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二一五九、四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癸○○二人係夫妻,癸○○前任職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人明知其平時收入有限,並無資力足以支付其召募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互助會每月高達七萬元之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起,陸續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其住處,先後共同召募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互助會,並以庚○○之名義擔任會首,邀集戊○、子○○、吳秀蓮、己○○、蔡麗雪、甲○○、蔡淑鐶、辛○○、蔡光裕、乙○○、洪麗珠、曾桃、林李寶珠、吳金葉、壬○○等人參加為會員,每會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被冒標者姓名、冒標日期、冒標會息、應付會款、尚欠會款、犯罪方法、標息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一至六附示。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終致週轉不靈而倒會停標,且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又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到期,會員相互探詢發見仍有戊○、子○○、吳秀蓮、己○○等多人自稱係尾會,追問之下,始知受騙,計詐得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戊○、乙○○、丁○○、辛○○、吳秀蓮、吳金葉、洪麗珠、曾桃、蔡淑鐶、己○○、林李寶珠、子○○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被告庚○○名義召募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及被告庚○○冒用附表各該被冒標者名義,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冒標,嗣分別向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買土地、及被倒會,才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伊只是口頭跟會員講標息多少,然後跟會員收會款,標會時都是用電話聯絡,說要寫多少,因伊缺錢用,伊再加價標來用,加價時或之後未向癸○○說明此事,收到會款後由伊處理,有的還會款,沒有交給癸○○。癸○○只在伊生病時代伊收取會款云云;另被告癸○○則辯稱:本件互助會,係由庚○○當會首,伊僅偶而幫庚○○代收會款,並無互相輪流或經常性主持開互助會及收取會款事宜,僅於庚○○無暇處理會務時,伊基於夫妻之情誼伸以援手,縱曾代收會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伊等係夫妻,遽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會錢用以買房子,有部分遭會員倒會,伊買房子三間,虧了一千餘萬元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乙○○、丁○○、辛○○、吳秀蓮、吳金葉、洪麗珠、曾桃、蔡淑鐶、己○○、林李寶珠等人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單六紙可佐。而被告蔡王春因需款週轉,未得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冒標者之同意,即擅以彼等名義冒標取得會款,致有如附表所示尚欠會款未付,其中例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屆滿,尚有戊○、子○○、吳秀蓮、己○○等人,均以為自己是尾會而未取得會款等情,亦分別經戊○、乙○○、辛○○、吳秀蓮、吳金葉、洪麗珠、曾桃、蔡淑鐶、己○○、林李寶珠、甲○○等人指訴在案,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庚○○上揭自白自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二)再者,戊○、乙○○、辛○○、吳秀蓮、吳金葉、洪麗珠、曾桃、己○○、李林寶珠、甲○○等人,所以分別參加附表一至六互助會,大致均與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或因知道被告癸○○任職稅捐單位,平日生活單純,始因被告癸○○或被告彼等二人邀集加入互助會,亦經戊○、乙○○、辛○○、吳秀蓮、吳金葉、洪麗珠、曾桃、己○○、林李寶珠、甲○○等人指訴明確,顯然被告癸○○確有邀集互助會無訛。而被告庚○○不識字,附表一至六之互助會單,均出自被告癸○○書寫、並記錄,已經被告庚○○供明,且原審訊之互助會有關過程及細節時,被告庚○○均稱被告癸○○才知情等語,參以被告癸○○坦供自八十四年起即接手互助會會務乙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應是召募互助會主導之人,尚非僅係基於幫忙被告庚○○之舉。(三)再酌以被告二人坦供被告癸○○前任職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平時收入有限,顯無多餘資力足以支付會款,卻冒標收取會款用以購置房子三間而虧了一千餘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確實以會養會,利用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有以電話或口頭告知被告願出標息,再由被告彼等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得標者之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未到場標會之際,擅於附表冒標日期、冒用被冒標者等人佯稱得標,再據以收取會款予以私用,益徵被告二人有欺罔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相互參證,可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利用以債養債之方式,向他人借款週轉,而其本身並無資力,終至所欠款項無法清償,如過去之地下投資公司以高利為吸金之手段,終至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仍構成詐欺罪;本身並無資力支付,而以會養會之方式,終至無法清償會款等情,亦然。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對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先後多次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冒標行為,分別使附表所示各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漏未論及,惟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癸○○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先後共同發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先後多次於開標時,冒用會員戊○等人之名義,偽造該等會員簽名及標息標單私文書,持以參加投標而行使之,分別以標息最高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訊據被告庚○○、癸○○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亦無標單私文書扣案可參,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彼等二人冒標時,確有偽填標單私文書之情,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有冒標行為,即推斷彼等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顯銘於八十七年初,佯稱其欲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設當鋪,央請告訴人丙○○為其安裝鐵門、鐵窗及內部裝璜,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約施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完工。詎楊顯銘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由楊顯銘交付智多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七所示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均如附表七所示。嗣該支票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癸○○與楊顯銘共犯詐欺罪嫌,且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七所示之事實,經訊據被告癸○○結果,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支票帳戶,是其兒子蔡榮寬以其名義聲請使用,支票為蔡榮寬所使用,伊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蔡榮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於本院證述略以:該支票是向楊顯銘借錢,以支票、車
子、及物品質借,是其向楊顯銘調現的,伊父親知道,但不清礎細節,公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等語,尚屬相符。參以告訴人丙○○取得之附表七所示支票二紙,係楊顯銘交付供作支付鐵門等裝璜款項用,並非發票人智多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交付,且告訴人亦未與癸○○接洽,難認被告癸○○有欺罔之故意。再者,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拒絕往來,已經本院查明,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四0八號函可稽,亦不能證明交付該支票時,即屬拒絕往來情事。此外,楊顯銘亦有支付部分款項,已經告訴人丙○○到庭指訴在案,就交付之附表七所示支票二紙,未獲支付,衡情應僅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癸○○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訴,即率爾認定其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因一時貪念,以會養會,冒標會款供己應急之用,詐人錢財高達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利用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屆滿前夕聲請退休,而避居台北地區,使參加互助會之人血本無歸,迄未與告訴人等謀求協商還款解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及關於本理由三、四項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3.09.05至│一萬│四十│戊 ○│不詳│不詳│860000元│223524元││ │87.04.05 │元 │四人│二會 │ │ │730000元│636476元│├──┼─────┼──┼──┼───┼──┼──┼────┼────┤│二 │83.09.05至│一萬│四十│子○○│不詳│不詳│430000元│111762元││ │87.04.05 │元 │四人│ │ │ │430000元│318238元│├──┼─────┼──┼──┼───┼──┼──┼────┼────┤│三 │83.09.05至│一萬│四十│吳秀蓮│不詳│不詳│430000元│111762元││ │87.04.05 │元 │四人│ │ │ │140000元│318238元│├──┼─────┼──┼──┼───┼──┼──┼────┼────┤│四 │83.09.05至│一萬│四十│己○○│不詳│不詳│430000元│111762元││ │87.04.05 │元 │四人│ │ │ │330000元│318238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戊○、子○○、吳秀蓮、己○○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戊○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尾會即停標,標息四十二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二六六一元,四十二次,計一一一七六二元。
計算式:2661元x42次=111762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860000元-標息223524元=詐得金額636476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430000元-標息111762元=詐得金額318238 元〕編號三:〔應付會款430000元-標息111762元=詐得金額318238 元〕編號四:〔應付會款430000元-標息111762元=詐得金額318238 元〕附表二: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4.02.01至│一萬│四十│子○○│不詳│不詳│390000元│113164元││ │87.05.01 │元 │人 │ │ │ │390000元│276836元│├──┼─────┼──┼──┼───┼──┼──┼────┼────┤│二 │84.02.01至│一萬│四十│蔡麗雪│不詳│不詳│390000元│113164元││ │87.05.01 │元 │人 │ │ │ │390000元│276836元│└──┴─────┴──┴──┴───┴──┴──┴────┴────┘┌──┬─────┬──┬──┬───┬──┬──┬────┬────┐│三 │84.02.01至│一萬│四十│己○○│不詳│不詳│390000元│113164元││ │87.05.01 │元 │人 │ │ │ │390000元│276836元│├──┼─────┼──┼──┼───┼──┼──┼────┼────┤│四 │84.02.01至│一萬│四十│甲○○│不詳│不詳│390000元│113164元││ │87.05.01 │元 │人 │ │ │ │390000元│276836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子○○、蔡麗雪、己○○、甲○○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子○○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即停標,標息三十八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二九七八元,三十八次,計一一三一六四元。
計算式:2978元x38次=113164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390000元-標息113164元=詐得金額276836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390000元-標息113164元=詐得金額276836 元〕編號三:〔應付會款390000元-標息113164元=詐得金額276836 元〕編號四:〔應付會款390000元-標息113164元=詐得金額276836 元〕附表三: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4.05.15至│一萬│三十│戊 ○│不詳│不詳│700000元│180472元││ │87.07.15 │元 │九人│二會 │ │ │700000元│519528元│└──┴─────┴──┴──┴───┴──┴──┴────┴────┘┌──┬─────┬──┬──┬───┬──┬──┬────┬────┐│二 │84.05.15至│一萬│三十│子○○│不詳│不詳│350000元│90236 元││ │87.07.15 │元 │九人│ │ │ │350000元│259764元│├──┼─────┼──┼──┼───┼──┼──┼────┼────┤│三 │84.05.15至│一萬│三十│蔡淑環│不詳│不詳│350000元│90236 元││ │87.07.15 │元 │九人│ │ │ │350000元│259764元│├──┼─────┼──┼──┼───┼──┼──┼────┼────┤│四 │84.05.15至│一萬│三十│蔡麗雪│不詳│不詳│350000元│90236 元││ │87.07.15 │元 │九人│ │ │ │350000元│259764元│├──┼─────┼──┼──┼───┼──┼──┼────┼────┤│五 │84.05.15至│一萬│三十│己○○│不詳│不詳│350000元│90236 元││ │87.07.15 │元 │九人│ │ │ │350000元│259764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戊○、子○○、蔡淑環、蔡麗雪、己○○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戊○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即停標,標息三十四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二六五四元,三十四次,計九0二三六元。
計算式:2654元x34次=90236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700000元-標息180472元=詐得金額519528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350000元-標息90236 元=詐得金額259764 元〕編號三:〔應付會款350000元-標息90236 元=詐得金額259764 元〕編號四:〔應付會款350000元-標息90236 元=詐得金額259764 元〕編號五:〔應付會款350000元-標息90236 元=詐得金額259764 元〕附表四: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4.11.10至│一萬│四十│辛○○│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二 │84.11.10至│一萬│四十│蔡光裕│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三 │84.11.10至│一萬│四十│乙○○│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四 │84.11.10至│一萬│四十│戊 ○│不詳│不詳│640000元│171492元││ │88.06.10 │元 │四人│二會 │ │ │640000元│468508元│└──┴─────┴──┴──┴───┴──┴──┴────┴────┘┌──┬─────┬──┬──┬───┬──┬──┬────┬────┐│五 │84.11.10至│一萬│四十│洪麗珠│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六 │84.11.10至│一萬│四十│己○○│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七 │84.11.10至│一萬│四十│曾 桃│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 │ │ │320000元│234254元│├──┼─────┼──┼──┼───┼──┼──┼────┼────┤│八 │84.11.10至│一萬│四十│林李寶│不詳│不詳│320000元│85746 元││ │88.06.10 │元 │四人│珠 │ │ │320000元│234254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每年元月十日加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辛○○、蔡光裕、乙○○、戊○、洪麗珠、己○○、曾桃、李林寶珠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辛○○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即停標,標息三十一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二七六六元,三十一次,計八五七四六元。
計算式:2766元x31次=85746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三:〔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四:〔應付會款640000元-標息171492元=詐得金額468508 元〕編號五:〔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六:〔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七:〔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編號八:〔應付會款320000元-標息85746 元=詐得金額234254 元〕附表五: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5.09.20至│一萬│三十│吳金葉│不詳│不詳│380000元│94176 元││ │88.11.20 │元 │九人│二會 │ │ │380000元│285824元│├──┼─────┼──┼──┼───┼──┼──┼────┼────┤│二 │85.09.20至│一萬│三十│壬○○│不詳│不詳│190000元│47088 元││ │88.11.20 │元 │九人│ │ │ │190000元│142912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吳金葉、壬○○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吳金葉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即停標,標息十八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二六一六元,十八次,計四七0八八元。
計算式:2616元x18次=47088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380000元-標息94176 元=詐得金額285824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190000元-標息47088 元=詐得金額142912 元〕附表六:
┌──┬─────┬──┬──┬───┬──┬──┬────┬────┐│編號│會 期│每會│會員│被冒標│冒標│冒標│應付會款│扣除標息││ │ │金額│人數│者姓名│日期│會息│尚欠會款│詐得金額││ │ │ │ │ │ │ │ │ │├──┼─────┼──┼──┼───┼──┼──┼────┼────┤│一 │86.05.25至│二萬│二十│辛○○│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二 │86.05.25至│二萬│二十│蔡光裕│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三 │86.05.25至│二萬│二十│吳秀蓮│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四 │86.05.25至│二萬│二十│洪麗珠│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五 │86.05.25至│二萬│二十│己○○│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六 │86.05.25至│二萬│二十│乙○○│不詳│不詳│220000元│42860 元││ │88.06.25 │元 │六人│ │ │ │220000元│177140元│└──┴─────┴──┴──┴───┴──┴──┴────┴────┘
〔一〕會首:被告二人
〔二〕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三〕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互助會,明知其以會養會,週轉不靈,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平時標會,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首即被告表示願出標息,由被告決定何人標息最高而決定由何人得標,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於互助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際,未得活會會員辛○○、蔡光裕、吳秀蓮、洪麗珠、己○○、乙○○等人同意,擅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標息〔未填載標單私文書〕,冒用彼等名義,以不詳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辛○○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互助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倒會停標,追問之下,始知受騙。
〔四〕標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即停標,標息十次〔首會無標息〕,每次平均為四二八六元,十次,計四二八六0元。
計算式:4286元x10次=42860元。
〔每月標息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查報資料計算,惟因有部分標息,會員及會首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考,乃取其每月平均數計算〕
〔五〕詐得會款:編號一:〔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編號二:〔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編號三:〔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編號四:〔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編號五:〔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編號六:〔應付會款220000元-標息42860 元=詐得金額177140 元〕附表七:
┌──┬───────┬─────┬───────┬────┬──┐│編號│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票 號│面 額│備註││ │ │ │付 款 人│ │ │├──┼───────┼─────┼───────┼────┼──┤│一 │智多星科技企業│八十七年九│0000000│六十萬元│ ││ │有限公司 │月二十三日│陽信商業銀行 │ │ ││ │負責人:癸○○│ │南京分行 │ │ │├──┼───────┼─────┼───────┼────┼──┤│二 │智多星科技企業│八十七年九│0000000│六十萬元│ ││ │有限公司 │月三十日 │陽信商業銀行 │ │ ││ │負責人:癸○○│ │南京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