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妻陳顏玉雲名義,向廖金南買受由廖金南種植於台南縣○○鄉○○○○段地號五八之三號公有土地(此土地係由廖金南繼受鄭清山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上之菓樹菓實,並約定為管理地上物得自由使用土地。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南二高」工程需土方,於前揭承租日後某日起,將其持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土方侵占入己予以販售。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柯建明、張榮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挖取土方之際,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妻陳顏玉雲名義,向廖金南買受由廖金南繼受鄭清山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即台南縣○○鄉○○○○段○號五八之三號土地上種植之菓樹菓實,並約定為管理地上物得自由使用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挖之坑洞係要連接八十五年所挖上方儲水坑洞,是要儲水灌溉上方所種荔枝、鳳梨等作物,我僱用柯建明、張榮基是要載所挖坑洞之土方用來填平該地入口處所埋設之涵管,並無載離現場,我不是要挖取土方載送出去販售云云。經查:
⑴台南縣○○鄉○○○○段地號五八之三號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由鄭清山承租耕作,復轉租廖金南復由乙○○以妻陳顏玉雲名義繼受,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廖金南與陳顏玉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土地屬台灣省所有,乙○○僅有耕作權而管領上開土地,足可認定。而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之前所挖有一面積約二坪大、深約一米半之大坑洞,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稽。
⑵被告先於原審辯稱:我曾遭縣政府開罰單,於是僱人整地,我並未竊取土方,之前土地不平坦,又因下雨侵蝕所致,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僱用柯建明、張榮基整地,不是要挖取土方載送出去販售。我是怕下大雨時會沖到他人的鄰地,所以才又去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八O頁)。然訊之證人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承租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挖取土方是去賣的,七分多土地都快挖光了等語(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見)。又證人即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張榮基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僱陳某駕駛怪手挖土方,已有一部車運走,經警查到時,現場還有一部車(即指柯建明所駕IW-一四八號車輛)等情。復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大貨車駕駛柯建明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載土方,但還不知要載到何處等情;於偵訊時陳稱:係被告乙○○打電話叫伊去載土的,但沒有說要載去哪裡,要伊上午八時在該處等他等語(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見)。衡情倘被告僱人挖土係為單純為整地或埋設涵管,只需將土方就地推整至不平坦處或涵管處填平或掩埋即可,焉需將土方往外運送?此顯與常理有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挖之坑洞係要連接八十五年所挖上方儲水坑洞,是要儲水灌溉上方所種荔枝、鳳梨等作物,我僱用柯建明、張榮基是要載所挖坑洞之土方用來填平該地入口處所埋設之涵管,並無載離現場去販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前後辯不一,益難予採信,均徵被告挖掘土方並非整地或埋設涵管之用至明。
⑶再者,訊之證人廖金南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土地,我於八十年以前種植龍眼、荔枝,但收成不夠成本,原是山崙地,斜坡慢慢下來與北邊甲○○土地相鄰云云。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勘驗前開土地,挖後地形已非山崙地形,所挖土方頗多,與原地呈陡勢,且所挖部分深陷積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存卷可考。繼而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予證人廖金南後其結證稱:已與出租前之土地不一樣等語。顯與被告乙○○所辯整地情形不符。是被告係挖取土方載送外地供作他途應可認。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乙○○為證明其開挖土方係為整地耕作,提出其曾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開立之罰單資為佐證,惟查,該罰單係廖金南及乙○○二人擅自○○○鄉○○段段○○○○○號土地內濫墾開挖整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而遭受處罰,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三三一七二號函暨函附罰鍰繳款函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並不相同,然據台南縣政府東山鄉公所職員丙○○指稱八十五年所開罰單之被告開挖之現場與本院到場所勘驗之現場係同一地點,但該地點有幾個地號,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見有挖取土方販售之事實。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第查,被告乙○○對於上揭系爭土地有管領權利,是在其基於前開契約關係持有中,變更持有為所有,將土地上之土方侵占入己,應係觸犯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竊盜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有土地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