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與丙○○合建房屋,及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均為其私人合建及借款關係,竟因事後合建失敗及無法清償私人借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提供非債務人興華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分別為知情之丙○○、甲○○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進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使興華公司無法再以其公司財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因而停工,並積欠員工數月薪水,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及公司員工詹瑞義等數十人之權益。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原為興華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與被告丙○○合建房屋,及向被告甲○○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均為其私人合建及借款債務關係,嗣因合建失敗及無法清償其私人借款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提供非債務人興華公司之廠房及土地,為知情之被告丙○○、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使興華公司無法以其公司財產向銀行貸款,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因而停工,並積欠員工數月薪水,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及公司員工詹瑞義等人之權益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我私人與丙○○合建房屋,保證金五千萬元,另外有三千萬元貸款,由丙○○代繳增值稅,甲○○是我私人向他借一千二百萬元,全部的錢撥入公司使用,起先是由我私人土地為他設定抵押,之後再應甲○○的要求,以興華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與乙○○是因為別人介紹認識,仲介人說興華公司有土地,沒有資金,要我出資合建房屋,繳交增值稅及保證金的錢,是由我提供給興華公司,當初擔心合建契約不履行,所以約定保證金五千萬元,均匯給興華公司,前後四次約匯了近六千萬元、及繳增值稅一千八百萬元,共計八千萬元左右,談合建是興華公司跟我談的,由乙○○代表公司談等語;被告甲○○辯稱:借錢時是我與丁○○談的,我當時不認識乙○○,借錢時興華公司董事長是丁○○,我借興華公司一千二百萬元,當時公司要向中華票券貸款二億元,款項還沒貸出來,丁○○跟我說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向我先借五天,幫他忙,結果不知何故貸款未下來,拖了四年,至今未還,借他一千二百萬元,是將其中六百萬元匯給興華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匯給丁○○,其他一百五十萬元是丁○○到我家拿現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前為興華公司董事長,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提供興華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二之四、二二二之
十一、二二二之十二、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二四之十三、二二四之十
四、二二四之四七、二二四之四八、二二四之二三四、二二四之二三五、二二四之二三六、二二四之二六八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九二、九三、九四、
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七六、一七七、四0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號等廠房,為被告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而當時興華公司名下有土地,沒有資金,且因興華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營造業,為順利取得資金及興建房屋,乃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表興華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提供上開興華公司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八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由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五千萬元及繳交增值稅一千八百萬元,前後共提供約八千萬元之資金等情,已迭據被告丙○○供明,被告乙○○除辯稱合建房屋部分,為其私人行為外,餘均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合建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匯款單四紙等影本附卷可按。參以該四紙匯款單,其匯款人均為丙○○,匯款金額分別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收款人亦均為興華公司,從上揭匯款單文義觀之,被告丙○○匯款之對象為興華公司,並非乙○○個人,當時被告乙○○又為興華公司負責人,衡以八十三年間,建築景氣尚佳,顯然是被告乙○○有意以公司資產供作擔保,擴大投資建築事業甚明。再者,興華公司當時的股東會及董監事,均是被告乙○○自己的人,已經被告乙○○供明,足見興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興華公司負責人有一定之決定權,其既提供興華公司不動產擔保,用以取得資金及合建房屋,資金又匯入興華公司帳戶,該合建房屋行為,顯非其私人行為至明。被告丙○○辯稱談合建是興華公司跟我談的,由乙○○代表公司談等語,應屬實在。被告乙○○辯稱是其私人與丙○○合建房屋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上情不合,無由採信。
〔二〕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供興華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二之十二、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二四之十四、二二四之四七、二二四之四八、二二四之二三四、二二四之
二三五、二二四之二三六、二二四之二六八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九二、
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七六、一七七、四0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號等廠房,為被告甲○○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而被告甲○○出借一千二百萬元時,當時興華公司董事長為丁○○,並非乙○○,借錢是與丁○○談的,當時不認識乙○○,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是將其中六百萬元匯給興華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匯給丁○○,其他一百五十萬元是以現金交付丁○○等情,已迭據被告甲○○供明,復互核與被告乙○○供以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全部的錢撥入公司使用等情相符。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以:我是乙○○女婿,當時乙○○信用不好,不能當董事長,由我形式上掛名董事長,當初要資金週轉,要向中華票券貸款,向甲○○借款是公司要用的,由我借了以後,六百萬元匯給興華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匯給我,我再轉給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到甲○○家裡借的,我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乙○○等語,相互吻合,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未載日〔應為十六日〕匯款委託書可按。參以該匯款委託書,其中一筆匯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匯款人為甲○○,收款人為興華公司;另筆匯款為甲○○,匯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收款人為丁○○,顯見該一千二百萬元,確係丁○○代表興華公司借款後,供其公司調渡使用無誤,此從證人丁○○上揭證詞自明。況被告甲○○將其中六百萬元直接匯入興華公司帳戶,苟係私人借款,衡情自無匯入興華公司帳戶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上揭款項,是借給興華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丁○○出面借款等情,應屬實在。被告乙○○辯稱甲○○是我私人向他借一千二百萬元等情,並無證據佐參,自非實在。
〔三〕綜合上述,興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既因公司無營造業務,為合建房屋及取得資金之運用,乃由其代表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乙○○提供興華公司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八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由被告丙○○提供保證金及繳交增值稅等資金,計約八千萬元,嗣因合建案無法執行,被告乙○○並陸續還款,尚欠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乃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減為一千八百萬元,已經被告丙○○供明,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被告丙○○既與興華公司有上揭借款債務存在,則其為擔保債權之受償,乃由興華公司提供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再者,被告甲○○確實出借一千二百萬元,並將其中六百萬元,直接匯入興華公司,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匯交丁○○,再由丁○○轉交由乙○○供作興華公司資金調渡之用,已如上述。被告甲○○因上揭借款,而取得興華公司債務,彼等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甲○○為擔保其債權受償,而要求興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至被告乙○○前為興華公司董事長,其公司並無營造業營業項目,竟代表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其是否有違背任務行為,而另涉背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本件犯行。核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乙○○、丙○○、甲○○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理 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