,惟查,翁吉治於偵查時係供稱:伊將其所有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給被告翁蔡梅貴後,被告甲○○○說還要伊幫他再借款項,伊便說要有保障,即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之二胎抵押給伊,待該二胎抵押權設定以後,伊才給被告甲○○○三十五萬元云云;但被告甲○○○則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翁吉治係將其夫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伊之前借給伊三十五萬元之私房錢云云(均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就三十五萬元借貸之時間,顯有差異,難予遽信。且如翁吉治所稱係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後才借予被告甲○○○三十五萬元,則翁吉治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即未存在前開三十五萬元之借貸債權,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自屬虛偽,況翁吉治設若還有三十五萬元之私房錢可供借貸,伊又何須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乃至輾轉向黃蔡賢、黃英志夫婦等人要求借貸?是被告與翁吉治二人此部分供述顯非實在。又被告在原審辯護意旨另謂:被告甲○○○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之金額,除公訴人肯認之二百五十三萬元外,尚有與會員邱侯金滿十一萬元、會員阿足以六萬元、會員薛淑珍以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達成和解,則被告甲○○○總和解金額已逾三百萬元,顯見翁吉治於和解之際確有借予被告甲○○○等額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即業與被告甲○○○和解之會員馬郭嬌英、鄭錢貴美等人則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渠等之和解金額並非拿現金,而是被告甲○○○拿傢具、金飾、衣服等物大略與之折抵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尚以其他所有物品抵充和解金額,並非均以現款賠償,況被告與翁吉治二人前揭供述已互有齟齬之處,則被告甲○○○之和解金額是否必源自於向翁吉治之借貸,亦誠有疑義,是以,被告甲○○○與會員間和解金額之多寡,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翁吉治二人間確有四百萬元借貸之證明。以上足認被告與翁吉治二人間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應僅有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作為擔保之四百萬元債權額存在。
(三)又被告在原審辯護意旨復謂:告訴人丙○○曾於八十八年間持被告翁蔡梅貴簽發之七紙本票(面額均為二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甲○○○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且系爭房地經法院囑託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底價為五百零三萬元。然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泰銀行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則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僅剩二百四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翁吉治於本案無爭議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債權部份,是被告與翁吉治二人並無意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虛偽假造無法受償之債權。況被告甲○○○隨即本於誠意清償告訴人丙○○十四萬元,並負擔其執行費用,而無任令拍賣系爭房地以致告訴人丙○○不獲分配之情事,故被告與翁吉治二人並非為逃避債務而假造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因此債務人如為逃避債務,而與他人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參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是以,縱認系爭房地拍賣價值尚不足以清償被告翁吉治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借貸債權,非謂被告二人即可虛偽設定超出前開借貸金額之抵押債權,而不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疑義,更何況房地產之價值雖非與股票價格一般有一日數變之情形,但亦不存有所謂之恆定價格,自難以現今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之估價,即逕認為此即系爭房地恆常不變之價值,而謂其他債權人毫無受償之機會。且查,被告甲○○○於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前後,曾表明欲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以銷售款清償會員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乙份為證,而該委託書記載被告甲○○○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總價係一千二百萬元等情,亦據原審法院核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偵查卷屬實,則系爭房地應不僅止於法院之鑑價,且被告甲○○○如未清償丙○○之票款以予啟封,反而將造成被告甲○○○之損失。是以,尚難以系爭房地之估價,而否定被告與翁吉治二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甲○○○係於倒會後始陸續向翁吉治借得二百六十五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翁吉治二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翁吉治與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係立於債權平等之地位,並無較優先受償之權利,乃被告甲○○○排除尚未達成賠償和解之其他債權人(含告訴人等人),而獨厚予翁吉治以使其債權取得擔保權利(即抵押權),就其行為已有可議之處,乃被告與翁吉治二人進而就原有債權額虛偽擴張至四百萬元,自是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一般債權之總擔保,並損害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公信力。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與翁吉治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供述反覆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