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 偉 聖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清福(另案審結)、庚○○(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並無分別向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及同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事實,且庚○○、戴清福、辛○○、甲○○與丁○○相互間,亦明知彼此間無買賣上開房屋之事實,因丙○○與戊○○合建房屋產生債務糾紛,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和解,由戊○○以其所有上開房屋提供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二個月內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戊○○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丙○○則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相同金額,第三三一六0四號本票給戊○○為擔保(嗣另簽發七張支票未交付戊○○),詎丙○○非但未依約定履行,竟與庚○○、戴清福、辛○○、甲○○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庚○○及辛○○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假買賣方式虛偽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二棟建物所有權分別自戊○○名義移轉登記予庚○○、戴清福名下,繼再以相同方式陸續移轉過戶登記予辛○○、甲○○與丁○○等人名下,使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之不實之買賣移轉過戶登記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債權人即原所有權人戊○○對其債權之保全。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甲○○與丁○○,對於右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非向被害人戊○○購買,各被告之間,亦無支付與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供述相符,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字第二七四六號函附上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被告辛○○辯稱:因其夫乙○○為丙○○作保,而代為清償一百五十六萬元,丙○○才將其持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伊名下;被告甲○○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乃因丙○○積欠伊配偶己○○四百萬元,而以系爭房屋作價四百萬元抵償,伊僅係受配偶己○○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對丙○○與前手之糾葛並不清楚,無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妹婿壬○○對丙○○有四百六十多萬元之債權,而丙○○作為償還債務之房屋信託登記予伊,壬○○未將其糾葛內容向伊說明,伊非有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辛○○之配偶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丙○○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作保,因丙○○未按時繳付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促字二一二一0號發出支付命令予乙○○,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代為清償上述債款一百五十六萬三百九十一元之事實,為證人丙○○、乙○○證實在卷,互核情節相符,足見乙○○確有因為丙○○作保而代償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情事。又被告甲○○之配偶己○○於八十四年間承作丙○○建築之鋁門窗,該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提示不獲付款,且丙○○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另商請己○○向銀行融貸一百五十萬元予其周轉,由被告作保,然丙○○答應負責清償一節卻食言,致使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遭銀行假處分查封,再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並賠償銀行訴訟費用二萬九百五十七元,以令銀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此為被告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己○○、丙○○證述屬實,因而丙○○確有積欠被告甲○○夫妻三百八十餘萬元,亦無疑義。再者,丙○○共積欠被告丁○○妹婿壬○○代書費用四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壬○○曾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供丙○○周轉使用,約定由丙○○清償,且丙○○並商請壬○○任其所經營國辰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前開銀行借貸三百五十元,惟丙○○並未依約清償前開二筆貸款,因而壬○○之不動產遭銀行施以假扣押之事實,亦經證人壬○○、丙○○證述在卷,因而丙○○亦有積欠壬○○金錢,亦應信為真實。
(二)又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及同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為戊○○所有,因丙○○與戊○○合建房屋產生債務糾紛,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和解,由戊○○以其所有上開房屋提供丙○○於二個月內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戊○○五十五萬元,丙○○則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相同金額,第三三一六0四號本票給戊○○為擔保之事實,亦為丙○○、戊○○作證屬實,足見上開房屋為戊○○所有,因為使丙○○辦理貸款來清償戊○○,所以由戊○○提供上開房屋供為貸款之擔保。因而丙○○未將戊○○所提供之上開房屋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反將之移轉登記過戶予他人,自已違背戊○○之託付,固無疑義(丙○○背信部分未據起訴)。然戊○○既將上開房屋之證件(如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付丙○○,則嗣後被移轉登記之戴清福、庚○○及被告等三人應無從知悉丙○○與戊○○間之關係,對丙○○之背信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附為敘明。(至於壬○○為自始參與業務之代書,是否知情,應另行訴究)。
(三)被告辛○○、甲○○、丁○○雖以丙○○因積欠乙○○、己○○、壬○○等人債務,所以將上開房屋移轉等登記予乙○○、己○○、壬○○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等三人,雖無正式之買賣,然係以債抵償,自無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及同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分別移轉登記於戴清福、庚○○名下後,隨即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改登記於乙○○之妻即被告辛○○之名下,而辛○○隨即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丁○○、甲○○名下,此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又在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之前,丙○○與被告辛○○之夫乙○○並達成協議,由丙○○提供其妻妹李淑惠之不動產,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償還前所溢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開立按月償還五萬元之支票,為丙○○、乙○○所不爭,應信為真實。徵之上情,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將原登記於戴清福、庚○○名下之上開戊○○所有之房屋改登記於乙○○之妻即被告辛○○之名下後,辛○○隨即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丙○○辦理分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丁○○、甲○○名下,期間相隔僅【一個多月】,衡情若係丙○○以上開房屋作價抵償債務,被告辛○○之夫即乙○○焉會移轉登記之後一個多月隨即容丙○○將上開房屋改登記於被告甲○○、丁○○名下?參以移轉登記之前丙○○與乙○○亦有還款之協議,足見丙○○之所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乙○○之妻即被告辛○○,應係假買賣之名,實際係將該屋供做丙○○還款之擔保。況被告辛○○、甲○○、丁○○均係因與丙○○有債務關係而使丙○○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然衡之一般之買賣,應係房屋與土地【一併移轉】,焉有僅將【房屋】部份移轉,未及於土地?更何況壬○○為自始參與之代書。準此,已見當事人之真意非在房地之實際移轉,而係將上開房屋提供為還款之擔保,因而僅提供房屋移轉,而表面之買受人亦無異言,足見丙○○之所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均係係【假買賣之名】,實際係將該屋供做丙○○還款之擔保,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甲○○、丁○○所辯係以債作價購買上開房屋,應屬卸責飾詞,諉不足採。又被告等上開不實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債權人即原所有權人戊○○對其債權之保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丁○○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甲○○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丙○○、戴清福、庚○○與被告辛○○;丙○○、被告辛○○與被告甲○○;丙○○、被告辛○○與被告丁○○相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就其部份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丙○○、戴清福、庚○○與被告辛○○;丙○○、被告辛○○與被告甲○○丙○○、被告辛○○與被告丁○○相互間,係【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庚○○、辛○○、甲○○、丁○○與戴清福等人相互間及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原判決書對被告等三人之抗辯為何不可採?被告與丙○○間究有何債務關係?為何仍構成本罪?均未加以說明,亦有未當。(三)本件係丙○○所主導,被告辛○○、甲○○、丁○○均係受託登記之人,因而丙○○較之被告等三人犯罪之情節為重甚多,丙○○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原審對被告辛○○亦量處同樣之刑度,量刑顯然失衡。又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於科刑時未審酌上情,僅記載「審酌被告辛○○、甲○○、丁○○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殊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分別被告辛○○、甲○○、丁○○等並無不良素行,其係又其夫或親戚之託而出名登記,犯罪情節尚輕,而委託被告等人登記之乙○○等人亦確因丙○○積欠債務而蒙受損害,其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故不足取,然依社會之評價尚值同情,並參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三人均素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編│前 手│所有權移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建物登記書申請│ 所有權登記 ││號││登記名義人│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申 請 日 期│ 日 期 │├─┼───┼─────┼────────┼───────┼──────┤│ │戊○○│戴 清 福│八十六年九月十七│同年九月二十三│同年九月二十││ │ │ │日 │日 │四日 │├─┼───┼─────┼────────┼───────┼──────┤│ │戴清福│辛 ○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同年十一月十九│同年十一月二││ │ │ │日 │日 │十日 │├─┼───┼─────┼────────┼───────┼──────┤│ │辛○○│丁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同年十二月十九│同年十二月二││ │ │ │二日 │日 │十日 │└─┴───┴─────┴────────┴───────┴──────┘
二、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編│前 手│所有權移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建物登記書申請│ 所有權登記 ││號│ │登記名義人│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申 請 日 期│ 日 期 │├─┼───┼─────┼────────┼───────┼──────┤│ │戊○○│庚 ○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同年九月二十三│同年九月二十││ │ │ │日 │日 │四日 │├─┼───┼─────┼────────┼───────┼──────┤│ │庚○○│辛 ○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同年十一月十九│同年十一月二││ │ │ │日 │日 │十日 │├─┼───┼─────┼────────┼───────┼──────┤│ │辛○○│甲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同年十二月二十│同年十二月二││ │ │ │二日 │日 │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