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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 ○代 理 人 丁 ○ ○ 律師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煜兆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兆公司)負責人,煜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七五八、七

五九、七六0、七六一地號等土地,及嘉義縣○○鄉○○村○○街○○號即建號

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九六之三等建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自訴人丙○○○○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於點交給自訴人協榮公司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又以三千五百萬元之租金,向自訴人承租前開土地及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租賃物由自訴人每年回收使用範圍三分之一,至期滿全部回收。惟歷經一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煜兆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房地租賃解除契約書,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歸還自訴人,並移交自訴人管理,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是日趕往現場,證實煜兆公司業已搬遷,遂依約於九月十日,將所收租金未到期部分,計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一次還清給煜兆公司。詎煜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煜兆公司將前開房地移交自訴人後,利用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返回臺北之機會,竟又遷入前開廠房,竊佔前開房地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訴人為整修廠房,始發覺上情。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整修前開廠房,向訴外人森玉砂石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新臺幣十四萬元砂石(即十四台砂石車之砂石),儲放於自訴人所有前開廠房之空地,惟至同年三月十七日,自訴人派員前往查看,發覺前開砂石已不翼而飛,顯已全部為被告乙○○所竊取。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同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房地租賃解除契約等,可證明右開房地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歸還自訴人,被告又搬入竊佔使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則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房地租賃卷附出貨簽章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書、相片、位置示意圖等,可證明自訴人將前開砂石儲放於前開土地,相片另可證實所有砂石被竊取一空,該空地外設有鐵門,除被告外他人無法竊取,足見係乙○○所竊取,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為構成要件行為,若僅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稱之「竊佔」,乃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使用收益而言,如延宕交付,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或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煜兆公司之負責人,煜兆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嘉義縣○○鄉○○村○○街○○號等建物,以一億八千萬元之價金,出售給協榮公司,煜兆公司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三千五百萬元之租金,向協榮公司承租前開土地及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經一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伊與自訴人簽訂房地租賃解除契約書,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歸還自訴人,但協榮公司應一次還清所收租金未到期部分,計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但協榮公司未依約履行,所以係爭土地尚未點交交還協榮公司。又自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故侵入煜兆公司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將砂石廢土傾倒在煜兆公司內,妨礙煜兆公司正常運作,即對煜兆公司為不法侵害,伊對該不法侵害,請公司員工妥適處理該砂石廢土即屬正當防衛,且伊公司一直在經營,並無竊佔或竊盜情事等語。經查:

㈠煜兆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錦坤於原審審理中被問及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其公司工廠

有無搬遷過?其證稱:「是由我們一直使用,沒有搬遷過。自訴人協榮公司也沒有進駐過。」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稱煜兆公司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歸還,惟依被告所提而附原審卷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十一張所載內容觀之,煜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每月所繳電費皆在一萬元左右,足見該公司並未搬遷。

㈡自訴人代表人甲○○被訴妨害自由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七九號卷中,甲○○曾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答辯狀並附臨時警衛服務契約書,以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砂石車至前開房地之空地卸貨時,須派人管制以維卸貨人員之安全(詳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頁參照)。前揭答辯狀稱當天至現場始赫然發現有人竊佔,惟該臨時警衛服務契約書係於卸貨前三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訂立,足見自訴人代表人甲○○早知煜兆公司未搬遷,且明知冒然在有人所在之工廠內傾倒砂土易生風波,否則何須僱用保全人員?更參以前揭卷中,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收文)所提呈報狀及所附相片(詳前揭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載明:「˙˙以香煙檳榔等物贈與工人(由工地主任代表接受)˙˙對彼等所造成不便˙˙」等語,可再次證明自訴人並非當天至現場始「赫然發現有人竊佔」,應係早知煜兆公司未搬遷。㈢自訴人代表人甲○○指稱:「˙˙煜兆欠我們公司錢,經協調解約與剩下租期之

租金,互相抵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解約,因見他們搬離,款項亦付清,借條便還他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惟依自訴人所提現場相片所示,該房地尚稱廣闊,且煜兆公司經營鋼構,盡屬重物,一日之內搬遷完畢,勢不可能,自訴人所稱當天點交之詞自不足採。兩造房地租賃解除契約第三條所載:「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歸還承租標的,並移交甲方管理,乙方不再涉及該房地之管理。」,應屬雙方文字契約,雙方自有依約行事之義務,但履行與否,仍應依事實認定。況自訴人迄未舉證其已返還未到期租金,是被告辯稱租金未還,煜兆公司始未搬遷,尚堪採信。至自訴人雖指稱抵銷乙節,惟若真有其所稱「經協調解約與剩下租期之租金,互相抵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解約」之事實,則當時既已協調,為何未將此重要之事項列入該合約書中,反而於該房地解除契約第三條約定於九月十日一次還清租金,顯見自訴人指訴確有不實。

㈣再查被告所辯,自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故侵入煜兆公司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擅自將砂石廢土傾倒在煜兆公司內,妨礙煜兆公司正常運作,即對煜兆公司為不法侵害,伊對該不法侵害,請公司員工妥適處理該砂石廢土等語,核與證人李錦坤證稱:「˙˙請示高雄環保局後,請民雄清潔隊過來處理˙˙我找朋友黃義慶來處理掉˙˙我不知道他運去那裡˙˙」(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義慶證稱被告未與其接洽,係李主任(即李錦坤)叫其不用付費且不要運費運走(參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四張,亦可證明自訴人當時係將砂石傾倒在廠房內外,包括被告之工作物上,顯然有意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予以排除,應無不法,更何況被告未將上開砂石據為己有,自與竊盜罪不合。至於自訴人提出協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請惠予設立保稅倉庫相關規定及財政部高雄稅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復函,證明協榮公司欲成立冷凍事業而需填土,縱或屬實,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自訴人未依約返還租金,故土地亦未點交返還自訴人,公司一直在經營,並無竊佔情事,堪信為真,其仍在系爭土地工作,充其量被告僅係延不交還上開房地,此部分核屬民事糾紛,尚與竊佔罪乘人不知擅自佔據,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要求員工以廢土向環保單位聯繫運走事宜,業如前述,其並無使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