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自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五千元之互助會共七個,並均與會員約定以互助會會單上所安排之會員順序,為每月標取互助會合會金之會員順序(其中一萬元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八千元,死會會員繳一萬元;五千元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四千元,死會會員繳五千元),而乙○○○乃利用此一固定順序標取合會金之機會,於召集每一個互助會之初,即以製作不同之會單交予不同之會員(即同一互助會會員間,每個會員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上之順序及參加會數大部分均不相同,例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丁○○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丁○○應於第二
十七、二十八會時收取合會金,而第五會應由甲○○收取,然於同一互助會會員丙○○所持有之會單上,則記載丁○○應於第五會時收取合會金,第二十八會方為甲○○收取,而乙○○○則於第五會時,向丙○○詐稱係由丁○○收取合會金)之方式,而施用詐術,致使各互助會之會員李黃繡香、黃丁○○、許嬌真、張員、黃婉臻、周英美、楊黃美秀、丙○○、林相儀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予乙○○○。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宣佈其所召集之上開七個互助會全部止會,且拒絕返還會款,而林相儀不知已倒會乃被繼續詐收活會會款至同年十月為止,總計前後共詐得會款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嗣會員李黃繡香、黃丁○○、許嬌真、張員、黃婉臻、周英美、楊黃美秀、丙○○、林相儀等人則因屢經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黃繡香、黃丁○○、許嬌真、張員、黃婉臻、周英美、楊黃美秀、丙○○、林相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召集每一互助會之初,即製作不實互助會會單,交予不同之互助會會員後,再標取合會金使用等事實,亦於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李黃繡香、黃丁○○、許嬌真、張員、黃婉臻、周英美、楊黃美秀、丙○○、林相儀等人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及告訴人李黃繡香、黃丁○○、丙○○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甚緊接,方法亦極相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及併案審理被告詐騙被害人林相儀會款六萬四千元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偏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又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雖仍未全部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其年近六十,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而其夫許麟進尚因腦中風併古側肢體麻痺、失語症、高血壓、充血性心衰竭、糖尿病等宿疾臥病在床,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且其僅係初中畢業,知識程度非高,嗣後於審理時亦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非極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四十六萬元(再加入林相儀被詐騙部分應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其所得利益非少,且於偵查中藉詞狡飾,拒不出面與前述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商討和解事宜,而認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昭炯戒為當。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家庭、智識等情況,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