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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自 訴 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甲○○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三O四號、三O六號土地相毗鄰,因所處均為山坡路段且連年崩塌,甲○○遂將前開地號土地上雜生之刺竹砍倒,以興建擋土牆,砍倒後之刺竹傾斜後將鄰地所有人丙○○所種植之柳丁及柳丁樹壓倒,丙○○隨即經當地烏山村村長黃良南及官田鄉調解委員會主席簡來發告知甲○○,詎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任令砍倒之刺竹壓毀丙○○之柳丁樹及其果實而不移除,致柳丁樹枯死,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搭建擋土牆,而需砍倒刺竹,致壓倒柳丁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雖然當初有人告知伊刺竹壓到丙○○所有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但伊覺得柳丁樹既然是種在伊的土地上,所以根本不需要理睬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種植柳丁樹之土地,其所有權係屬於自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官田村村長林茂春證述:甲○○所有刺竹確實有倒下,他們兩人間的界址是以竹子綁紅布以為界址,有少許刺竹倒在自訴人之土地上等語明確在卷,此徵諸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自承:刺竹壓到的那塊山坡地,其實崩塌下來已經至少有五年以上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土地崩塌下來以後伊必須做擋土牆,要做擋土牆,一定要把刺竹砍掉,才能鑑界,以免擋土牆做了以後,才發現超出伊的土地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得知自己所有土地遭人利用以栽種果樹之際,均會請求對方儘速除去,斷無坐視不管之理,本件種植柳丁樹之系爭山坡地,若果係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於五年前自應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其他救濟管道,請求移除,然為何系爭山坡地,經自訴人種植果樹逾五年,被告仍不聞不問?已與常情有悖。復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擋土牆與刺竹倒塌之方向恰為正相反對,亦即刺竹竹叢均位於擋土牆外側,被告主觀上可推定已認為擋土牆外側均非屬伊所有,而柳丁樹更地處刺竹竹叢外側,當更非被告所有土地,殆屬無疑,此有自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種植果樹之系爭山坡地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砍倒刺竹已造成鄰地所種植之柳丁樹有枯死之危險,竟任令刺竹繼續壓毀果樹,終至果樹枯死,是其對果樹枯死結果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自不因其不作為而妨害毀棄損壞罪名之成立,所辯無毀損之故意,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棄損壞柳丁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所侵害法益大小(原審法院審酌柳丁樹被毀壞有十多棵,一棵產量約二百公斤,一公斤售價約十多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