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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代表人 丁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八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生公司)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僱用乙○○從事勞動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丁○○竟無故公告終止與李明祥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共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每月四萬五千元,以十一個月基數計算)。嗣經台南縣政府派員協調,丁○○仍拒絕給付。

二、案經乙○○向台南縣政府報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告訴人乙○○之情事,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解雇之公告係公司大股東即集團總裁潘勝正以伊之名義所書寫,因尚未張貼,故不發生效力。嗣乙○○自行取走公告後拒絕回去上班,雖經伊一再催促,其間並著由公司職員丙○○及甲○○催請回去上班,然乙○○仍予拒絕,伊不得已始以曠職三日為由將其解職,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

二、惟查,本件係因乙○○以股東身分書寫存證信函要求機生公司大股東,即證人潘勝正說明機生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因證人潘勝正認乙○○語多侮辱,要求乙○○道歉,並表示如不致歉,即毋需再至公司上班,並以被告丁○○名義書寫逕予解職公告等情,此經乙○○、被告丁○○及證人潘勝正於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公告附卷可稽。且證人潘勝正所書寫之公告上原無被告機生公司之公司章,係由被告丁○○返回機生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加蓋公司章,足見被告丁○○確有追認該公司大股東,即證人潘勝正解僱告訴人之意,此由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為保護自己職位,始於公告蓋章,可為明證。蓋依經驗法則,倘被告丁○○不同意證人潘勝正解僱告訴人之作法,應拒收大股東潘勝正所代擬之解僱公告,或不使之成為有效公司文件,豈有收受後再將公司章蓋在該解僱乙○○公告上,使之成為公司正式文件?且該公告原由被告丁○○持有中,若非被告丁○○交由告訴人,則告訴人豈能擁有該公告?查該公告已明白記載解僱之原因係認乙○○所發之存證信函對於潘勝正極為不敬,違反事業單位工作規則範本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屬‧‧不得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之規定,足見並非所謂之曠職三日。又被告丁○○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代表資方陳述意見時已陳稱:乙○○寄存證信函侮辱公司最大股東才將其解僱等語,此有協調紀錄可憑。是證人陳玫蓉於本院附和被告丁○○證稱:公告尚未張貼不發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丁○○雖稱曾著由丙○○及甲○○催請乙○○回去上班,然經本院訊問結果渠等二人均否認其事。足見被告丁○○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本件確係被告丁○○依公司之大股東潘勝正之意思將乙○○解僱,而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又被告丁○○為被告機生公司之代表人,丁○○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機生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丁○○及被告機生公司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罰金二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