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共 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倉庫旁(即原分割前為台南縣○○鄉○○里段第三八六-一地號土地),趁鄰人張茂崧不注意之際,由被告甲○○持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凶器之手鋸,爬上張茂崧所種植之龍眼樹,以手鋸割鋸龍眼樹枝,而竊取龍眼,並由被告乙○在樹下摘取龍眼,得手後將龍眼據為己有,復贈二串龍眼予不知情之吳溫端員食用,嗣經路人尤進忠行經該處目睹報知張茂崧。案經張茂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尤進忠、吳溫端員之證詞,及有遭割鋸之龍眼樹照片十紙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以鋸子鋸龍眼樹摘取龍眼食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二人鋸龍眼樹摘取龍眼食用時,該龍眼樹尚在其等二人與告訴人所共有之台南縣○○鄉○○里段第三八六-一地號土地上,其等二人摘取該龍眼樹部分果實之收益行為,應係本於共有人權能之行使,何來竊盜之有云云。
三、經查系爭龍眼樹原種在台南縣○○鄉○○里段第三八六-一地號之土地上,不惟已迭據被告二人先後在歷次偵審中及告訴人在原審所陳明,並有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該地號土地,原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與另共有人張曾綉緞等人所共有,嗣因共有人訴請法院以判決分割土地,始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分割在案,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存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據此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鋸龍眼樹摘取龍眼時,該龍眼樹仍係種植在當時尚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無訛。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再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亦為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始得成為權利之客體,故於分離後始發生天然孳息之收取問題。本件系爭龍眼樹既生長在共有之土地上,未與土地分離,即非可認定係一獨立權利標的物,故各共有人依法自可本其應有部分之權能使用收益之。雖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龍眼樹為伊所種植管理云云;第就證人即共有人張曾綉緞在原審證稱:伊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云云,證人即告訴人聲請傳喚之張李秀枝在原審證稱:告訴人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種植云云,及告訴人在原審自稱:在還沒分割以前使用共有土地均未經共有人的同意,是各占各的共有土地予以使用云云各等情觀之,亦足見告訴人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特別約定由伊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上種植龍眼樹,並由伊一人使用收益果實,則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對於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龍眼,自得本於共有人之權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甚明。況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所有之物而取之,亦欠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且客觀上係使用共有物,並非取得「他人」之物,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及認系爭龍眼為告訴人所持有之共有動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