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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台南市○○路○○○號怡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繳款一次,租期三個月,承租期間若有違誤繳交車款時視同違約,車輛由怡和公司收回。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通知怡和公司終止租約,且拒不還車,將其持有之該輛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經怡和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尋獲該車,予以取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通知甲○○辦理結清租金及返還行車執照、鑰匙事宜,惟甲○○仍不出面處理,且未交還行車執照及鑰匙及結清租金。

二、案經怡和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車子之意思,只是遲付租金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怡和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怡和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乙紙在卷足憑,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三日繳費一次,租期三個月,如有延誤繳交車款視同違約;如停止承租車輛時,須提前三天告知,並歸還車輛。而被告提供之戶籍地址、目前地址,如有變更應於三天內告知告訴人,此為該契約第三、四、十、十四條所記載明確。則被告依約應負繳納車款之義務,如無力繳納亦應依約交還所租車輛,且住居所如有變動應告知告訴人。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交還車輛,又未向怡和公司表示終止租約或要求緩期清償租金,且未告知告訴人其已將住處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致告訴人無法獲知其行蹤,而將該車留供己用一個月餘,始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該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持有之告訴人上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所欠之車款,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 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