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世賢嗣改名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明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卻向告訴人乙○○陳稱:其與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主林本源、林本樹、林本杉、林清田等人,協商在上開土地上合房屋出售,案場定名為「文化傳家」,因資金不足希望告訴人借予資金,經告訴人婉拒後,其復向告訴人詐稱其信用無虞,除可將所貸與之資金以共同投資(合夥)之方式處理,並保證房地開發計劃絕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不疑有詐,乃以子許嘉修、許耀仁名義投資交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於開發進行中其復以需追加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續增資金,否則開發計劃將中輟致所投資金血本無歸,告訴人惑於其言而陸續交付款項,至同年八月一日,連同上開五百萬元,合計付其八百五十萬元,詎其陸續收受上開款項後,皆未向告訴人說明開發計劃進行情形,嗣經告訴人查詢後,其始應允以上開計劃興建之房屋二棟過戶予告訴人,然事後其卻將該二房屋過戶予莊王其雀等人,致告訴人未獲償分文,且未取得投資之任何利益。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其犯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有無瑕疵等,仍應調查相關證據,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此觀刑法該法條自明。公訴人認被告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困窘,而仍邀告訴人入夥建屋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興建系爭房屋,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所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嗣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未能興建完成,違約遭地主收回續由他人興建完成,致告訴人血本無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邀告訴人投資建築房屋出售,所取自告訴人之八百五十萬元,及其自己出資之三、四百萬元,均用於所興建之十六戶「文化傳家」房屋上,奈因房地產不景氣,系爭房屋僅出售四戶,另其原擬挹注系爭房屋資金之另二場已興建完成房屋,亦未如期順利出售,致系爭房屋興建至二樓完成時已無力續建,告訴人又不願承受,且為維護已訂四戶之權益,乃無條件將該已興建至二樓頂板之地上物讓與地主林本源等人,並請友人王陳玉桂出面接續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其並未從中獲取分文,其亦係投資失利之受害者,其何來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受聘擔任時任國大代表之告訴人與案外人台南市議員林易煌聯合服務處之主任委員,且告訴人亦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既有聘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存於本院卷足稽,已見告訴人斯時與被告間關係之密切,及知被告所從事之行業暨經濟能力,衡情客觀而言被告已無對告訴人施詐之可能,況被告當初之所以邀告訴人投資該「文化傳家」房屋之興建,係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始邀告訴人入夥,此不惟已為告訴人在告訴狀所自陳,並有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共同書立內載:被告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文化傳家)合建房屋十六間,由被告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工程款負責建造,完工後被告分得十間,地主六間,被告分得之十間房屋,每間房屋為一股共分成十股,每股股金二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即占被告所得十股中之二股等旨意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益見被告於決定投資入夥時已知被告之經濟欠佳,被告並未對之隱瞞之情事,否則苟被告自有財力雄厚,其又何必向告訴人招手邀告訴人入夥,而將可得預期之投資利潤與告訴人分享。又時下建築業者推案,除少數自備資金外,衡多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或對外募股集資為之,若景氣暢旺順利出清獲利可期,若遇景氣遲緩滯銷則血本無歸甚而倒閉,乃眾所週知之事,此環觀國內房市場景即明,告訴人斯時既為國大代表,現更為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長,當亦深知其中投資興建房屋市場之機制,此即所謂投資之風險,是本案系爭房屋之興建,非獲有利潤即血本無歸,自為告訴人參與投資時所明知,故被告以對外募股集資與地主合建預售房屋,應與時下一般建築業習慣無違,非不得因其無充分自有資金,即認其不得以上開方式建屋出售,且於興建未完成失敗時即認其係詐欺。況被告收取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後,確有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且已建至二樓嗣因財力不繼,始為地主收回並另由他人續建完成,不惟已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地主林本源及包商張偉昌在原審所供明,更有各該合建房屋契約書、建造執照、廣告業務務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等件存卷為憑,其中證人張偉昌在原審更證稱:確有拿到被告所交付一至四期之工程款共七百萬元無訛,再參諸正式興建前尚需拆屋整地、設計、廣告、銷售等其他雜支,是被告確已將告訴人所持交之上開款項,悉數用於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而未違背合建房屋目的將之詐為己用亦明。從而即認被告並未出資三、四百萬元,其確未依上開雙方合約內容,如期出資二千萬元,致該「文化傳家」之興建因資金不足無力續建完成,而可歸責於被告,惟此究屬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出資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亦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之所以投資興建系爭房屋,在商言商旨在將本求利,自始當係預想於投下心血鉅資後得開花結果,而非白忙一場落得血本無歸,是其除向告訴人邀約入夥取得部分資金外,依其在本院所提出卷附之他案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銷售廣告承攬契約書,其既尚有他案已興建完工之「左鄰右舍」案場,因土地分割尚未解決致申請銀行貸款後遲遲未能撥款,及「廣慈家園」案場之三棟房屋未能如期售出,足見被告於鳩建本件系爭房屋之初,其並非未對自己應負責二千萬元資金全無規劃籌備,而僅欲利用告訴人有限之部分資金片面完成,且商場資金恒係循環週轉運用,被告預以他二案場之收入挹注本案系爭房屋之資金,亦與常情無違,雖本件系爭房屋案場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資金配合,致該案場未能依計畫興建完成,然此應係整體房屋市場呆滯不景氣,及被告於投資前評估未週全所致,是被告事後縱應負失敗全責,惟究僅止前述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徒憑事後之失敗結果,遽予推認臆測其於邀告訴人入夥之初,即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因係於邀告訴人入夥之後,且被告係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倒閉,復有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該支票帳戶日後之拒絕往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稱被告取款後從未說明開發計劃情形乙節,因被告確有進行系爭房屋之興建,既有如前述,是縱如告訴人所言,亦難遽認被告係詐欺。又被告無力續建房屋而將部分完成之地上物,還由地主另請他人續建完成,因已牽渉及地主與該他人之權益,是被告事後未依約將二戶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亦是事後之履行契約等民事糾葛,仍與詐欺無關。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本案純屬投資失利之債務糾紛,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渉犯本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論處詐欺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