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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三號及同段二五七之一四號二筆土地,係經嘉義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實施土地使用之管制,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限文到三十日內,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被告於收受函文後,對掩埋於地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逾期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並不存在,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前開法條所明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無非以證人黃永堅之證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一百十八至一百二十頁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十九紙(上開他字卷第五至七、三十、九十至九十一、一百十一頁)、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上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與證人黃永堅素未相識,從未同意其至所有土地傾倒廢棄物;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三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弟即案外人許澤堅所共有,該筆土地早已分歸許澤堅管理使用,亦無可能擅自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三號及同段第二五七之一四號二筆土地均係

被告與其弟許澤堅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又該二筆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劃法所編定使用分區管制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可稽。㈡本件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至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

三十一號附近勘查,發現:「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接到南港派出所通知有人於南港村北港溪板頭段傾倒廢棄物;二、稽查時地主甲○○表示係為整地而委託他人填土;三、地主表示將立即清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有當日制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第二十九頁)可查。嘉義縣政府繼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台端擅自於○○鄉○○○段二五七之七號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私設垃圾場掩埋廢棄物,已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請於文到三十日內立即清除並回復原編定使用,逾期如未回復,將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請查照。」限期命令被告就前開「二五七之七號」土地為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亦有前開函文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足憑。

㈢嘉義縣政府作成前開行政處分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又派員

至現場勘查,所制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第五十五頁)載明:「一、會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非法私設廢棄物掩埋場案件違規地點確認;二、經查違反地點應○○○鄉○○村○○○段二五七之三地號,非甲○○提供之二五七之七地號。」;另於上開現場會勘後,「..本局(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三月一日收文後為求慎重,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邀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違法情事之相關人員(南港派出所蔡宗和警員與本局乙○○先生)及新港鄉公所民政課張振榮先生與胡隊長共同至現場確認地號,查證結果當日違反地點應為二五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君。」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內部簽呈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可佐;其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因察覺被告所提供他人掩埋廢棄物之地點並非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七號,故「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五一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告發,並重新告發貴轄鄉民甲○○君○○○鄉○○村○○○段二五七之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原據以告發之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七地號(地主提供),經查係同段二五七之三地號之誤,且地主仍為甲○○君。..副本抄送嘉義縣政府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請就其是否違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本權責逕行查處。」則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三二六六號函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足按。

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三二八二號函(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亦謂:「○○○鄉○○村○○○段二五七之七號遭掩埋廢棄物乙案,經本局會同相關單位確認違反地點應為二五七之三地號,本局業於本(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文貴所重新告發(諒達),惟其污染源是否已依法妥善清理,請再限期責成污染者改善,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局。」等語。因之,前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一○九五六號函命被告就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七號土地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既然針對二五七之七號土地而為,非被告所有之二五七之三號土地,而二五七之七號土地依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部簽呈、函文所示又非被告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則被告並無依前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對於二五七之七號土地存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嘉義縣政府前開函文既未命被告就其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土地為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則被告對二五七之三號土地當未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至為灼然。

㈤公訴意旨除引用前開嘉義縣政府就二五七之七號土地所為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之

行政處分外,另謂被告並未對於其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及二五七之一四號」二筆土地恢復原狀,因而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惟區域計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嘉義縣政府既未就被告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及二五七之一四號二筆土地命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其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及二五七之一四號土地縱然曾有違反編定使用之情,然依區域計劃法規定,於主管機關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前,被告公法上之義務仍未克發生,已如前述。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新鄉民字第八八○○二三九四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謂:「撤銷本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及繳款書之處分、並重新處分,請於四月三日前向本鄉農會公庫繳納,並於四月二十日前將廢棄物清除並回覆編定使用。..本案原據以告發之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七地號(地主提供),經查係同段二五七之三地號之誤,且污染行為人及地主均為甲○○君。」似已限期命被告就其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土地為恢復土地管制使用之行政處分,然則,該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之處分與公訴意旨所引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相較之,前者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作成,後者係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政處分作成時間顯然有別;又前者之處分機關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後者係嘉義縣政府,處分機關迥然不同;再前者乃針對二五七之三號土地,後者則以二五七之七號土地為對象,處分內容亦相左。二者既然存有上開差異,即不能混為一談,況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已明定有權命令恢復土地原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顯非上開法定主管機關,其所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係依據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所為,得憑以逕論同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責任。

㈥再公訴意旨所據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

函之行政處分,業經同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七二四一號函所變更,業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函文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可證,而該函文係謂:「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限台端(即被告)恢復原狀有案,嗣台端陳情『該廢棄物並非掩埋在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七號土地內』,經函請新港鄉公所查明,確定違法地點為台端及許澤堅先生所共有之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三號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爰更正本案違規土地為『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三號』,並仍請台端及許澤堅先生於文到三十日內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原編定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業已變更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職是之故,被告就二五七之三號土地限期恢復土地管制使用之義務,當自同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七二四一號函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始發生,而同年二月八日之處分因內容顯然有誤,經原處分機關變更內容因之失其效力,甚為明確。是公訴意旨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既非命被告就二五七之三號土地而為,且經原處分機關變更失其效力,不能認為被告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所為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進而課以刑事罰。

㈦雖主管機關之嘉義縣政府嗣後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命被告就二五七之三

號土地為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且該府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再至現場會勘,認被告仍未恢復二五七之三號土地原狀,有該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綠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足查,惟此僅能認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始就二五七之三號土地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同年八月六日違背該等義務。然而,前開同年二月八日處分係針對二五七之七號所為,既與變更後之處分於時間、內容均有不同,而前開二月八日之行政處分又未足憑以處罰被告,亦如前述,因而被告是否違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行政處分而應論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亦與本件所起訴之對象,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論,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綜上所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嘉義縣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行政處分,所指被告違反使用編定之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七號」土地既非該主管機關所查獲經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就其所有「二五七之三號及二五七之一四號」二筆土地當無因該行政處分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既無違反公法上之義務,即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可言。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亦曾就二五七之三號土地命被告為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惟此處分不僅與前開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所命恢復管制使用之地點及作成處分之時間均有所不同,況且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又非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尚難認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上開處分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為,而得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至嘉義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七二四一號函變更同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九五六號函所指限期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之地點,然則,嘉義縣政府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之地點、時間,既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迥不相同,二者未克相提併論,被告縱有違背後處分之義務,惟因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前處分顯不足以憑藉處罰被告之依據,因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除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