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顏 志 銘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因對丁○之子乙○○有債權存在,唯恐不獲全額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丁○佯稱其可付清價金,欲購買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鄉○○村○○街○○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屋未保存登記),致丁○不疑有詐,而與之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丙○○並以其子張景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外,依約其餘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付清,詎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景鳴後,丙○○並未依約於十日內付清尾款,卻將上開購得之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屢經丁○催討該筆買賣尾款,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害人丁○欠伊二百萬元,把系爭土地抵押給伊女兒張瓊文,實際上係抵押給伊,除了二百萬元借款外,還有一筆被害人之子乙○○之五百萬元借款,本件房地買賣係乙○○跟我簽買賣契約,丁○蓋指印同意,扣抵借款,伊不用再付錢給被害人,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經其子乙○○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⑵據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向代書甲○○借五百萬元,
並提供土地給甲○○抵押的,伊簽五百萬元本票是給甲○○的,本票不是開給被告,此與伊母親賣系爭房地完全無關等語,及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找的金主,他有一千萬元託伊貸放,伊賺手續費,他賺利息,乙○○原先就欠伊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伊要求他還錢,他沒錢,簽發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百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拿這張本票向被告借錢,因被告要求抵押,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張景鳴,但是被告不履行契約,伊向他調借五百萬元,他只給我三百萬元,並扣掉利息、仲介費等,實拿二百六十七萬元,‧‧‧‧,被告叫伊去找乙○○商量,要他將設定抵押的土地賣給他,‧‧‧‧,乙○○徵得他母親同意後,至張麗香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時被告說先付定金,登記完畢後,去銀行辦貸款,塗銷抵押權之後,馬上將餘款給乙○○的母親丁○,‧‧‧,但權狀拿去之後,被告就不理乙○○等語以觀,足徵證人乙○○所言非虛。縱被告對被害人之子乙○○有票據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要與被害人丁○買賣取得之價金債權無涉。
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款2、明定:「尾款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正於登記完
畢十天內付清。」,雙方簽約時,並未約定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可與出賣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之本票債務抵銷價款,嗣被告竟擅自主張抵銷,於被害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子張景鳴後,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購得之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房、地之犯行,灼然明甚。
⑷被告之女張瓊文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設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並在本件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訂立及同年月十七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張林蘭於原審證稱:被告向被害人要利息錢,但被害人稱未向被告借錢,本來被害人欲告甲○○偽造文書,未經被害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為張瓊文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不知何因,甲○○找被告出來買系爭房地等語,及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甲○○於原審證稱:伊確曾向被告借二百萬元等語,並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甲○○證稱: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係伊積欠金主丙○○(即本案被告),與原告(即本案被害人丁○)無關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可按,足見該系爭土地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係案外人甲○○所積欠,系爭土地二百萬元抵押權若係案外人甲○○所擅自設定,被害人丁○自可加以否認該抵押權有效存在,不負該抵押債務責任,而被告於訂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未主張買賣價金要先抵銷抵押債務或賣方要先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因。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十日內付清尾款二百九十萬元,被告未為履行,嗣藉口拒付,益見其於買賣當時即蓄意詐騙。
⑸雖被告持有被害人丁○之子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之子張景鳴持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害人之子乙○○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五之七號等十五筆土地為被告之子張景鳴設定存續期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權利總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準此,被告對乙○○有票據債權存在(實際存在債權甲○○於偵查中證稱至少有二百六十七萬元,於審理中證稱至少有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又被告對甲○○有借款債權,乙○○又欠甲○○債務),被害人丁○與其子乙○○對被告而言,係不同之債權人、債務人,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被告自無權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擅作主張以其對債務人乙○○之債務抵銷被害人丁○基於買賣所應得之價金債權(事實上被害人丁○已起訴請求張景鳴如數給付價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決書影本)。
⑹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不察,遽以縱令本件買賣當初,被告與被害人未言明抵銷,係被告擅自主張抵銷,被害人不同意被告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不生效力,充其量僅係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之民事糾葛為由,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