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至乙○○所經營之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一流機車店,租用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乙部,並約定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共計五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於租用期限屆至之時,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將該機車返還乙○○。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將上開機車返還與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犯恐嚇罪,經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將機車返還被害人,尚未清償租金,原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