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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仁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上公司),以自購之福特牌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N0000000H)向仁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加入營運,約定租期為三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繳交行什費新台幣二千元,到期需無條件繳銷牌照予仁上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掛牌後,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行什費均未繳納,亦未與仁上公司聯絡而避不見面,而將其持有之上開車牌侵占入己,迄今皆未返還車牌。

二、案經仁上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仁上公司租用車牌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租用車牌合約書及自訴人催告被告返還車牌償付行什費等費用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車輛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遺失,該車牌亦告遺失,伊有至茄萣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查,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函查結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無任何失竊紀錄,有該分駐所巡佐劉建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報告書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已屬無據,且觀之被告於租用車牌後迄自訴人起訴後,既未通知自訴人其車輛及車牌遭竊,亦未曾有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之紀錄,雖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至今猶拒返還自訴人車牌等情,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損害非小、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又有關被告未依合約書之約定,繳交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行什費部分,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本件侵占犯行無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亦犯有侵占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 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