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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竹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明公司)負責人黃竹明之女黃麗玉結婚後,原在臺南市○○街○○○巷○○○弄○號經營「樺晟實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及十二月十五日,向竹明公司購買五台塑膠射出成型機,嗣因買方未付清價款,而被告丁○○與黃麗玉夫婦又因故感情交惡而興訟,竹明公司依黃麗玉所簽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五台機械仍為竹明公司所有,詎被告丁○○恐竹明公司取回該五台機械,明知被告乙○○○、甲○○姊妹及被告甲○○與樺晟實業社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及樺晟實業社亦無以該五台機械為被告乙○○○擔保上開債務之真意,竟與被告即其母乙○○○、及姨媽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謀議虛設債權,由被告乙○○○與樺晟實業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虛偽簽發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第九一一九0九號本票,交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乙○○○與樺晟實業社(丁○○為負責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再於同年九月五日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機械,使該法院法官陷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准被告甲○○對該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查封該五台機械。案經竹明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他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係指凡以欺罔之方法,提供不實之主張,使人陷於錯誤者皆是,倘其所用之方法並非詐術,則不構成本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第九一一九0九號本票,記載以被告乙○○○與樺晟實業社(章戳負責人為丁○○)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空白,然樺晟實業社於七十七年設立登記時,係以劉俊吉為獨資負責人,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被告丁○○始加入為合夥事業,並登記為負責人,顯見上開本票發票時,被告丁○○尚非樺晟實業社負責人甚明;又被告乙○○○之子劉俊吉,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樺晟實業社,而上開五台機械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與十二月向竹明公司購買,置於樺晟實業社從事生產,被告乙○○○既稱係樺晟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則何以不於系爭機械購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以樺晟實業社為發票人,擔保對被告甲○○之債務,卻於被告丁○○與其妻黃麗玉交惡時,突於上開本票以樺晟實業社名義加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負擔新債務,此顯與常理不合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乙○○○係自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十月,向被告甲○○借款,經結算後迄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連本帶利共欠二百十萬零三十九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上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另十萬元則係支付現金清償,而被告丁○○係加入樺晟實業社一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始補蓋印章加入擔保等語;被告丁○○復辯稱:其之所以開立該本票交付被告甲○○,係因母親欠錢,認為人子者應該為母親擔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業據被告乙○○○在原審供稱:「我是為樺晟實業社籌措資金,於六十六年八月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另向甲○○借款四十萬元,均是為了樺晟公司調度資金,我另於六十七年向甲○○借款四十萬元,六十八年間為了繳納我先生丙○○違反票據法罰金,又向甲○○借款十萬元,六十九年又向甲○○借款二十九餘萬元,以贖回先前質借之機器,六十九年十月間向甲○○借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以清償其他欠款,我總共向甲○○借款一百五十四萬餘元,本來利息約定二分,但有時我無力支付利息,後來我母親出面協調,以一分半利息計算,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結算,含利息共欠款二百十萬元,十萬元支付現金,二百萬元簽發本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提出之債權債務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丙○○違反票據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通知單、電力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再參以證人李陳玉霞在原審證稱:「(是否知悉被告乙○○○與甲○○間之借款關係?)知道,借款一百五十幾萬元,是陸續借的,利息部分每月八千元,已有十幾年了,是乙○○○要我交利息給甲○○,在十幾年前,被告二人有告訴我,她們之間借款有一百多萬元,所以她們之間借款是十幾年前的事,約五年前她們之間有結算,乙○○○簽發本票二百萬元給甲○○,因甲○○說沒有保障,當場由丁○○背書,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及被告乙○○○另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向被告甲○○所借款項,多用於樺晟實業社資金籌措及調度,而樺晟實業社之前身為被告乙○○○之夫,即丙○○所設立之成發號」等情,亦據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樺晟實業社成立過程?)民國六十三年由我和乙○○○共同成立成發號,到七十年改名協泰塑膠實業社,到七十七年改為樺晟實業社,由我兒子當負責人,到八十六年丁○○才加入‧‧‧當時我身體不好,才由我兒子接手來做,只是改了名字而已‧‧‧因為成發號名字不好,才改名的,(樺晟實業社)確實是由成發號延續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及被告丁○○在本院供稱:「因為我媽媽借來的錢是用在樺晟實業社,樺晟實業社發票是我哥哥蓋的,後來我加入,甲○○說負責人是誰就要蓋章,所以在八十六年我加入後才蓋章」、「我阿姨即甲○○來我家問我媽錢要如何還,我因我媽借的錢都是樺晟公司在用,覺得應負點責任,所以才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甲○○在原審供稱:「(何以先前借款,直至八十六年才催討債務?)因我姊姊需扶養小孩,照顧家庭,所以剛開始未向她催討,而她向我借款是為樺晟調度資金,所以我要樺晟簽發本票與擔保」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按被告乙○○○與被告甲○○係親姊妹,在經濟上相互幫忙,核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乙○○○與甲○○辯稱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採;而被告甲○○於借款多年後見被告乙○○○經濟狀況較佳,乃開始催討並要求被告之子所經營之樺晟實業社為連帶保證,而被告丁○○既係被告乙○○○之子,亦為樺晟實業社負責人,見其母借款用以調度該公司資金,其主觀上認為有代母償債之義務,於加入成為樺晟實業社負責人後,在該本票上補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以為連帶保證,既非法之所禁,於情理亦無所悖,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借款十多年後始向乙○○○催討,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加入樺晟實業社後始補蓋章為發票人等情,遽認被告三人有製造假債權之行為。

四、次查被告丁○○在原審雖供稱:「(問:本身有無欠竹明公司的債款?)已參與分配過,民事法庭已判我敗訴,所以我就承認有這些債權,但實際上有些票是他自己開的。(我提出)附表上面是客票,以下三信的部份是我簽發的(按即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34及0000000∣6號等六張支票),是我付機械款的,我有授權給黃麗玉開的,未兌現是我不知道金額,機械款部分已付清了。只承認有二十九萬是機械款,其他三信的部分都是黃麗玉自己開的,因我有授權,所以我必須要承認。二十九萬是尾款。」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被告丁○○與竹明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存否,乃其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尚無法僅憑其自承與竹明公司間存有票款債務,即認定其必有詐欺犯行,且關於竹明公司主張系爭五台機器之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民事裁定,認該五台機器屬被告丁○○所有,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五0至一五一頁),是竹明公司主張對系爭五台機器仍有所有權乙節,洵無足採。又竹明公司就被告丁○○積欠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票款,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取得執行名義,並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存之擔保金,參與分配得款五十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各二份、暨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分配表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九十至九十七頁);而竹明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日期,係在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後,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丁○○於上開日期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總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亦核與竹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相符,倘被告丁○○真有逃避債務或侵害竹明公司債權之意圖,豈有不於竹明公司聲請假扣押前,即處分或藏匿其財產,反提存足額擔保金以供擔保之理?矧竹明公司就被告丁○○所提存之金額未獲全數清償,乃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所致,要難以竹明公司未獲全數清償,遽認被告丁○○有侵害竹明公司債權之意圖,與被告乙○○○、甲○○共同製造假債權,而為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各情,參互勾稽,被告乙○○○為籌措及調度樺晟實業社及其前身成發號之資金,自六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見被告乙○○○借款多用於樺晟實業社,而樺晟實業社為劉家經營之事業,遂要求樺晟實業社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加入樺晟實業社成為負責人後,應被告甲○○要求並為母償債始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印章,其等主觀上皆認該債務應由樺晟實業社負擔,故以被告乙○○○及樺晟實業社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並無違法悖理之情,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被告乙○○○與甲○○間之債權債務既屬真正,則被告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而執以進行查封,亦係於法有據,而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況被告丁○○積欠竹明公司之票款,業由竹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部分清償,益足見被告丁○○並無意圖逃避債務而製造假債權之行為甚明,被告三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詳細調查並審究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對被告三人論處詐欺得利之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雖無可取。惟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