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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信寶顏料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設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寶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與信寶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信寶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僱用勞工徐林美在該公司擔任女作業員,從事廠房內之堆貨、卸貨等工作,乙○○擔任信寶公司總經理,從事管理廠房內一切業務,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於其等僱用之勞工徐林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上午十一時,在該公司從事堆貨工作時,為崩塌之大包裝海菜粉(堆置高度約三公尺高)壓傷,後雖經送醫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信寶公司供認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工程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九六五八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林美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信寶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制度之功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信寶公司係公司法人,原判決對之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本無不妥,卻又諭知緩刑二年,即有不當。檢察官執此對被告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信寶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於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徐林美之夫丙○○並於原審到庭表示不追究信寶公司責任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信寶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