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C
自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 仁 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上訴人之一,甲○○為該事件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前開案件在法庭內開庭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辯論時,公然以台語:「強盜、瘋人」等語侮辱甲○○,使在法庭內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錄事、庭務員與坐在旁聽席之觀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又乙○○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偽稱:「甲○○於法庭上作『虛偽陳述』,且為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者,意圖矇蔽或欺誘法官,以影響法官心證之用心,恐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及「甲○○『不惜以說謊及欺瞞法官』之方式為之,可謂惡性重大,犯行不輕,凡我司法界人士均應手持六法全書聚眾鳴鼓而攻之,其知法犯法,乃律師界害群之馬」等語,暗指甲○○未依正當方式,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王玉成、同院法官吳上康及台南律師公會以寄發書面方式加以散布,誹謗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誹謗及侮辱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坦承伊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上訴人之一,且於開庭時以台語斥責本件自訴人甲○○「強盜、瘋人」(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且隨後又以書面陳述甲○○捏造事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寄達本院院長、同院法官吳上康及台南律師公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甲○○說話不實在,身為律師應該先去求證主張事實之真偽,才能在法庭上陳述,但是甲○○都沒做到,所以伊才會生氣,才會認為他捏造事實。至於在法庭上說話是伊的自由,且在公開法庭審理中,伊覺得有必要讓法官知道甲○○說話有瑕疵,又因為無法附耳說給法官聽,所以才會大聲罵他「瘋人、強盜」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誹謗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歷歷,此與證人即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之一莊倩瑩證述:「訴狀的撰寫都是伊與其他共有人經討論過後才請甲○○律師撰寫,王律師並沒有捏造大家的意思,而偽造訴狀」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稱自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狀撰寫中,每未經查證上訴人等之意思即捏造事實云云,實不足採信。
次按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訴人有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捏造上訴人等之意思,自當明白任意指摘他人可能構成誹謗行為,故在未經查證下,焉可遽予採信作為指摘他人之依據,並加以散布。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並不成立誹謗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庭以台語稱:「強盜、瘋人」乙節,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口出此言時,係針對自訴人無疑。至於被告本院審理時以:「當時所播放的錄音我聽不清楚」以及「我沒有閱卷,不清楚」等語而欲否認其犯行(詳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請求再行勘驗錄音帶等情,但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後,被告就勘驗結果並未當庭表示異議,被告隨後並當庭表示:「實在,因為是公開法庭,我當然沒辦法附耳去審判長旁小聲說話,況且在公開法庭說話是我自由,因為我覺得有必要至上級長官陳述本件律師的行為」等語甚詳,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亦曾坦承有當庭以台語稱:「強盜、瘋人」,雖辯稱:「我是只對原告說,不是對律師」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中更明白指稱:「核自訴人之所為,恒與一般強盜之舉,有何二異!」(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前後相互參酌,被告曾於公開法庭,當庭以台語指自訴人:「強盜、瘋人」等語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再者公開法庭中行言詞辯論時,乃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言「強盜、瘋人」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開庭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自訴人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
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原審法院判決因以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玖佰元;誹謗罪部分,處拘役貳拾壹日,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之事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方式,破壞自訴人名譽等情,經查與本件自訴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貳、誣告罪部分:
一、另自訴人於本院追加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虛構如下事實:「甲○○於法庭上作『虛偽陳述』,且為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者,意圖矇蔽或欺誘法官,以影響法官心證之用心,恐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及「甲○○『不惜以說謊及欺瞞法官』方式為之,可謂惡性重大,犯行不輕,凡我司法界人士均應手持六法全書聚眾鳴鼓而攻之,其知法犯法,乃律師界害群之馬」等語,以書面向本院院長王玉成、同院法官吳上康及台南律師公會寄發方式,誣告自訴人,意圖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因認被告牽連觸犯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至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該案之被告(暨被上訴人)莊兆樞、蔡莊興華、莊林妙貞、莊超然、莊超琳、莊超涵、莊安華、莊兆楣、莊璧君、莊兆枋、莊兆昂、莊兆偉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莊兆樞等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他造當事人認渠等「同意」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且自訴人係按當事人之意思撰寫訴狀,業據當事人莊蒨瑩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自訴人固無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查:被告認為自訴人於該民事案中所主張之上開事項認為不實,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台北郵局第四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向各被上訴人查詢,有莊兆樞、蔡莊與華、莊安華及莊兆昂等人分別依序於同年月十四、廿三、十三、十二日回覆,表示自訴人之所言不實在,亦有各該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據此基於其合理之懷疑,認為自訴人所言顯非實在,並認為自訴人於未向各民事案中之被上訴人查證之狀況下,僅單憑其當事人之所言,即率爾於民事庭上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恐有違反律師法之嫌,向台南律師公會等提出檢舉,此乃純因被告非法律專家對民事訴訟法律之誤解所致,尚難認被告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依前引判例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犯行,該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係以此部份犯嫌與其前揭誹謗罪科刑部份犯行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固稱:「沒有聽錄音帶,我拒絕辯論」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仍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