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施 國 家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主任,係受土地銀行委託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明知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公司)與案外人謝進賢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以該公司信託登記為謝進賢名義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四五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而向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貸得「龍威大樓」建築融資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高新公司已將上開大樓主要結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仍未清償先前貸款本息,依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物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起,如未清償本貸款本息,則應在三個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且貸款客戶未經土地銀行同意,不得將建築物設定擔保予他人,竟為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媒介高新公司向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在高新公司與甲○○之同意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坐視由高新公司提供上開房地所有權予甲○○所指定代書黃益安,以辦理設定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四三,及其上房屋建號五四七、五五二等四十二間房屋二千九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甲○○,使土地銀行只能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土地銀行債權無法獲得足夠清償擔保,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高新公司興建之「龍威大樓」工程,因高新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完成工程,高新公司與甲○○取得協議,由甲○○出資繼續完成該「龍威大樓」工程,協議成立時,被告在甲○○與高新公司之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原係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學甲辦事處主任,伊並無媒介高新公司向甲○○借款,伊所以在高新公司與甲○○雙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充任見證人,乃因土地銀行向高新公司購買之行舍 (興建在原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之前揭土地上)遲遲無法完工,雖高新公司提供前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惟因土地銀行需用行舍甚急,鑒於甲○○係暉庭建設公司負責人,有意投資完成該大樓後續工程,被告以樂見其成之心,權充見證人,藉此瞭解工程進度,旨在維護土地銀行之權益,性質並非居間媒介。被告且於高新公司逾期未付利息之際,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建議總行採取保全程序,聲請對高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因總行函復以「可能造成債務人公司不再繼續完成,嗣後本行仍須僱工或轉請他公司繼續完成新行舍之興建,其訴訟及事後工作均頗麻煩,以宜與業主即債務人公司洽商繼續施工」,被告接獲指示後,乃積極以協力完成上開行舍為第一要務,嗣因甲○○投資始完成該大樓後續工程。至於大樓建築物未能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因高新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全部貸款,不肯協同辦理,而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究非被告所能單獨完成,又被告且曾通知高新公司將上開建物辦理第一順位扺押權與土地銀行,被告並無怠於處理。再查土地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之擔保品即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查封估價結果仍達一億九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清償土地銀行借貸金額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足足有餘,土地銀行並無受損之虞,土地銀行既無受損,被告雖在高新公司與甲○○雙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充任見證人,並無損害土地銀行權益,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異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物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起,如未清償本貸款本息,則應在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指土地銀行)」,要求高新公司於完工後三個月內將系爭「龍威大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反而在甲○○出資借款與高新公司興建後續工程時擔任見證人,使甲○○取得系爭「龍威大樓」建號五四七號等四十二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造成土地銀行之損害資為論據。
五、 但查:
(一)高新公司向土地銀行借貸金額一億三千三百萬元,高新公司則以該公司信託登記在謝進賢名下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一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其上所建「龍威大樓」編號五四七等四十二間房屋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與訴外人甲○○ (公訴人誤該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亦設定第一位扺押權與甲○○),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訴外人高新公司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擔任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主任期間,土地銀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高新公司購買興建於系爭扺押土地上之「龍威大樓」地上三層及地下一層及土地應有部分供將來行舍所用,有土地銀行與高新公司所簽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上開高新公司所興建「龍威大樓」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高新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完成後續工程,乃與訴外人甲○○取得協議,由甲○○出資繼續完成該大樓工程,協議成立時,被告在甲○○與高新公司之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按,並經被告供承無訛。惟土地銀行向高新公司購買「龍威大樓」地上三層及地下一層,係作為將來行舍之用,因高新公司限於財力無法完工,勢將影響土地銀行將來行舍之使用利益,而訴外人甲○○願意承接後續工程,對土地銀行而言,顯屬有利,從而被告在高新公司與甲○○所簽定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應無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擔任見證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此外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在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尚難僅憑被告在甲○○接手「龍威大樓」工程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之事實,遽為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另查高新公司借款後逾期未付利息,被告依土地銀行規定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建議總行對高新公司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土地銀行之債權,嗣因總行函示「可能造成債務人公司不再繼續完成,嗣後本行仍須僱工或轉請他公司繼續完成新行舍之興建,其訴訟及事後工作均頗麻煩,以宜與業主即債務人公司洽商繼續施工」,被告接獲指示後,乃積極協力完成上開行舍為第一要務,嗣因甲○○投資,始克完成「龍威大樓」後續工程,被告對土地銀行已盡其辦事處主任之義務。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新公司對系爭「龍威大樓」辦理保存登記後十餘日(甲○○接手工程之前)即以學甲辦事處主任名義去函高新公司,請求高新公司依融資時承諾,將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土地銀行(即公訴人所指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九條之規定),此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學甲辦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四營甲放字第一五0號函在卷足徵,被告於辦妥保存登記後十餘日,即盡其催告高新公司履約之義務,難認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土地銀行之損害。況辦理扺押權設定,應經高新公司配合 (提供建物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茲高新公司未依被告所屬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要求辦理房屋 (四十二間)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土地銀行,而將房屋 (四十二間)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與甲○○,係高新公司違反借款契約民事問題 (土地銀行此時僅能行使保全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強迫高新公司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要難令被告對高新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負背信責任。況土地銀行嗣後已對高新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扺押物 (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四一號、八十七度執明字第二四七一號),以確保銀行權益。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未能及時要求高新公司將系爭「龍威大樓」建號五四七號等四十二間房屋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銀行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致土地銀行就上開四十二間房地僅能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且事後高新公司售屋狀況不佳,無法週轉,致土地銀行債權無法獲得足夠清償擔保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向土地銀行總行函查結果,認為依學甲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當時市場狀況評估 (土地部分土銀均為第一順位扺押權,建物部分第一順位扺押權土銀八十五戶、第二順位扺押權土銀三十八戶),本件債權大致應可確保,有總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審四字第八八00一0七二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按土地銀行新營分學甲辦事處係土地銀行總行下級單位,總行具有專業評估能力,對下級亦有監督之權限,其依當時市場狀態評估後,既認本件貸款之債權可獲確保,足見高新公司未將公訴人所指四十二間建物為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對土地銀行而言尚無具體損害。又自八十五年以後,國內房地產低迷,價值一落千丈,乏人問津,為眾所週知,而本件貸款於貸放時所設定擔保,既足以確保債權,業如前述,尚難以嗣後房市價值低落,推定被告貸放時之擔保品不足,以致影響土地銀行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曾 平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