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О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子黃豐裕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提供被告丙○○所有座落台南縣○○區○○○段○○○○○○○號及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予自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於抵押契約內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自訴人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拍賣抵償後,尚餘債權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獲分配,自訴人為此就債權餘額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於得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查封前將該建物所有權名義變更為其子黃豐村所有,致使自訴人無法受償,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指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所有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與本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聲請繼續執行被告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就拍賣抵押土地所得尚有債款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獲分配部分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依據,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地上物贈與黃豐村,自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二)縱認未逾告訴期間,惟自訴人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告確定,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辦理贈與,亦與損害債權罪之須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要件不符,況係爭房屋僅變更納稅人名義,並未登記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亦非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三)自訴人雖又主張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三八三號本票裁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應有執行名義,但該本票債權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移轉給甲○○,已喪失告訴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該建物有生權利移轉之情事,亦非如一般不動產得依據公示原則,使利害關係人及大眾可從不動產變更登記資料中得知,是本件自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黃豐村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就客觀資料上可得知悉此情事,況本件系爭房屋稅繳納人之變更亦是始於八十九年份,是自訴人主觀上於八十八年間實無法藉由其他客觀資料得悉被告有損害債權之舉動,應無可疑,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自不生已逾告訴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二一號)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告確定,有該院所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黃豐村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此有被告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O一八三號公證書影本可資佐憑,是被告縱有將系爭建物予以處分之贈與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處分行為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當不生損害債權之問題。
(三)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自訴人,屆期未獲兌現,自訴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被告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該建物所有權名義變更為其子黃豐村所有,致使自訴人無法受償,應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一節,惟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可直接聲請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何須延宕多日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再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執行(詳原審卷第十頁),且若自訴人與案外人甲○○確為共同持票人,當初為何不共同聲請本票裁定,嗣於自訴人取得同院所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案外人甲○○才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就同一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號卷、同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八號卷),該本票債權自訴人已移轉予案外人甲○○,甚為明確,本票債權既經移轉,對自訴人之債權自無損害可言,自訴人依法亦不得告訴,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