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送達翌日起算,因被告住居所在台南市不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