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О號 G
自 訴 人 甲 ○ ○代 理 人 丙 ○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文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南市議員,甲○○則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任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理事長,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起連續受聘為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其妻徐燕則係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簡稱系爭土地,即台南市小東市場)之所有人。緣系爭土地業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公五」公園預定地,並列入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以分年分期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徵收。詎乙○○因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南都社運」雜誌上撰文指稱:「該筆土地的地主,從梁廖秀清轉給邱文福,如今卻落在甲○○的名下。甲○○不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盲目來接手公園用地。原來他是新任的都市計畫委員。光是甲○○能躍任都市計畫委員就令民進黨的基本支持者納悶。甲○○是施治明的金主,也曾是永樺金融大樓,華南銀行舍賄弊案之主角。新任的都計委員如果是所謂的“市府團隊“?那我們還有什麼指望!...更可惡地,坊間傳聞,地主擬以參仟萬擺平議會(也就是每位議員的舉手和封口費是六十萬元)」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刊載於該雜誌上,致其名譽遭受相當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出版之「南都社運」雜誌上撰文刊載右揭文句,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民意代表之職責必須為民喉舌,故伊只是替公民發言,並無誹謗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件,確存有官商勾結情事,故不論伊在議會所言或在雜誌所刊載之言論,均屬事實,且有事實根據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小東市場徵收案、永樺金融大樓案及自訴人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案,均與公共利益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僅將實際存在之問題提出,是非交由社會公斷,並無刻意為不實抹黑情事。又被告之撰文乃係意見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蓋於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其意見之陳述縱不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該當誹謗罪責,而應由自訴人舉證被告有毀損其名譽之故意。再者,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為民喉舌,因陸續接獲小東市場攤販陳情、檢舉,且本事件關乎市庫大筆預算之墊付,責無旁貸提出質疑,自訴人身為都委會委員,亦屬公眾人物,於見聞後,不思以良性方式提出辯駁,卻一狀告到法院後假藉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件之來龍去脈,縱事後證明其並無非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即有毀損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名片乙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數份
、八十八年三月份出版發行之「南都社運」雜誌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分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市政府函查屬實,有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南地所一字第○八三二二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資料、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南市建農字第一五八七一五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建農字第○二七○五○號函等附卷可證,而自訴人所指訴之文章,亦確為被告撰文刊載乙節,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於具體事實指摘、傳述之客觀行為,自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指述自訴人以新任都市計畫委員身分接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且係「施治明的金主」、「永樺金融大樓,華南銀行舍賄弊案之主角」、「地主擬以參仟萬擺平議會(也就是每位議員的舉手和封口費是六十萬)」等事實,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顯然對於主要從事於建築商業活動之自訴人,給予相當負面之評價(如文章內容割裂分析,「金主」二字未必為負面語詞,但綜觀其所銜接之前後文義,反而像是在指述自訴人係敵對政客之金庫)。縱自訴人因其資力與建築業界之名聲而足認其亦屬公眾人物,惟其所擔任之公職亦僅係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且為顧問性質,此與經常接近公眾、並得隨時經由傳媒以表達意見或為其言論辯護之政治性公眾人物自顯有差異,亦不得以此推認所有之公眾人物對於他人之言論都必須具有較一般常人為高之耐受性。是以,前開文字之記述方式顯已對自訴人之社會地位或評價遭受貶損,故被告所為致使自訴人之名譽已造成損害之客觀事實。
㈡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
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予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依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我國地方議會之議員係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並得為自由之言論,故我國之地方議會議員依其與立法委員同有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種決策,其代表民意之本質與立法委員一致,是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保障,與立法委員於憲法上之精神,應為一致。
㈢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
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同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又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其所為之附隨行為受到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者,須限制在與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直接相關者,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之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地方議會議員就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依前述之精神,應至少適用與此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積極條件,亦即其行為如已超越行使職權之範圍,而非屬與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即不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依此,議員在議場之外自行撰文刊載在報章雜誌上,而對不特定多數讀者散播具有誹謗性之言論之行為,僅能代表議員個人之立場,既非立法辯論程序所必須,亦非屬行使職權有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再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雖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對外發表,仍應負責。故議員本人對外擴散其在會議時之言論,其並不能享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㈣再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之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於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理由亦已清楚敘明。簡言之,表達者之言論自由固應予保障,但絕非毫無節制地任意侵犯其他基本權之領域,因此在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時,仍有必要以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賦予限制。因此,地方議會議員於議會場外之言論,亦應依循上開規範與一般人民接受相同之節制,並不因其議員身份而有所差異。
㈤又被告乙○○指摘自訴人如前開記述文字所載情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均未曾提出證據以證明自訴人有該等行為事實。反之,被告對於自訴人自台南市長施治明任內即八十五年七月起就受聘為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且於市長張燦鍙任內繼續聘任乙節,並無爭執;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登記於自訴人之妻徐燕名下,亦經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此於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南市建農字第一○○一八六號函覆案外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稱該府已計劃於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等情(參前揭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建農字第○二七○五○號函覆資料),已相隔一年有餘,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自訴人關係匪淺,但此與該文章逕指自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動用其政商關係,驅使台南市政府編列出鉅額預算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顯然有異;再者,華南銀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承購台南市永樺金融大樓一、二樓作為該銀行南都分行新舍事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該行副總經理吳烔炘、總務室主任黃金滿、業務推廣柯科長王棟龍、財產科科長許進德、業務承辦員李榮輝等人,涉嫌圖利出賣人甲○○(即本件自訴人),而將吳烔炘、黃金滿、王棟龍、許進德、李榮輝等人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自訴人於上開刑案僅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予以傳訊等情,亦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堅稱「自訴人以每人六十萬元打通關節,這事情我們市○○○道,只有政府不知道」云云,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其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即非真實。
㈥又查,辯護意旨另辯稱其係依據小東市場攤販之檢舉、陳情而得知自訴人涉有官
商勾結情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僅係將問題提出,是非交由社會公斷,並無刻意抹黑情事,自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具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有其中一款情事為要件。今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外指摘自訴人原為施治明之金主、華南銀行行舍弊案主角,而今又以都市計畫委員資格介入或策動台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之鉅額徵收,並意欲動員議會通過前開徵收個案等情,乃係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此與單純意見之陳述或評論並不相同(意見陳述或許無真偽問題,但事實之陳述則有),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或評論表達之自由,且必基於合理之評論,並據以審查行為人就其一併公開陳述之根據事實,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該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為目的,然被告係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不得適用該款之規定,而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並較一般人民有更具影響力之場合以發表其言論或查證相關資訊,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㈦又民主多元社會,本應讓不同意見得以自由陳述,蓋以意見沒有對錯或優劣之別
,每個人均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去找尋適合之買主。然事實則有真偽之隔,真實之事件,尚且有不同意見之陳述與評價,而植基於虛偽事實之言論表達,常因言論市場之聽眾未必審查其內容之根據,加上以訛傳訛之結果,不但遠離事實,反而讓真相如陷五里迷霧當中而更加難以辨識。因此,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者,如不曾試圖了解事件之原貌,即逕對不特定多數人予以散布,又何曾期待被指述者必定會於其言論發表之後再行提出辯駁與澄清。再者,被指述之人並無義務去為自己證明前開指述之事實係屬虛偽(一如刑事被告並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而是控方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罪,此即被告緘默權之由來),是以,縱認自訴人有資力與能力在被告為前揭指摘後,亦得利用相當之傳媒力量為自己辯駁,但其捨此不為,而逕向法院提起誹謗自訴,亦難認有何失當情事,且自訴人有無利用相同媒體提出反駁,亦無解於被告原已造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自訴人於前開文章刊載後,不思以良性方式提出辯駁,卻一狀告到法院後假藉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件之來龍去脈,即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有上開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民意代表受人民託付而表達民意,其所職司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最終仍係期望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依民意代表所為言論因有代表民意之基礎,較諸一般個人影響社會更鉅,其於議場之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前,應至少具有合理懷疑而審查探究所依據之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如民意代表尚且以此輕率疏忽態度,驟然對外發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又何能以身作則導正一般人民對維護他人基本權利之認知。況且其此等議場外之言論,顯非屬立法辯論程序所必須,而係與行使職務無關之政治行為,自不受言論免責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受刑罰之制裁。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南都社運」雜誌之發行數量(每期約五千份,屬贈閱性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聯合報上發表類似前揭「南都社運」雜誌之文章污蔑自訴人,並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並提出聯合報是日剪報影本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右揭誹謗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聯合報刊載「公五徵收疑圖利特權,議員喊停」之文章,係其於議會內質詢之內容,記者僅係將其質詢之情狀,忠實轉載於報上,並非伊於議場外所發表之言論等語。經查,台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係進行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之市政總質詢,下午則研析議案及審查預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訴人無爭執之該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觀聯合報所載內容係載明:「台南市政府編列五億多元預算,分兩年三期徵收小東市場『公五』公園用地,但市議員乙○○認為市府財政困窘,且全市仍有一千多億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此舉有圖利特權之嫌,他要求立即停止『公五』徵收案,把錢用在迫切需要之建設上。市長張燦鍙表示,市府依監察院要求執行小東市場用地徵收拆除,因用地上的違建依法應拆除,攤販業者也安排到公有市場營業,但因業者內部意見紛歧,尚無共識,而土地所有權問題則由當事人依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自訴人提出之證六號剪報),被告先提出停止系爭土地徵收之建議,隨後市長即根據其前開言論予以回應等情,應係被告乙○○於議會當中所為市政質詢之情節,則其前開言論即屬其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行為,並應為其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誹謗要件,而記者將其議場質詢內容轉載於報紙之上,更與其言論或其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連續誹謗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連,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